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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炳鐘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炳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葉吉鵬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自一0五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自一0六年一月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一0七年一月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自一0八年一月起至一0八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炳鐘於民國97年7 月間及98年2 月、5 月間,分別以共同經營水果外銷生意、投資大陸地區股票及大陸地區廈門市房地產為由,邀約葉吉鵬參與,雙方約定獲利均分,葉吉鵬遂先後匯款人民幣(下同)10萬元(供作經營水果外銷生意之用)、9 萬294 元、10萬元(供作投資大陸地區股票之用)、50萬元(供作投資大陸地區廈門市房地產之用)。嗣前揭投資,其中水果外銷10萬元部分盈虧相當,其中股票部分,投資失利,剩餘13萬3,700 元,其中房地產部分,獲利6 萬元,應各分3 萬元,合計林炳鐘應返還葉吉鵬76萬3,700 元(10萬元+13萬3,700 元+50萬元+3 萬元=76萬3,700 元)。葉吉鵬多次要求林炳鐘對帳並返還相關款項,林炳鐘設詞拒絕對帳,嗣竟於99年3 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在大陸廈門將上開屬於葉吉鵬之款項侵占入己,予以挪用,葉吉鵬前往大陸地區追查投資房地產細節,林炳鐘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吉鵬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炳鐘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告訴人葉吉鵬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多次認罪,坦承有侵占犯行。

㈡告訴人於偵審各庭分別指證其先後交付10萬元、9 萬294 元、10萬元、50萬元,作為經營水果外銷生意及投資大陸地區股票與房地產之用,嗣經計算盈虧,被告應返還76萬3,700元,卻遭被告侵吞不還等情。

㈢此外,並有合作投資約定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股票買賣紀錄、律師函、廈門市土地房屋權證、出貨單及付款證明、浦廈房地產房產買賣協議書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 16頁、偵卷第16- 18頁、第20-21 頁、第27-55 頁、偵續卷第44頁、第55-61 頁、第76-88 頁)。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侵占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先後、分別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共同經營水果外銷生意、投資大陸地區股票及大陸地區廈門市房地產之投資款與相關款項,然雙方於本院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就水果外銷生意部分及投資股票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均表示:「當初沒有約定何時要結算」,就房地產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賣房子之時,沒有將資料提供給我,在本案偵審中,被告迄未提出賣房資料,我跟被告要結算,被告稱大陸打房,結算比較慢。」被告表示:「賣房時間,在臺灣沒有資料,廈門地政應該有資料,因我事後已認罪,所以沒有再去查資料。」有關房地產之投資,依卷內資料,亦無明確結算期。是以,關於被告起意侵占之時間,告訴人全然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自不得以被告先後收取3 筆(4 次)款項,即認被告先後有3 次侵占行為。再依卷附出貨單及付款證明,被告於98年間確有持續經營水果外銷生意(偵卷第27-55 頁),並自98年5 月開始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另於同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他卷第11-12 頁)向告訴人報告股票虧損明細及房地產投資後續處理狀況,顯見被告係於同一時期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各共同經營及投資事宜,對於各投資款及相關款項自亦係在相同時間所掌控,況依告訴人所指,其自99年3 月間多次要求被告對帳並返還相關款項,被告拒不見面,始認有關金錢款項遭侵占而提起告訴,本院在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侵占時點之確切事證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在99年3 月間,告訴人請求對帳並返還相關款項後,拒絕對帳,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點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應僅犯一侵占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1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共同經營事業及投資之機會,逕自挪用告訴人之款項,侵占款項高達人民幣76萬餘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非微,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60 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85 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並兼衡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止,已給付新台幣58萬元、家庭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雙方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就無法還款原因說詞前後不一,可見其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所得金額高達新台幣300萬元,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又被告侵占犯意有三,應係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戶頭當時,被告即萌生侵占之不法犯意,應分論併罰,原審僅論一罪,似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金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配偶因病無法工作,家中另有一子需扶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支撐,請准賜被告緩刑,以啟自新。

六、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月返還金錢(現合計已達新台幣58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㈡告訴人對於交付予被告各該投資款項之時點,雖一一指明(如事實欄所載),然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共同投資而匯款,被告亦將各款項用於投資,如前所述,雙方或未曾約定結算期,或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明確結算期,被告收受各款項之始並無不法,原審認定本件被告基於一個侵占之決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單一犯罪行為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投資相關款項,僅論以被告侵占1 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構成數罪併罰,尚有未當,前已詳述,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支付部分金額計58萬元,有雙方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筆錄可佐,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簡易庭103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尊重檢察官的求刑,請求法院判1 年6 個月附條件緩刑。」(原審審易卷第86頁正反面),告訴人代理人鄭律師亦表示:「同告訴人與檢察官意見,也許收到判決書後形式上還是會上訴,因為想到高院後或許還可以談談看。」(原審審易卷第86頁反面),原審簡易庭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被告應按月給付未給付之款項,嗣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在原審103 年8 月16日審判期日表示:「我覺得原審已經很寬大,希望至少維持原審的條件。」等語(原審審簡上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因其與告訴人方面已停止合夥投資,應無再犯之虞,並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兼保障告訴人權益,以免被告發監執行,致無法按月償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按月分期給付,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並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特予說明,被告應切實履行所定負擔,以免自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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