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一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一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一舉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一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2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一舉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犯罪日期 │101.05.30- │101.04.07- │ │ │101.05.31 │101.08.28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調 │ │ │字第11014號 │偵字第300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2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2663號 │ │ ├───┼────────┼────────┤ │ │判 決│ 103.05.27 │ 103.08.14 │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2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號 │3668號 │ │ ├───┼────────┼────────┤ │ │判決確│ 103.09.24 │ 103.10.22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4684號 │字第890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