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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錦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錦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12年9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2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錦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就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駁回其上訴(至其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於96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其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9 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2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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