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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34號、第56
6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1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丙○○【綽號「小高」,所犯賭博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1 年,減為罰金1 萬4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丁○○(所犯賭博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2 萬8000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1 年,減為罰金1 萬4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等人於95年7 月間,合資向邱姓男子租得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均同)○○○街00號公眾得出入而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飛龍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謝治平),欲以合法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等賭博犯行,並購置擺放「小鋼珠」機台48台、「行星樂」機台8 台、「水果盤」機台4 台、「7PK 」機台31台、「SLOT」機台4 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丙○○、丁○○為避免上開遊戲場遭轄區警員取締,乃思行賄轄區警員,遂商議由丁○○負責「飛龍電子遊戲場」之行賄事宜。
二、乙○○於90年2 月間調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均稱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自94年11月起負責第四警勤區,範圍包括臺北縣八里鄉八里渡船頭及牛寮埔地區,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就其警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飛龍電子遊戲場」所在地為乙○○警勤區管轄之範圍,乙○○並負有調查取締賭博等不法行為之職務。丁○○、丙○○為結識「飛龍電子遊戲場」所轄勤區警員,乃由丙○○委請友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警務員沈國源疏通,經沈國源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丙○○之請求,隨後於95年7 月間某日晚上,沈國源透過不知情之蘆洲分局二組訓練教官張飛順,邀約時任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之甲○○(所犯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其於95年3 月3 日受傷後,迄96年1 月間止,均因傷無法執行職務而連續請公傷假,於前揭期間並無勤務在身)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均同)三民路某不詳地址卡拉OK店飲酒,丙○○因而結識甲○○,嗣再由丙○○介紹丁○○與甲○○認識,丁○○乃就「飛龍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事,請甲○○負責「打通關節」(即俗稱白手套),經甲○○同意負責疏通後,「飛龍電子遊戲場」即於95年8 月1 日正式開幕營業,丁○○並提供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甲○○,供彼此聯絡使用,再由甲○○將「飛龍電子遊戲場」欲暗地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告知乙○○,並將丁○○交付之前揭SIM 卡轉交乙○○,供其與丁○○聯絡使用。甲○○於前揭因傷請公傷假期間,雖無執行調查取締賭博之職務,猶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警察身分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由其出面,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款項共4 次,並將其自身部分扣除【合計扣取31萬元,此即其所犯前揭圖利罪之犯行,詳如下(一)各部分所述】後,餘款均轉交乙○○收受;乙○○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丁○○透過甲○○轉交之賄款共4 次,詳如下述:
(一)甲○○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出面向丁○○收取賄款:
㈠於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米路龍米社區附近,由丁○○在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41萬元予甲○○,甲○○將其中自己部分7 萬元留下,餘款均轉交乙○○【詳如下(二)㈠所示】。
㈡於95年10月5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後方巷道,由丁○○在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46萬元予甲○○,甲○○將其中自己部分7 萬元留下,餘款均轉交乙○○【詳如下(二)㈡所示】。
㈢於95年11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形路近渡船頭之台塑加油站附近路旁,由丁○○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46萬元予甲○○,嗣由乙○○於同年11月27日,要求增加4 萬元賄款至50萬元,經丁○○同意並補足4 萬元予甲○○收受後,甲○○將其中自己部分8 萬5000元留下,餘款均轉交乙○○【詳如下(二)㈢所示】。
㈣於95年12月5 日下午15時2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旁,由丁○○在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50萬元予甲○○,甲○○將其中自己部分8 萬5000元留下,餘款均轉交乙○○【詳如下(二)㈣所示】。
(二)乙○○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丁○○透過甲○○轉交之賄款:
㈠95年9 月10日晚間20時30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外天橋下,收受丁○○透過甲○○轉交之34萬元賄款。
㈡95年10月10日晚間22時12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外天橋下,收受丁○○透過甲○○轉交之39萬元賄款。
㈢95年11月10日晚間20時30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附近停車場外路旁,收受丁○○透過甲○○轉交之41萬5000元賄款。
㈣95年12月9 日晚間19時30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收受丁○○透過甲○○轉交之41萬5000元賄款。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得知甲○○、乙○○分別以該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並事先知悉丁○○將於96年1 月4 日交付該月份賄款,乃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96年1 月4 日下午15時4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八里鄉龍米路2 段渡船頭與台塑加油站間,停放在該處路旁,丁○○攜帶50萬元賄款,坐進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將該50萬元交予甲○○,旋即下車欲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調查員逕行拘提;甲○○則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0 段000 號旁,為檢察官率調查員攔截並逕行拘提,復自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該50萬元現金,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板橋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另被訴涉犯洩密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更四審僅須就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即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更審前共同被告(下均稱證人)甲○○、丙○○、丁○○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甲○○、丙○○、丁○○既分別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各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14 頁、第22至30頁、第220 至244 頁、更一審卷一第209 至215 頁),其等於審判中證詞均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即不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應逕以證人甲○○、丙○○、丁○○於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認為其等先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證人甲○○、丙○○、丁○○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證述或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
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96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2日、2 月9 日偵訊時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下稱偵1500號卷)一第112 至114 頁、第267 至270 頁、卷二第85至87頁,及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28至39頁】、證人丁○○於96年2 月6 日偵訊時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偵1534號卷)一第366 頁】,雖均未經具結,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惟甲○○、丁○○所述有關被告收受賄款之事實經過,均係各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過往事實而為任意陳述,且其中證人甲○○於96年1 月5 日中午0 時9 分、同年1 月22日下午5 時25分之偵訊均非夜間訊問,並均由辯護人陪同在場,另於同年2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之偵訊亦非夜間偵訊,而此次偵訊雖未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惟檢察官於此次訊問前,已先向甲○○確認其原選任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是否願意在無辯護人之狀況下接受偵訊,經甲○○當庭表示「願意」,此有前揭各件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丁○○於96年2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接受偵訊時,亦非夜間訊問,並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接受偵訊。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甲○○、丁○○前揭各次偵訊時之外部狀況觀察,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其等訊問時之前揭外部情況觀察,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又甲○○、丁○○各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就各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等前揭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甲○○、丁○○各於前揭偵訊所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開說明,證人甲○○、丁○○各於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前揭「(二)」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更四審卷第78至89頁、第93至112 頁、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156 至174 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20日所著釋字第631 號解釋,固認為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其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執行,此有板橋地檢署95年度板檢榮列監(續)字第146 號、第169 號、第191 號、第220 號、第263 號、第325 號、第328 號及96年度板檢榮列監(續)字第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監續字第146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字第169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字第220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字第263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字第325 號卷第1 頁、95年度監續字第328 號卷第1 頁、96年度監續字第2 號卷第1 頁)。又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且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本件於監察通訊結束後雖未立即專文通知受監察人,惟於被告經查獲後,於檢調訊問時,已分別告知通訊監察所得不利於各該被告之相關內容,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由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並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前,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經衡量其監聽內容所涉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之基層警員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本件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案件,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之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所必要,並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復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係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排除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社會治安發生重大危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本件所為之監聽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即監聽內容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五)再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所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詳下述)所載關於前揭0000000000號SIM 卡等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係由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各該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勘驗結果之錄音內容並無意見(見更四審卷第48至51頁、第137 至140 頁),再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表示爭執(見同上卷第166 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規定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由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跟監甲○○或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或光碟影像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4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第45頁】,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如實及正確之記錄,既非屬供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更四審卷第167 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0年2 月間調派至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自94年11月間起負責第四警勤區,範圍包括臺北縣八里鄉八里渡船頭及山上之牛寮埔地區,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曾於95年12月9 日晚間與甲○○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前揭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甲○○交其使用,因甲○○說公務上之事可直接以該門號電話與丁○○聯絡,其於95年12月9 日與甲○○碰面,係因甲○○至龍源派出所找其喝酒,其坐上甲○○所駕駛7A-2602號自用小客車後,向甲○○表示其不要去喝酒後,即下車返回派出所,甲○○並未曾交付賄款予其收受云云。
二、經查,關於丙○○(綽號「小高」,所犯賭博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2 萬8000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1 年,減為罰金1 萬4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丁○○(所犯賭博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罰金2 萬8000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1 年,減為罰金1 萬4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等人於95年7 月間,合資向邱姓男子租得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街00號公眾得出入而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飛龍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謝治平),欲以合法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等賭博犯行,並購置擺放「小鋼珠」機台48台、「行星樂」機台8 台、「水果盤」機台4 台、「7PK 」機台31台、「SLOT」機台4 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至96年1 月4 日止之事實,業據丁○○、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00號卷一第第6 至1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6至51頁、第198 至204 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卷三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更審前共同被告張丁發、證人即飛龍電子遊戲場員工周伯松、王健民、朱美鳳、江佳勳、吳欣蓓、李思儒、李翌緁、陳如媚、陳郁涵、曾心怡、楊雅慧、劉慧君、賴順利、鍾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34號卷一第109 至189 頁所附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訊筆錄)相符,並有飛龍電子遊戲場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一第168 頁)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扣案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係於90年2 月間調派至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自94年11月起負責第四警勤區,範圍包括臺北縣八里鄉八里渡船頭及牛寮埔地區,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就其警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飛龍電子遊戲場」所在地即為被告警勤區管轄之範圍,被告因此負有調查取締賭博等不法行為之職務,而甲○○(所犯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則係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副所長,惟甲○○於95年3 月3 日因公受傷後,迄96年1 月間止,因傷無法執行職務而連續請公傷假,於前揭期間並無勤務在身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四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500號卷一第112 頁)相符,並有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可稽,堪予採認。
(二)關於丙○○、丁○○為避免其等所經營之飛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賭博,遂向時任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之甲○○等人行賄,並由丙○○透過其友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警務員沈國源疏通,經沈國源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丙○○之請求,惟沈國源隨後於95年7 月間某日晚上,透過不知情之蘆洲分局二組訓練教官張飛順,邀約甲○○至臺北縣蘆洲市三民路某不詳地址卡拉OK店飲酒,丙○○因而結識甲○○,嗣再由丙○○介紹丁○○與甲○○認識,丁○○乃就「飛龍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事,請甲○○負責「打通關節」(即俗稱白手套),經甲○○同意負責疏通後,「飛龍電子遊戲場」即於95年8 月1 日正式開幕營業,丁○○除提供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甲○○(經查該枚SIM 卡係以第三人唐譓姍名義申請),供彼此聯絡使用,並自95年9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按月交付賄款予甲○○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或結證在卷(見偵1500號卷一第25至29頁、第46至51頁、第112 頁、第196 頁、第229 至230 頁、卷二第75頁、第25至29頁、第250 至252 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63至68頁、第161 至166 頁、卷二第91頁、第154 至165 頁、卷三第126 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5至17頁、上訴審卷一第188 至191 頁、卷二第101 至103 頁、第160 至179 頁、更一審卷一第93至97頁、第163 至166 頁、第212 至215 頁、更四審卷第157 至158 頁),並有臺北市調處95年10月5 日、同年11月4 日、12月5 日調查人員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龍源派出所95年12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他字卷一第24至27頁(95年10月5 日部分)、第37至38頁(95年11月4 日部分)、第49至51頁(95年12月5 日部分)、偵1500號卷一第274 至275 頁(95年12月9 日部分)】,及甲○○於96年1 月4 日被查獲當日之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並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一第183 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下述)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三)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其於請公傷假期間,從95年9月到96年1 月份各筆賄款都有收到,金額分別為95年9 月份41萬元、同年10月份46萬元、同年11月份至96年1 月份每月各50萬元。拿到錢後會先將現金放在伊7A-2602號車上,並在當月10日之前再轉交出去,95年9 月41萬元之部分,自己拿1 萬元,分局二組之賄款3 萬元係由伊所經手,但是該分局二組組長不收,該筆賄款一直由伊保留著(按以下關於所述二組部分均同)。黃永清3 萬元這也是自己親自經手(按關於以下所述黃永清等其他警員收賄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實際收受賄款,詳如後述),剩下部分伊就交給被告;另95年10月之4 賄款6 萬元部分,伊也是拿1 萬元,二組3 萬元、黃永清部分係3 萬元,其他也都是交給被告處理;95年11月之賄款50萬元部分,伊自己拿2 萬5000元、二組部分係3 萬元、黃永清部分3 萬元,其他也都是交被告處理;95年12月之賄款50萬元部分,自己係拿2 萬5000元,二組部分3 萬元,黃永清部分3 萬元,其餘亦係交給被告處理。伊於95年12月5 日向丁○○取得之賄款,應該是在被告回來上班第一天(即95年12月9 日)晚上約8 時許左右,在派出所對面海產店停車場旁邊,在伊車內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係在龍源派出所旁的龍源消防分隊前下車等語(見偵1500號卷一第267 至270 頁),又供稱:「(你在調查筆錄內供述,你看完前開通聯紀錄後,你曾於95年9 月10日晚上8 點半左右,在龍源派出所外面天橋下交付『飛龍電子遊戲場』9 月份公關費用給乙○○是否實在?)實在。」、「(你在調查筆錄內供述,你看完前開通聯紀錄後,你曾於95年10月10日下上4點42分打電話給乙○○,並在當天的晚上10點12分在龍源派出所外面天橋下等候乙○○,再用你車上電話0000000000打給乙○○,之後乙○○出現,你在車上交付『飛龍電子遊戲場』10月份公關費用給乙○○是否實在?)實在。」、「(你在調查筆錄內供述,你看完前開通聯紀錄後,你曾於95年12月9 日下午1 點29分,你使用住處電話00000000,打給乙○○,並在當天晚上7 點30分在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停車場外路邊你車上交付『飛龍電子遊戲場』12月份公關費用給乙○○是否實在?)實在。」、「(調查員在今天問你時候,有否播放95年12月9 日龍源消防分隊門前監視錄影晝面給你看?)有。」、「(你看到何種情形?)晝面中那一部車子就是我開的下車的人就是乙○○。」等語【見偵1500號卷二第85至86頁;按甲○○於此次偵訊時另供稱其於95年11月10日晚上8 點30分許,交付飛龍電子遊戲場11月份公關費予被告收受乙節,核與相關事證不符(詳如後述),尚難採認】;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所收之賄款係1 個月1 萬元,要轉給二組(督察組)部分之賄款係3 萬元,要轉給駐區督察是3 萬元,剩餘之賄款都交給被告,被告要轉交分局長4 萬元,兩個副分局長各2 萬元,一組部分之賄款係3 萬元,警備隊部分係1 萬元,刑事組部分係6 萬元,警察局維新小組則是每月4 萬元起跳(或6 萬元起跳),後來有變動,還有派出所辦公室之伙食費、雜費,派出所所長2 萬元,勤區即被告部分3 萬元。伊交給被告賄款都會先以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付,有一次係在龍米活動中心前面之天橋下,還有派出所對面海產店轉彎過去靠淡水河邊有個停車場,都會載被告繞過來,讓被告在消防隊旁邊下車。伊交付賄款給被告有講過該賄款係由哪家店家所交付,被告拿回去要怎麼分,丁○○會直接跟被告講大概數字在哪裡,伊就把自己之部分扣下來,再把剩餘賄款交給被告。95年11、12月份伊扣下來之賄款不一樣,因為後來未在龍源派出所服務,所以11、12月份伊扣2 萬5000元,起先伊係拿1萬元,後來因增加負擔(因伊不是在龍源派出所服務),須繞道過去,加這個收受賄款係伊向被告表示。剛開始是丙○○與伊決定那個數字,被告也同意。後來因為警局維新組長說要增加賄款,又中秋節過後,派出所之錢不夠用,亦要加錢,所以11月份以後收受之賄款金額好像不一樣,9 月份係照原來金額,10月份、11月份則不一樣,異動增加之部分不是伊談的,賄款之金額係由丁○○告知伊。被告曾說過警察局維新小組對錢數目有意見,關於加菜金增加5 萬元,這應該是被告直接跟丁○○接洽,伊是收到11月份之賄款後才知道有另外加錢。95年8 月份開刀時有把丙○○給伊之電話交給被告,他們有聯絡。卷內在消防隊前面的翻拍照片,那天係約被告見面,拿12月份之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13 頁);再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拿給乙○○的錢,你是否有告知錢要交付給何人?)有壹個分配表,每個人分配多少錢,他拿到錢確認才收起來。」、「(問:你以前不是證稱,你從丁○○拿到錢,你沒有算錢?)對。我沒有算因為錢是整捆的,他有說本來是46萬元為何會變成50萬元,他說是乙○○對他說,說是警察局堅持要增加的,因為這中間通聯記錄,我與丁○○沒有聯繫過,‧‧‧。丁○○有對我說為什麼會有這個差額的錢,中秋節過後才有一個差額。」、「(問:你方才所說是指哪幾月份?)11月份拿的是50萬元,10月份我已經請調了,我方才說的是10月與11月的差額,為何10月拿46萬元,11月份拿50萬元,原因在此。」、「(問:你95年9 月拿的金額與10月份金額是否相同?差別在哪裡?)我9 月拿的41萬元,10月拿46萬元。差別要問業者,我只是把我自己的部分還有要轉給督察員的留下來。」、「(問:你在第一審96年6 月14日作證證稱,有關96偵1500號卷一第21頁上面所寫的『大、1、2、3、4223361這是符合的,下面都不清楚』,依照你該次說法,大、1、2、3所代表為何人或何單位?又4223361此相對應數字之1係送給何人?提示該字條)大是指分局長,大下來有二個空格是指二個副分局長各2 萬元,再來是123就是指一組(行政)、二組(督查組)、三組(刑事組偵查隊)123下來有一個空再寫壹個1是指警備隊1 萬元,7加2還有362是指管區、主管、副首長還有一個公是伙食費用。」、「(問:你當時是否為副所長?)我當時已經請傷假中,我還是副所長。」、「(問:副二是否要給你?提示字條)這是他(業者)登記的,以我知道當時還有一個督察員是給3 萬元。而這不是我登記的,我自己記得還有一個督察員給3 萬元,首長是2 萬元,管區是3 萬元,副所長是1 萬元。」、「(問:乙○○是一個員警如何把錢交給其他人?)以我當時還在請假中我的瞭解,是因為每個人分層負責,我是負責二組及督察員,因為我曾經與他們同事過,所以我負責。階級差多少這應該不是一個問題,這是錢的問題,有錢能使鬼推磨。小工友也可以送往高層,業者其他的錢是交給乙○○。」、「(問:你有無去問其他的人有無拿到錢?)我已經請傷假,所以沒有去問。」、「(問:丁○○在上一次作證稱,在9 月份時你有對他說少了3 萬元,他就在店裡補你3 萬元,有無此事?)我錢都沒有算過,如果有跟丁○○提的話,是因為乙○○差額算錯了,差在督察員那邊沒有算到,所以就少了那3 萬元,因為業者的字條上面沒有寫到督察員。」、「(問:請問96年12月丁○○交付給你的錢,到底是在12月9 日或12月10日交付給乙○○?)12月份我不記得了,但是我都是在10日之前轉交給乙○○。」、「(問:丁○○是何時交給你錢?)每個月時間不一定,大約都在5 、6 、7 日。」、「(問:你是收到丁○○給付的錢後,先抽取自己的部份,再抽取給督察組的錢後,剩餘的再交付給乙○○嗎?)是的。」、「(問:你的部分是多少錢?)我在9 、10月份抽1萬元,11、12月各2.5 萬元。」、「(問:為何會不同?)因為我已經離開了,我的風險已經不在職務上了。」、「(問:你的風險是怎樣?)我收錢是為了保住我副所長的職務,因為我已經離開,他還拜託我幫忙到12月、隔年1 月份與我的職務不同,所以錢就會增加。」、「(問:你知道乙○○會在何時將收到的錢,送出去嗎?)不知道。」、「(問:是誰決定由乙○○送錢的?)管區自己決定的。」、「(問:即使有收到丙○○及丁○○交付給你的金錢,你們有違背職務不去按照排班或檢舉之情報前往檢查取締飛龍遊戲場嗎?)因為我已經請假中,所以我不知道有無檢舉或是前往檢查取締。」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稽諸證人甲○○上開證述,雖就其與被告取得丁○○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尚須轉交賄款予轄區分局、派出所等其他相關警務人員部分無從證明,然就其於何時、何地將賄款轉交給被告處理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證人甲○○就何時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細節,或因記憶模糊之關係,致其前後所述稍有出入,惟此要屬事理之常,並不影響其前後所證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等關鍵基本事實之一致性。況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前揭字條所載「小3 」的「小」係指「小朋友」,即「(龍源)派出所」管區「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7頁),而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前揭字條所載「小」係指「管區」、「小朋友」,「副」係指甲○○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核與甲○○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亦與下列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詳如後「(六)」部分所述】,自堪採認。被告雖辯稱:甲○○所為之陳述,係其為邀輕典,期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獲得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犯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考量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部分,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尚有下述證據可資補強(詳如後述),自難認證人甲○○係為邀輕典,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甲○○所證其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
(四)復查
1.證人丁○○於96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原證稱:伊認識被告及甲○○,被告是龍源派出所管區之警員,有臨檢伊之飛龍電玩店,伊原先稱被告「長腳」,後來稱「阿強」,嗣經詢問甲○○才知被告叫「乙○○」等語(見偵1500號卷一第28頁);嗣於96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向伊說「京城」要求95年12月份公關費要增加4 萬元,「京城」是指臺北縣警局維新小組,被告是在95年11月20幾日下旬告知伊,被告拿多少賄款伊不知道,伊都拿給甲○○等語(見偵1534號卷一第366 頁)。嗣丁○○於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究竟係何人要求每月增加賄款即公關費4 萬元乙節,原雖否認其於96年2 月6 日偵訊時曾證述被告向伊表示95年12月份公關費用要增加4 萬元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並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確認證人丁○○於該次偵訊時確為前揭證述,而丁○○經當庭聽聞觀看前揭偵訊錄影光碟後,亦承認伊有為該次證述,經原審質以「到底誰跟你說要加4 萬元?」,丁○○隨即證稱:「乙○○跟我講的」、又稱「乙○○講的?)對。」、「那時候有答稱是乙○○說要增加4 萬元,是乙○○跟你講的?)我當時想到就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2頁)。嗣證人丁○○雖又改稱:那時員工都在裡面,伊想檢察官都這樣講了,所以檢察官問什麼就答什麼,伊係順勢講的云云,另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時又陳稱:有受到檢察官說被告已經關進去之影響,以及該偵查庭之前一次張丁發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伊,說增加4 萬元應該是甲○○云云,隨後又改稱:不記得是誰所講述云云,並就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其與丙○○間通話所提到「京城提高10萬元才收,增加4 」內容,證述即指此事,對話中的「他」是指甲○○云云(見同上卷二第18至25頁)。惟觀諸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證言前後反覆,先否認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向其表示公關費用要增加等情,後經證實其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未經思考即證稱被告確有表示公關費要增加4 萬元等情,該次未經思考之反應回答,係屬本於其未受污染之記憶所為,自屬較可採信;至於證人丁○○隨後於原審詰問程序中再經思考及尋找理由之回答,自不足採。又檢察官雖於上開偵訊中有提及被告遭羈押之事,但證人丁○○答話仍屬自然,並證稱:「(不是啦!甲○○講95年12月份的公關費要增加4 萬元,這個是乙○○直接跟你要求的。)他(按指乙○○)說甲○○說要的。」、「對,對啦!是甲○○說要的,然後乙○○跟你說的,是不是?)對,沒錯。」、「(乙○○跟你講說甲○○要的就對了?)對,沒錯。」等語,既經原審勘驗前揭偵訊光碟內容無訛【見同上卷二第20頁,惟此部分所指「95年12月公關費」,應係指「95年11月公關費」,詳如後「(五)」部分所述】。再者,證人丁○○於96年2 月6 日前一次偵查庭訊時(即96年2 月1 日)並未出庭,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534號卷一第320 頁以下),檢察官當日係對共同被告張丁發等4人依法逮捕後命具保(見偵1534號卷一第329 頁),並無羈押,益見證人丁○○於原審所述:該偵查庭之前一次張丁發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伊云云,難認實在。嗣證人丁○○又改口稱:當天在庭外,後來掛出來交保,張丁發出來跟伊講大概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惟張丁發既已經具保,此為丁○○所明知,丁○○當時又已坦承行賄犯行,於96年2 月6 日偵查庭訊時復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見偵1534號卷一第35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自由意志有受到外力之影響。抑有進者,95年11月27日之甲○○與乙○○、丁○○間,及丁○○與丙○○間監聽譯文所顯示通話內容如下(見更三審卷第91至92頁、更四審卷第48至50頁):
⑴「(通話時間:95年11月27日9時43分40秒)(「吳」指「甲○○」,「呂」指乙○○)呂:副座。吳:你現在有空嗎?呂:有。 吳:葉仔。呂:好,好」
⑵「(通話時間:95年11月27日9時46分19秒)(「吳」指甲○○,「葉」指丁○○)葉:喂。吳:喂什麼,高個找你。葉:好好。吳:好好。葉:多久?」
⑶「(通話時間: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葉」指丁○○,「高」指丙○○)葉:會吵到你嗎?高:沒關係,你講。葉:京城的,說調動了。高:又調動了?葉:對。說他要跟他處理昨晚退回來了,這個月沒有進去了,說要到10才要收,你增加4 ,剛剛找我講,我說我要回來問看看,他說不要緊,你們如果有辦法自己走沒有關係,他這邊一定要這樣就對了。高:呵呵,他多4 支就一定進去就對啦。葉:嗯。高:他講的就對了?葉:對啊。高:幹你娘,給這個人走一直漲。葉:我跟他講現在已經加5 了,現在又要加,看板又阻擋,我是要怎麼用,我說很白了你聽懂嗎?他說沒有辦法這個時候,我問他說前面這兩家呢,受得了嗎?他說沒有辦法,他叫他們用也是要用,我說這兩間都沒有意見嗎?他說昨晚有跟他們討論過了,遇到了不然要怎樣,我也有跟他說以前6 就可以處理,你們講到10,人家要怎樣那個?高:你現在京城總共走多少?葉:那邊6。高:再加上去變成1本?葉:對,又多4。高:這很離譜。葉:對啊,很離譜,這個就拿這麼多。高:是換人?葉:換組,兩組都換。高:沒辦法,還是要給他,不然怎辦,難道我們自己走?葉:沒有啦,我也跟他講了回來先問你,我哪有辦法,再找人費事,找人且還要再付走路工。高:找人,老實說以前一組是差不多,現在兩組這個價碼差不多,我們說實在的。葉:最主要不要搞砸,改天還要再開。高:最主要要能進比較重要,現在兩組在,我跟你說,不要出事就好,你要跟他講,你聽得懂意思嗎?不要太離譜好像在菜市場喊價,一直漲,好,不要緊。葉:好好,OK。」
2.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剛開始其稱被告為「高個」,嗣稱「小強」等語(見偵1500號卷一第230 頁)。而依上開通話內容,95年11月27日當日係由甲○○先與被告通話,提及「葉仔」(按即「丁○○」)後,甲○○再於另通電話向丁○○告稱:「高個」(係指被告「乙○○」)找丁○○之情,嗣丁○○與丙○○通話時,即向丙○○告知「增加4 萬元」之事。而此數通電話之通話內容,適與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被告應是在11月20幾號下旬,向其告知要求公關費要增加4 萬元乙節相符,自堪採認。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高個」係指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丁○○係稱其「長腳」(台語)或「阿強」(見更一審卷一第94頁反面),並稱卷附丁○○與甲○○在95年11月20日18時38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更四審卷第139 至140 頁)所指「阿強」、「小強」均係指其本人等語(見更四審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係稱被告為「阿強」、「小強」或「落腳」等語(見偵1500號卷一第114 頁、更四審卷第158 頁反面)相符,而「長腳」之台語發音為「落腳」或「ㄌㄜˋㄎㄚ」,意指「高個」之意,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身高180 公分,體重72公斤,依我國一般成年男子之身高、體重而言,係偏屬身高較高、體重偏瘦之體型,符合前揭「落腳」或「ㄌㄜˋㄎㄚ」即「高個」之身材描述。另觀諸丙○○與丁○○於95年8 月30日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如下(見更四審卷第49頁):
⑷「(通話時間:95年8 月30日16時50分35秒)(「葉」指丁○○,「高」指丙○○)葉:小高。高:嘿。葉:小高我跟你講,他剛跟我講好了,總共38啦,他們那個是7 ,我還沒拿單子出來,跟我說總共6 ,京城那總共6 就對,我說小高跟那個沒講清楚,你那時寫給我是寫7 對不對,我現在求證一下,因為我這兩天要給你對不對,我都跟他確認好了,總共38,我說看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高個,他說拿給我就好。高:算跛腳要找你就對了,還是少年?葉:對,他要找我,我剛跟他說你這兩天會找他,他說他會打電話給你,講預計的那個就對,他說你怎會馬上要換,那是以前‧‧‧。高:那是退下來的。葉:我聽說那間要給人家,小高這兩天會跟你見個面,再問清楚,他說沒問題,我後天拿給他。高:OK,後天順便跟他講一下,你跟他講好對了。葉:講好了。高:那沒關係,那去公司再說。葉:好,OK。」顯見前揭「高個」係指丙○○、甲○○以外之人,是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個」係指丙○○乙節,不足採信。基此,應以證人丁○○在前揭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在未經多所思考下,即時反應之回答「係乙○○向其提及增加4 萬元」乙節,較可採信。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依甲○○及丁○○之證述或其等在電話中之談話內容,可見「高個」係「亂叫的」,並無法確認所謂「高個」係指被告「乙○○」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另再勾稽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 分與同日上午10時19分丁○○與甲○○電話通聯、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6秒甲○○與丁○○通聯、同日上午10時44分58秒丁○○與丙○○通聯、95年8 月30日乙○○與丁○○及丁○○與丙○○通聯、95年10月15日16時27分31秒丁○○與乙○○通聯,及甲○○、丁○○、乙○○、丙○○各於95年11月27日密切通聯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更三審卷第91至92頁反面、更四審卷第48至51頁):
①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9 月4 日10時3 分23秒、10時19分2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葉」指丁○○,「吳」指甲○○):「(通聯時間:95年9月4日10時3分23秒許)吳:喂,老大。葉:喂,你是高個嗎?吳:什麼?葉:高個嗎?吳:不是?葉:哦,你是那個,我是那個。吳:老大啦。葉:你何時有空?吳:有耶。葉:在活動中心嗎?吳:活動中心,現在嗎?葉:對。吳:好,我等一下過去。葉:多久會到?吳:十幾分就到了。葉:OK,在那裡相等,拜拜。」嗣「95年9 月4 日10時19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葉:喂。吳:你開那部嗎?葉:對,你那個。吳:對。」
②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9 月4 日10時43分0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吳」指振明,「葉」指丁○○):「葉:喂。吳:我在外面。葉:好好。」
③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9 月4 日10時44分5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高」指丙○○,「葉」指丁○○):「葉:喂。高:怎樣?葉:拍謝,吵到你,我剛與那個朋友講,我剛拿給那個朋友,他說我弄不對,還差3。高:整天那個,你叫他報實在點。葉:你還記得上個月多2給他對不對,確實多2就對了。高:反正總共43就對了。葉:對,我又減一對不對,他跟我說不對,我還少1 個那個頭仔就對。高:好,給他好了。葉:我給他了。高:我跟你講,你聯絡劉仔看是今天或是明天要去做都沒有關係。葉:好。」
④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8 月30日14時20分3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呂」指被告乙○○,「葉」指丁○○):「呂:大仔。葉:你打給我嗎?呂:等一下邀一下老小仔晚上6、7點在機車行。葉:可以早一點嗎?呂:好,那4、5點好不好?葉:4點40左右好不好?呂:好。葉:機車行。」
⑤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8 月30日16時50分3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詳如前揭(四)⑷譯文所示】
⑥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5日16時27分31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葉」指丁○○,「呂」指乙○○):「呂:等一下你在公司嗎?葉:有。呂:等一下活動中心見個面好嗎?葉:我10分鐘到活動中心。」
⑦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9 時42分41秒、9 時43分36秒、9 時47分2 秒、10時23分25秒、10時34分2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葉」指丁○○,「吳」指甲○○):「(通聯時間:95年11月27日9 時42分41秒許)葉:喂,我江ㄟ。吳:你下午4 點有空嗎?葉:有。吳:你4 點,活動中心。葉:好。」「(通聯時間:95年11月27日9 時43分36秒許)吳:怎樣?葉:早一點好不好?吳:我等一下打給你,他在那裡。葉:好好。」「(通聯時間:95年11月27日9 時47分2秒許)吳:喂。葉:什麼時間?吳:活動中心。葉:現在嗎?吳:對。」「(通聯時間:95年11月27日10時23分25秒許)吳:怎樣?葉:剛剛我有跟他講了,我知道什麼事了,那你看他現在有沒有空,叫他來我這裡一下。吳:過去你那裡嗎?葉:對。吳:好。葉:好,我叫他去店裡找你。吳:好,謝謝。」「(通聯時間:95年11月27日10時34分29秒許)吳:嘿,怎樣?葉:有沒有?吳:有,他說要等一下,他現在沒空,裡面有事情。葉:好,OK。」
⑧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9 時45分37秒、10時24分1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指甲○○,「呂」指被告「乙○○」):「(通聯時間:95年11月27日9 時45分37秒許)呂:副座。吳:你現在有空嗎?呂:有。 吳:葉仔。呂:好,好」「(通聯時間:95年11月27日10時24分13秒許)呂:喂。吳:等一下你去那裡一下。呂:什麼?吳:他要拿單子拜託你。呂:喔,我可能要等一下,我現在在忙。吳:你等一下過去那裡一下。呂:好。」
⑨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9 時46分1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吳」指甲○○,「葉」指丁○○):「葉:喂。吳:喂什麼,高個找你。葉:好好。吳:好好。葉:多久?」
⑩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揭(四)⑶所示】。經核前揭通訊內容,適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於95年9 月份至95年12月份,按月將丁○○交付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公關費,先將給其自身之部分保留,其餘款項交給被告處理,其交款項予被告之前均會先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等情(至於96年1 月份之公關費,甲○○在尚未轉交被告收受前即被查獲),及證人丁○○證稱:被告曾告知公關費要增加等情相合。再徵諸前揭⑦至⑩所示甲○○於95年11月27日各與丁○○、被告,及丁○○與丙○○於同日之通話內容,顯見前揭各通電話係前後緊密聯繫之相關對話,並足見甲○○在該期間並未與丁○○見面,而係指示被告與丁○○見面,並代被告與丁○○約定見面時、地,而被告與丁○○見面後,丁○○隨即於前揭⑩所示通話,與丙○○達成同意增加4 萬元賄款之共識。是經對照結果,顯見前揭「京城要加4 」即增加4萬元賄款,係由被告向丁○○提出之要求;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依原審勘驗證人丁○○在96年2 月6 日偵訊時之前揭陳述結果,應係由甲○○向丁○○表示要增加前揭4 萬元賄款云云,不足採認。又參照甲○○陳稱95年11月之賄款係50萬元,已如前述,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記得剛所說「‧‧退回來」,甲○○在哪裡退給你的?)事實上沒有退回來,他只是說退回來,錢留在甲○○那裡,我們加4 萬進去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足認丁○○係經被告要求增加4 萬元,將95年11月份賄款增加為50萬元,經丁○○與丙○○商議而同意增加後,由丁○○再補4 萬元予甲○○收受,甲○○則將原擬交付被告之款項暫留,俟丁○○與丙○○商議,同意增加4 萬元賄款,亦即將賄款增加至50萬元,並再交付4 萬元賄款予甲○○後,由甲○○扣除其自己之8 萬5000元後,將餘款41萬5000元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甲○○另辯稱其原不知95年11月賄款增加4 萬元,係後來實際收到賄款後,始知悉其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參酌95年12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內容為被告於龍源派出所龍源消防分隊前,自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見偵1500號卷一第274 至275 頁)、臺北市調處先後於95年10月5 日、95年11月4 日、95年12月5 日,就甲○○向丁○○收受賄款所為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4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等情,足徵甲○○確有交付前揭各筆賄款予被告收受,被告有收受丁○○透過甲○○交付賄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另查:
1.丁○○與丙○○於95年10月15日晚上8 時21分15秒許之監聽對話內容如下(見更四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高」指丙○○,「葉」指丁○○;多以閩南語對話)葉:啊,那個誰那個今天那個秀賓(音)有打給我你聽懂嗎?我有去跟他見面你聽懂嗎?高:誰?小朋友?葉:小朋友啦嘿。高:嘿嘿嘿,說什麼?葉:說我們這邊總共三間就對了啦。高:嘿。葉:去給、去給人家點啦,說有在處理就對了啦。高:嘿。葉:啊,只有說叫我注意,我說我知道這我知道,不知,不知,點,想說這三間都有就對了啦。高:厚。葉:不是針對我們就對了啦,他說知道我看板你給我講講勒,他說限期,叫我都落落下來,他說沒關係啦,我知道我現在給你ㄉㄢˇ(音)就對了啦,厚,伊講的啦。高:你你你聽我講啦。葉:嘿。高:我聽說姓林的、姓林的那個。葉:我知道我知道嘿。高:今年度就走了啦。葉:好好好好。高:應該是今年度就走了,現在暫時忍耐一點,看板拆下來就拆下來,別想太多。葉:我知道我知道。高:暫時忍耐一點啦。葉:好好好。高:好,OK啦。葉:OK。」
2.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小朋友」係指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顯見被告曾向丁○○提醒包括飛龍電子遊戲場在內之三家電玩店均遭人點名即「檢舉」,並稱「有在處理」,要丁○○自己「注意」,另參酌丁○○與丙○○於95年11月27日10時18分40秒許,所為如前揭「(四)⑶」所示之對話等事證,顯見被告除向丁○○要求增加賄款外,並要求丁○○處理飛龍電子遊戲場之看板,藉以處理該電玩店遭人檢舉之問題。
3.按丁○○、丙○○等人共同經營之飛龍電子遊戲場既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是如非該電玩店有以合法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前揭不法賭博之犯行,則丁○○、丙○○自無為避免飛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而思行賄轄區等警員,並推由丁○○負責行賄事宜之必要。又按現今申請電話使用極為普及,毫無條件限制,且公務機關亦備有電話供公務使用,是被告若確係為聯絡公事,自應以公務電話聯繫,或至少應使用自有電話。惟被告於95年8 月間,竟捨公務或自有電話不用,反依時任龍源派出所副所長之甲○○指示,以自己警勤區範圍之「飛龍電子遊戲場」業者透過甲○○交付既非以丙○○名義,亦非以丁○○名義,而係以第三人唐譓姍名義申請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飛龍電子遊戲場業者丁○○聯絡之工具,顯與常情不符。
4.參酌被告與甲○○均具警員身分,對於檢警機關偵防重大犯罪常採監聽措施蒐集犯罪事證,顯有相當認知及經驗,而甲○○與被告及丁○○之前揭電話對話,內容多屬簡短對話,並多係互約見面時、地等情判斷結果,顯見被告及甲○○與電玩業者丁○○等人避免使用公務或自有名義申請之電話,反以電玩業者所交付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連繫工具,依常理判斷,顯係為掩飾其等不法事證,避免遭監聽,是其等前揭電話聯繫內容,及依各該通電話聯絡後,實際見面商談之內容,顯大多與丁○○、丙○○為避免飛龍電子遊戲場遭查緝,乃共同行賄被告及甲○○之事有關。而此由被告依甲○○於95年11月27日之前揭指示,與飛龍電子遊戲場業者丁○○見面時,即向丁○○提出「京城要加4 」,亦即要求增加4 萬元賄款等前情【詳如前揭(四)⑶及(五)等部分所述】即明。又被告既於90年2 月間起調派至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復自94年11月起負責包括飛龍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在內之第四警勤區,就其警勤區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及查緝取締轄區內違法電動賭博遊戲機之職務,顯見其係經甲○○告知而獲悉丁○○等人所經營之飛龍電子遊戲場有電動賭博機具及違法賭博之實情,卻故不予查緝,於飛龍電子遊戲場遭人檢舉時,並提醒丁○○要「注意」,因而收受電玩業者丁○○透過甲○○轉交之前揭賄款。否則飛龍電子遊戲場業者丁○○、丙○○等人豈可能同意每月每月支付高達4 、50萬元賄款予被告收受,且於被告在95年11月27日向丁○○表示要增加4 萬元賄款(按即前揭「京城要加4 」)後,丁○○、丙○○於隨後之前揭內部對話時,雖均甚感不滿,惟最終仍不得不同意增加該部分賄款,竟無與被告討價還價之餘地,而被告亦無可能於95年10月15日與丁○○約在龍米活動中心見面,當場向丁○○表示包括飛龍電子遊戲場等三家電玩業者均被檢舉,要丁○○「小心點」、「自己卡小李仔」(台語,意指「要小心一點」;見丁○○與丙○○之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1534號卷一第366 頁及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所附證人丁○○之證述)。從而,顯見被告不僅實際知悉丁○○等人所經營之飛龍電子遊戲場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且其所收受之前揭賄款與其違背職務,故不查緝飛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機具或違法賭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甚明。
5.另依證人丁○○之證述,其雖未曾直接向被告告知飛龍電子遊戲場有實際經營賭博之事,惟丁○○於原審審理時,既結證稱:「(飛龍遊戲場是經營賭博的事,有無跟乙○○講?)這個我不會跟乙○○講,我有事都是跟甲○○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甲○○就本件賄款聯繫及交付既係居於「白手套」之角色,是丁○○既向甲○○告知飛龍電子遊戲場有實際經營賭博電玩,甲○○顯已如實轉述予被告知悉,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收受丁○○透過甲○○交付之前揭各筆賄款,又豈可能於95年11月27日向丁○○要求增加「京城要加4 」所指之前揭4 萬元賄款?是丁○○縱未直接向被告陳述或說明飛龍電子遊戲場有實際經營賭博電玩,惟經甲○○從中聯繫及轉述結果,與丁○○實際向被告告知其情並無差異,自不影響前揭判斷。另丁○○雖亦未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惟此顯係因甲○○居間擔任前揭「白手套」之角色,可從中聯繫及傳遞賄款,藉以避免丁○○將賄款分別交予甲○○及被告,勢須與其二人共同或分別約定交付賄款之時、地,在客觀上將增加曝光或遭查緝之風險等考量所致。又甲○○既同意擔任「白手套」角色,則丁○○交予甲○○轉交被告之賄款,自係由甲○○處理轉交事宜,丁○○自無需實際參與此部分行賄犯行,是丁○○縱未直接將賄款交予被告收受,自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飛龍電子遊戲場有實際經營賭博電玩,亦未收受丁○○所交付之任何賄款,且丁○○並不知甲○○係如何處理賄款云云,均無可採。
(七)被告雖辯稱:關於前揭公關費之事務均係丁○○與甲○○聯絡,縱使該增加公關費之要求係由其向丁○○提出,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乙○○說甲○○說要的」,亦可知「京城要加4 」(按即增加賄款4 萬元)係甲○○之意思,其僅是基於甲○○之授意而轉告丁○○。況被告會自行與丁○○聯絡,係因為直屬上司即龍源派出所副所長甲○○在95年8 月間開刀時,將該手機交其保管,並表示如有公務與丁○○連絡時,即以該電話聯絡,被告始依甲○○之要求,直接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SIM 卡電話與業者丁○○聯絡,並依甲○○之指示,向丁○○告稱「京城要加4 」,否則被告本身從未與丁○○進行任何關於公關費之討論,此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即可佐證,自不得以被告向丁○○告稱「京城要加4 」之行為,即認為被告有收受丁○○所交付之公關費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使用甲○○轉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飛龍電子遊戲場業者丁○○直接聯絡之事實,且其捨公務或自有電話不用,反以飛龍電子遊戲場業者所交付之SIM 卡作為連繫工具,顯係為掩飾不法事證,避免遭監聽,已如前述。又如係聯絡公務事項,必當對該事項有所了解,始有聯絡溝通之可能,而依被告與丁○○前揭通話內容所示,其僅提及「京城要加4 」等密語,此顯非一般公務對話所應有之內容及用語,另參酌前揭事證,既足認「京城要加4 」係指要求飛龍電子遊戲場之電玩業者增加4 萬元賄款。從而,除更足以證明被告以丁○○所交付前揭SIM 卡作為彼此連繫工具,顯為避免遭監聽而得以掩飾不法事證之目的外,並足認被告與甲○○及電玩業者丁○○等人間,就前揭「京城要加4 」等密語係代表「增加4 萬元賄款」均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僅係轉述公務事項,並不了解前揭聯絡事項之含義及內容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八)被告另辯稱:甲○○在業者丁○○支付公關費期間,既因公受傷而行動不便,故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其直接與丁○○聯絡及見面,何以每月仍由甲○○向丁○○收取賄款,再交其轉送其他應受賄款之人,認此與常理有所不符云云。惟觀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5年8 月14日開刀時,有將丙○○交其聯絡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被告,被告等人有聯絡,嗣被告於同年8 月底交還前揭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是甲○○當時顯係因受傷開刀,不便與業者丁○○聯絡,乃將前揭手機暫交被告,由被告直接與業者丁○○接洽,而被告於95年8 月底又將該手機交還甲○○。參以本件業者丁○○、丙○○最先接洽者即係甲○○,且甲○○在本案係居間充當白手套之角色,對於應如何疏通關節、分配賄款等情,自以負責統籌之「白手套」即甲○○最為清楚,業者丁○○除非必要,殊少與其餘收受賄賂之警員連繫,以免留存相關證據,而被告於前揭期間,顯係臨時受甲○○之託付,暫時負責聯絡,並未與電玩業者丁○○建立另一收賄連繫管道,此參被告雖於95年11月27日與丁○○見面,並向丁○○表示「京城要加4 」即增加4 萬元賄款,惟此亦係依甲○○之聯繫及指示而與丁○○見面等情(詳如前述),及依前揭「(四)⑶」之丁○○與丙○○通訊監察內容,在被告向丁○○表示要增加前揭4 萬元賄款後,丁○○、丙○○雖均甚感不滿,惟最終仍僅能同意增加該部分賄款,並繼續將賄款交予甲○○轉交,而未另行建立行賄管道等情即明。另參酌甲○○於偵查、原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或證述,顯見甲○○向丁○○收受賄款,再轉交被告之時點均係在95年9 月以後,是甲○○因受傷而於95年8 月間住院開刀期間,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由被告在該段期間,逕與電玩業者丁○○聯絡,與被告在95年8 月底將該行動電話交還甲○○,而由甲○○於出院後,自95年9 月間起,仍循其與丁○○前揭接洽模式收受賄款間,並無矛盾或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九)被告另辯稱:依證人即龍源派出所所長毛健華所述,飛龍電子遊戲場每月至少臨檢4 、5 次,且係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既係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臨檢,甲○○卻未另替丁○○等業者疏通八里派出所,則甲○○是否確有將丁○○交付之款項分送打點,實有可疑云云。惟甲○○與被告當時原均任職龍源派出所,彼此有長官部屬關係,二人並無仇隙,甲○○自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甲○○始終明確證述其有將丁○○交付之賄款交予被告收受,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以前詞質疑甲○○所為供述或證述,自無可採。另依本件卷證資料,雖僅能證明甲○○及被告確有收受「飛龍電子遊戲場」所交付之賄款,至於甲○○及被告有無將各自取得之賄款轉交其他警務人員,亦即其他相關警員是否與甲○○或被告共同收賄,則無從認定,惟此僅得據以認定並無其他警員共同收賄,或無法證明尚有其他警員收賄,並無從據以解免甲○○及被告均有前揭收賄犯行之事實認定。是證人黃宸昱雖到庭證稱:在伊原任職蘆洲分局偵查佐之95年8 月到12月間,並未收受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不知被告與甲○○有無被檢舉,伊並未收受被告、甲○○或其他人交付之款項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13 頁反面);證人陳建旭證稱在伊原擔任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95年8 月到12月間,並未收受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未接獲飛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之檢舉,亦未收受被告、甲○○或其他人給付之款項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14 頁正面);證人陳舜治證稱:在伊於95年8 月到10月任職蘆洲分局偵查隊期間,不知轄區內有「飛龍電子遊戲場」,並未收受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未收受被告、甲○○或其他人給付之賄款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14 頁反面至第315 頁正面);證人葉明讓證稱:在伊於95年8 月到12月任職蘆洲分局偵查隊期間,不知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並未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未收受被告、甲○○或其他人給付之賄款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15 頁正反面);證人陳啟斌證稱:在伊於95年8 月到12月間擔任蘆洲分局一組巡官期間,雖知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但不知有經營賭博遊戲,並未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未收受被告、甲○○或其他人給付之賄款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38 頁正反面);證人蘇信昌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甲○○,在伊擔任龍源派出所所長期間,被告係員警,伊知道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然多次臨檢均未發現飛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伊未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未收受被告、甲○○或其他人給付之賄款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38 頁反面至第339 頁正面);證人吳崑藝證稱:被告及甲○○均係伊原擔任龍源派出所所長時之同事,嗣伊於95年7 月26日調任淡水分局水碓所所長,在伊擔任龍源派出所所長時,轄區內並無「飛龍電子遊戲場」之電玩店,在伊擔任水碓所所長之95年8到12月間,並未接受甲○○或被告之請託,按月轉交賄款給維新小組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39 頁正反面)。惟依前揭說明所示,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僅得據以認定並無其他警員共同收賄,或無法證明尚有其他警員收賄,尚無從據以否定被告確有前揭收賄犯行之事實認定。至於龍源派出所與八里派出所多次共同臨檢「飛龍電子遊戲場」,雖未發現不法情事,惟其原因或有多端,自無從以八里派出所與龍源派出所警員曾共同臨檢飛龍電子遊戲場,遽認甲○○並未交付丁○○透過其轉交予被告之賄款,或認為被告並未收受前揭賄款。況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曾向丁○○告知飛龍電子遊戲場等3 家電玩業均被檢舉,提醒丁○○「要小心一點」,則依常理判斷,飛龍電子遊戲場必因此提高警覺,藉以避免龍源派出所警員或該所與八里派出所警員共同執行臨檢時,遭查獲賭博之不法行為,是無論八里派出所是否曾與龍源派出所警員共同臨檢飛龍電子遊戲場,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十)被告另辯稱:其於95年12月9 日與甲○○碰面,係因甲○○至龍源派出所找其喝酒,其坐上甲○○所駕駛7A-2602號自用小客車後,向甲○○表示其不要喝酒後,即下車返回派出所,並未向甲○○拿取賄款云云(見更二審卷第24頁反面、第69頁正面),惟其於更一審審理時係供稱:其於95年12月9 日與甲○○在消防隊前碰面,當天係因甲○○腳傷來找其見面,其詢問甲○○腳傷有沒有比較好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其與甲○○於95年12月9 日見面之緣由等情,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與甲○○既均曾任職於龍源派出所,彼此曾有長官部屬之情誼,則無論當時係因甲○○要至龍源派出所邀被告喝酒,或被告當時係欲探望關心甲○○之腳傷,甲○○均可下車至龍源派出所進行邀約,或由被告邀請甲○○進入龍源派出所藉以探望及關心,自無反由被告逕行進入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且僅停留短暫時間即下車之理。參以證人甲○○已證稱當日係為轉交電玩業者丁○○於95年12月5 日交付之其餘款項即41萬5000元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辯稱當時坐上甲○○所駕駛前揭7A-2602號自用小客車,係為探望關心甲○○之腳傷,或係為向甲○○表示其不要去喝酒等詞,均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事證,被告確有實際知悉丁○○等人所經營之飛龍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有賭博行為,卻故不予查緝,因而於前揭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先後4 次收受飛龍電子遊戲場業者丁○○透過甲○○交付之賄款各34萬元、39萬元、41萬5000元、41萬5000元,合計收受156 萬元賄款,其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4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次。被告要求、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既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其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司法院於同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至於第5 條第2 項至第4 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 年(即101 年5 月19日)施行;第9 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而被告得否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視被告有無該條所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情節之適用。經查,本件係96年3 月21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判決時,已逾8 年,雖原審受理後即密集開庭,並於96年8 月27日宣判,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二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 │被告於95年9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 │ │月10日收受賄│收受賄賂罪。 │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款34萬元之犯│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行 │ │奪公權參年。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應予追│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事實欄二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 │被告於95年10│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 │ │月10日收受賄│收受賄賂罪。 │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款39萬元之犯│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 │ │行 │ │奪公權參年。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應予追│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事實欄二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 │被告於95年11│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 │ │月10日收受賄│收受賄賂罪。 │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款41萬5000元│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 │之犯行 │ │奪公權參年。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事實欄二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 │被告於95年12│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 │ │月9 日收受賄│收受賄賂罪。 │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款41萬5000元│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 │之犯行 │ │奪公權參年。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收賄時間 │ 收賄地點 │ 收賄金額及過程 │ ├──┼───────┼────────┼─────────────────┤ │一 │95年8 月初 │臺北縣蘆洲市三民│(一)38萬元 │ │ │ │路甲○○住處附近│(二)由丙○○交予甲○○ │ ├──┼───────┼────────┼─────────────────┤ │二 │95年9 月4 日上│臺北縣八里鄉龍米│(一)41萬元 │ │ │午10時44分許 │路「龍米社區」附│(二)由丁○○在甲○○駕駛7A-2602│ │ │ │近 │ 號自小客車內交付 │ ├──┼───────┼────────┼─────────────────┤ │三 │95年10月5 日中│臺北縣八里鄉「龍│(一)46萬元 │ │ │午12時近20分許│米社區活動中心」│(二)由丁○○在甲○○駕駛7A-2602│ │ │ │後方巷道 │ 號自小客車內交付 │ ├──┼───────┼────────┼─────────────────┤ │四 │95年11月4 日上│臺北縣八里鄉龍形│(一)46萬元 │ │ │午10時近45分許│路靠近渡般頭之「│(二)由丁○○在甲○○駕駛之7A- │ │ │ │台塑加油站」附近│ 2602 號自小客車內交付 │ │ │ │路旁 │(二)另於95年11月27日後某日,交付│ │ │ │ │ 4 萬元,合計交付50萬元。 │ ├──┼───────┼────────┼─────────────────┤ │五 │95年12月5 日下│臺北縣蘆洲市三民│(一)50萬元 │ │ │午3 時2 分許 │路183 號前路旁 │(二)由丁○○在甲○○駕駛7A-2602│ │ │ │ │ 號自小客車內交付 │ ├──┼───────┼────────┼─────────────────┤ │六 │96年1 月4 日下│臺北縣八里鄉龍米│(一)50萬元 │ │ │午4 時許 │路2 段156 號旁 │(二)由丁○○在甲○○駕駛7A-2602│ │ │ │ │ 號自小客車內交付 │ ├──┴───────┴────────┴─────────────────┤ │共計:27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