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至履(原名黃政文)
- 選任辯護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至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以現場拾得之石頭砸破該址汽車工房玻璃窗戶,使該安全設備失防閑功能而毀壞後,伸手打開窗鎖,再自該處踰越進入其內,竊取石子仁所有之牧田研磨機2台、專業雙功能拋光機1台、超細纖維研磨海綿墊1個、SOLO研磨機黏扣盤1片、SOLO研磨機海綿輪黃色及黑色各1片、3"扣盤+接頭1個、88+66蠟1瓶、80蠟1瓶、95蠟1瓶、D151研磨劑2瓶、淺色蠟1瓶、83+26臘1瓶、85蠟1瓶、深色蠟1瓶、D300蠟1瓶(起訴書誤載為2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至履將上開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陳景裕,陳景裕收購後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牧田研磨機2台的訊息,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石子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黃至履(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伊在路邊撿到後賣給陳景裕,伊並沒有到汽車工房內行竊云云。惟查,告訴人石子仁(下稱告訴人)在上址經營的汽車工房,於上開時間被毀壞玻璃窗戶後,打開窗鎖侵入其內,並遭竊取上開物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上開物品遭竊後,係被告販售與陳景裕,陳景裕其後在拍賣網站刊登銷售訊息,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遭竊物品乙節,亦據證人陳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至8、42至43頁),並有拍賣網頁資料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1至26、33至34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可以認定。而上開汽車打蠟器具,確係被告以現場拾得之石頭砸破汽車工房玻璃窗戶侵入其內竊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當時伊拿石頭把玻璃砸破鐵門旁邊側邊的玻璃,砸破進入裡面,砸了警報器就響了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所稱砸破玻璃窗戶的行竊手段,不僅與上開工廠玻璃窗戶破損的現場照片情況相符,而被告所稱此等侵入行為啟動現場保全警示系統乙節,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的情節一致,參以本件係因陳景裕在拍賣網站上銷售上開遭竊物品,而為警懷疑有犯罪嫌疑,被告為了證明陳景裕無辜,才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已據被告於上開偵查時陳述甚明,更可見被告此等自白確係出於一己之任意性,且其陳述之真摯,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綜合上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雖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自白,改稱是在路邊拾得云云,然上開物品具有一定的價值,且並非少數,下手行竊之人又係以破壞安全設備踰越進入工房的方式竊得,耗費相當力氣,實難想像在鋌而走險行竊得手後,會隨意棄置在路邊上,讓被告前來拾得,是被告此等翻異之詞,顯然是臨訟編織,悖於實情,委無足取。至於辯護人認為被告上開自白是受到誤導,以及本件只有被告單一自白云云,按上說明,均顯與實情不符。又辯護人稱員警有到現場採證,若本件是被告所為,為何卷內沒有相關採到被告在現場遺留的跡證云云,惟此究涉及行為後現場的保存情況,以及行竊時防護在現場遺留跡證的手法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是即令如辯護人所指,此等情況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部分已在該款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