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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一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一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一舉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一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2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一舉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犯罪日期  │101.05.30-      │101.04.07-      │
│            │101.05.31       │101.08.28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調 │
│            │字第11014號     │偵字第300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2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2663號          │
│    ├───┼────────┼────────┤
│    │判  決│   103.05.27    │   103.08.14    │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2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號              │3668號          │
│    ├───┼────────┼────────┤
│    │判決確│  103.09.24     │   103.10.22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4684號      │字第890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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