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至余清松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余清松之身分證一枚得逞。嗣於10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扣得余清松之身分證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於102年5月10日11時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證人余清松之身分證一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清松身分證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
(二)被害人余清松之身分證平常都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的檳榔攤內,連同其他物品遭偷竊,有向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清松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具結作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原審102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卷第22-24頁),亦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對於警察於上述時地在其車上背包內皮夾查獲之余清松身分證,究竟如何取得,被告說法有二,其一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辯稱:余清松至伊金陵路居處內喝酒不小心掉的,伊在住家沙發上撿到後沒還云云(見偵卷第7、4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35頁反面-37頁);其二是於原審所辯稱:伊借用余清松的健保卡去看病,一起去看醫生,醫生說要本人才能看診,他就拿他的身分證借伊給醫生看,伊看完病後沒有將身分證交還他云云。
(二)姑不論被告何種辯詞,均與證人余清松於偵查中再次具結時所明確證稱:其身分證係在伊所經營之檳榔攤遭竊,且伊身分證不是放在檳榔攤,就是放在伊父母身上,被被告撿走的機率很低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61頁),且衡情被告既自承與余清松係好友,亦知道其住處及所經營之檳榔攤,豈有自撿到余清松之身分證後,迄10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仍遲不歸還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與上述事證不符,且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三)雖被害人經營之上開檳榔攤遭竊時,報案人余鈺翔(施雅筑之夫)之報案內容,僅填載新臺幣9000元及平板電腦1台(原審102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卷第14-16頁),然觀諸報案人另表示「輕微損失,不願報案」,又係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發現檳榔攤遭竊後旋即報案,且非被害人親自前往報案,上開報案人未能即時清查發現余清松之身分證亦遭竊而一併填載,實不難理解。又事隔將近9月,被害人所證述檳榔攤遭竊日期與實際遭竊日期略有出入,本在所難免,然無礙於該檳榔攤遭竊之真實性,自不能執此細節不符,即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酌本案各項證據,輕信被告之卸責說詞,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身分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被告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或普通侵占罪嫌,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