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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金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10.05 │101.10.05 │101.07.29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偵 │臺北地檢101年偵 │基隆地檢101年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20542號 │字第20542號 │字第4786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703號 │703號 │2203號 ││ ├────┼────────┼────────┼────────┤│ │判決日期│103.02.11 │103.02.11 │103.05.13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1716號 │1716號 │2203號 ││ ├────┼────────┼────────┼────────┤│ │判 決│103.05.22 │103.05.22 │103.05.13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編號3至5曾經臺灣││ │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高等法院以102年 ││ │期徒刑2年4月。 │度上易字第2203號││ │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10月。│└────────┴─────────────────┴────────┘┌────────┬────────┬────────┬────────┐│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08.27 │101.10.01 │102.01.10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偵 │基隆地檢101年偵 │臺北地檢102年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4786號 │字第4786號 │字第3595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侵上訴字 ││事實審│ │2203號 │2203號 │第172號 ││ ├────┼────────┼────────┼────────┤│ │判決日期│103.05.13 │103.05.13 │103.08.28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侵上訴字 ││判 決│ │2203號 │2203號 │第172號 ││ ├────┼────────┼────────┼────────┤│ │判 決│103.05.13 │103.05.13 │103.09.16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編號3至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 ││ │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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