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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聲請再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抗告理由所載,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裁判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業經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僅於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