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郭惠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彥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彥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彥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汪彥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汪彥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3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19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5至19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