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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炎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炎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水門內停車格處,持自備鑰匙竊取許丁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於102年6月11日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犯嫌,無非以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許丁山指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佐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許丁山於警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11日8時許,要到五號水門內開車,發現伊的自小貨車被停到紅線上,不是停在原本的停車格,就報案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就發現伊的車有遭二位不明人士竊取,約於102年6月11日2時49分才被開回到五號水門內等語(見102偵13967號卷第5頁背面)。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逸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是伊承辦,當時車主來報案,伊知道自小貨車遭竊後,就開始調監視器,一開始是調五號水門口的監視器,發現該車在6月11日凌晨0時左右被開出五號水門,接著該車右轉塔悠路,再走濱江街,之後上高速公路,接著伊再往回調五號水門口的監視器,發現約同日凌晨2時許,該車被開回來,伊就開始往回調監視器,發現該車於同日凌晨2時左右在信義區虎林街有停車,有一名男子下車,車子就開回五號水門,因為監視器再往回調就調不太出來,所以伊就將上開調出來的畫面拍下移送檢察官偵辦,當時因監視器有調到該名男子下車的地方,伊就開始在該處埋伏等待,因為有嫌疑人明顯的臉部相片,所以在該處就發現黎彥成,並請黎彥成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一開始發現黎彥成時,有問黎彥成是否記得當天做了何事,黎彥成表示說他朋友開車,不知該車是贓車,黎彥成表示范炎易直接拿鑰匙開,所以黎彥成以為該車是借來的。水門內沒有監視器,所以不曉得是如何竊取該車。但在該時間點有看到兩個人進去,無法確定是否為范炎易與黎彥成,因為監視器畫面只看的到背影,但服裝看起來像一樣的。從兩個人進去到該車開出五號水門,間隔約五至十分鐘。102偵13967號卷第12頁就是當時監視器所翻拍到的竊嫌,其中一名有圈起來的就是黎彥成,另外在旁邊揹著包包的就是范炎易,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為6分進去水門,10分時就將車子開出,他們將車子開出去的位置與將車子開回來的位置相距多遠,因為伊沒有回到現場看,所以不知道距離多遠,但被害人有表示是不相同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從而依證人許丁山、林逸甲所述,被告范炎易與黎彥成確實有於102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五號水門將被害人許丁山所使用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2時49分許,即將上述車輛開回五號水門處,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黎彥成等二名竊盜案之遭竊現場照片可佐(見102偵13967卷第29頁、29頁背面、第13頁),是被告范炎易雖於駕駛許丁山之車輛時即知並非其友人所借之車輛,而仍將上述車輛開走,惟被告范炎易於使用完畢後,並未棄置於路旁,猶仍將車輛開回原五號水門處停放觀之,顯見被告僅係單純欲使用被害人許丁山所使用之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僅以被告范炎易將上述車輛駛出五號水門處,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依被告前開行為,其只是一時貪圖方便而擅駕駛車輛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查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也確實於使用後將車輛停放回案發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而駕駛上開車輛,尚難認被告范炎易涉有上開罪嫌。認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為被告范炎易有罪之認定,原審乃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范炎易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於原審當庭多次坦承認罪,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況被害人遭竊之自小貨車,因被告范炎易之竊盜犯行路途遙遠,明顯汽油減少,被告范炎易於竊得後,又未予以加油,復趁深夜無人之際竊取,足見被告范炎易當時確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范炎易雖曾自白其「偷竊」本案自小貨車,但亦陳稱:「102年6月11日是我開錯車,我是去跟住在那附近的朋友借發財車,我看錯車子的顏色,我知道我是開錯,當時開錯的時候就知道,我就將錯就錯,當時就是要去把我自己騎到半路壞掉的機車載回來,載回來以後我就開始放回去了」、「我有告知黎彥成我是向別人借該自小貨車,但我開錯了,但就照開,因為我想反正會將該自小貨車開回原處,但因為原來的位置已經停放別的車輛,所以我就將該車停在原處前方的紅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60頁背面);並審酌證人許丁山、林逸甲所述,被告范炎易與黎彥成雖有於102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五號水門將被害人許丁山所使用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2時49分許,即將上述車輛開回五號水門處,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黎彥成等二名竊盜案之遭竊現場照片可佐(見102偵13967卷第29頁、29頁背面、第13頁),而認被告范炎易將被害人許丁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後,使用完畢猶將該車停放回原案發地點附近,其駕駛該車之目的,非在排除被害人許丁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主觀上對於該自小貨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上訴意旨指陳:被告盜用被害人之上開自小貨車,而使車內汽油明顯減少之部分,原審雖認被告范炎易短暫駕駛被害人許丁山所使用之車輛,並無其他積極抽走車內汽油之動作,足認其亦無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且被告范炎易駕駛車輛消耗車內汽油,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等語,惟依本件犯罪事實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范炎易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起訴,並未記載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該自小客車內「汽油」部分,故而被告是否涉竊盜上開自小客車內「汽油」部分,應認未經起訴,上訴意旨指稱汽油減少部分,尚難認得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六、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再行重述,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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