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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尤國雄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受刑人尤國雄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形式上雖經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9月11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受刑人尤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傷害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0.06.05 │ 99.05.31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976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743號││機關年度案號│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後├────┼──────────────┼──────────────┤│事│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12.30 │ 103.04.02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確├────┼──────────────┼──────────────┤│定│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1.02.02 │ 103.06.11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77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416號││ │101執緝1252(已執行期滿) │103執緝2687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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