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傳芳
- 自訴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佳玲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 被告
- 魏建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哲賢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建維被訴教唆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免訴,並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向前案共同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故買贓物犯行實為本案被訴教唆業務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卻以該處罰「不罰後行為」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案應處罰之「分別教唆另案被告廖寒非、王世興為業務侵占行為」,而為免訴判決,其理由顯有矛盾。
㈡前案判決認定前案共同被告廖寒非、王世興分別侵占自訴人公司銀膠140餘公斤、100餘公斤,被告自承每變賣1 公斤銀膠,最少可獲利新台幣(下同)9,000元,最多可獲利13,000元,則其變賣前案共同被告廖寒非、王世興侵占之240公斤銀膠最多可獲利312萬元,縱若依原審認定被告僅獲利720萬元,其間仍有高達400 萬元之差額,此顯為被告自己為業務侵占行為之所得,其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教唆業務侵占部分: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受免訴之判決。又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為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明知廖寒非、王世興所出售之銀膠,均係渠等2 人實施業務上侵占之財產犯罪所侵占之贓物,竟仍接續向廖寒非、王世興購入渠等所出售之銀膠,共計20次,故買前開侵占之贓物之行為,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1年10月18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654 號、第115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第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廖寒非、王世興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銀膠,再轉賣給被告之行為,雖與前案論處故買贓物為不同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其故買贓物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業務侵占行為,核屬「與罰後行為」,二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本案教唆業務侵占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原審因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就本案教唆侵占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學理上所謂「與罰後行為」,亦稱「不罰後行為」,該後行為並非如同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不罰,而是包括於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與罰」,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以不罰後行為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應罰之前行為,顯有矛盾云云,係以辭害義,誤解「不罰(與罰)後行為」之意涵,殊無足取。
㈡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就自訴人以被告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金額計768 萬元,或被告自承其出售銀膠之個人獲利總計為720 萬元,遠高於廖寒非、王世興供承出售銀膠所得甚多,推算被告可能自行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銀膠數額,恐有假設或推論之謬誤,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自訴人上訴意旨㈡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憑己見加以指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猶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委無可採。至於證人顏宏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4、5 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副總經理一職,瞭解自訴人公司作業流程,101年5月間警方詢問被告時,要求伊在場協助釐清自訴人公司之銀膠如何被大量竊取之過程,伊乃於警方偵訊被告前,在警局先詢問被告,承辦員警陪同在旁,被告坦承其利用接觸銀膠的工作機會,把銀膠挖起藏置於其所著無塵服,移至置物櫃內,待下班後再攜出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惟上情為被告否認,進而辯稱:其未跟證人顏宏宇承認其有竊取(侵占)銀膠之行為,而係說明廖寒非竊取(侵占)銀膠之手法,並表示可以觀看監視器錄影帶以協助自訴人公司查出其他竊取銀膠之員工等語,其所辯核與101年5年10日被告警詢筆錄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第2、3頁;原審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63頁至第66 頁),已堪採信。況細譯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關於證人顏宏宇上開證述被告承認竊取(侵占)銀膠之詢答,倘被告於該次警詢前,經承辦員警陪同,已向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財務長顏宏宇承認其有竊取(侵占)銀膠之行為,則警方隨即偵訊被告時,豈會未詢問被告自身竊取(侵占)銀膠之情節,顯不合一般偵查技巧與經驗法則。是以證人顏宏宇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憑事證暨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自訴人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