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宸鈺(原名游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0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第二九二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宸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游宸鈺只犯二次竊盜,竟由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因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院對科刑時之裁量應注意上開規定外,並應符合憲法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係指在量刑上必須同時符合有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平原則,以在保護法益原則下避免行為人之自由受到過度限制,所採取刑罰手段必須在必要程度下為之,使其輕重得宜方屬適法,今被告游宸鈺僅犯兩起普通竊盜,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重,更何況被告游宸鈺自始坦承不諱,並配合檢察官找到上游贓物主謀人等,部分贓物並歸還被害人,被告游宸鈺願以在監的執行後勞作所得慢慢賠償被害人,所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宸鈺係累犯,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為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詳載,觀諸被告游宸鈺於九十八年間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於量刑時復詳為說明:爰審酌被告游宸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到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之建議,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游宸鈺以自始坦承不諱並供出贓物前手因此發還被害人、願以執行勞作賠償被害人等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游宸鈺所犯上開二罪,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宸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游宸鈺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