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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1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行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第17行至第22行所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102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1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6 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1、1900、2158、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9 月(共9 罪)、8 月(共5罪)、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型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15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現接續執行中)。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2、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13罪)、6 月(共25罪)、4 月(共4 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尚未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宸鈺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宸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之撬開被害人蘇明治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門、剪斷車內之警報器電線,堪認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游宸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所述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18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並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應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游宸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竊盜犯行,另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宸鈺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毀壞之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電線,雖為防盜設備,然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閑設備,則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2 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之普通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其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同日所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於他案扣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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