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宸鈺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32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游宸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六角板手起子壹支、未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宸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將馬自達汽車鑰匙1 支之鋸齒狀部分磨過,使該鑰匙因而更為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再攜帶上開鑰匙及另1 支未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匙為竊取工具,伺機尋找馬自達廠牌車輛作為竊取目標,如未發現合適之馬自達廠牌車輛,則再返回拿取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起子各1 支為竊取工具,用以竊取其他廠牌車輛,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起訴書記載各次犯罪方式均是以六角板手撬開車門、方向盤下車鎖,應予更正如附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將車輛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駕駛竊得之車輛伺機尋找行竊目標。嗣游宸鈺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地,著手竊取廖健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為廖健善發現,經警到場處理,將游宸鈺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游宸鈺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及六角板手起子、未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匙各1支,及其自如附表所示車輛內所竊得之六角破壞工具3支、一字起子3支、六角板手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剪刀2支、手電筒2支、尖嘴鉗1支、GARMIN衛星導航(含電源線)1組、一對二點菸器1組、黑色零錢包1只、點菸器電源座1個、DVD遙控器1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清松、孫志華、陳國碩、李君鵬、林琪淯、黃雅靖、辜鴻祥、李名澤、鄭永森、廖健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宸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宸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71至75、106 、10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72頁反面、76頁),核與告訴人鄭清松、孫志華、陳國碩、李君鵬、林琪淯、黃雅靖、辜鴻祥、李名澤、鄭永森、廖健善及被害人陳祐晞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7至32、79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41至61、77、78、83至91頁),且有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未磨過)、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8、10、12、13、15、16、17持以行竊之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鋸齒狀部分為被告事先磨過而得以將車鎖內之銅片拉壞,較一般鑰匙銳利,足以傷人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9、11、14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起子各1支,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得以破壞車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7部分,為物色財物而持其所磨過、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馬自達鑰匙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並進入駕駛座內,即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廖健善及時發現制止之並報警處理,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後所為加重竊盜既遂16次及加重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②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竊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嗣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構成累犯)。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共5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⑧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竊盜部分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附表編號3至17部分構成累犯)。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該次犯行,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被害人領回遭竊物品及所受之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㈥扣案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5、6、7、9、11、14所示之罪所用,而扣案之未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4、8、10、12、13、15、16、17所示之罪所用,為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4、8、10、12、13、15、16、17所示之罪所用之已磨過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又供稱該鑰匙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7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他扣案物品,經被告表示係自所竊車輛上取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 │ ├──┼───┼────┼────┼──────────┼──────┼───────┤ │ 1 │廖芝誼│98年5 月│新北市新│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19日晚間│店區北宜│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8 時50分│路2 段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541 號前│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汐止│ │ │ │ │ │ │ │區大同路1 段337 巷 │ │ │ │ │ │ │ │337 號前。 │ │ │ ├──┼───┼────┼────┼──────────┼──────┼───────┤ │ 2 │董鑑霆│98年8 月│臺北市大│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13日上午│安區忠孝│匙(未扣案)破壞車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9 時40分│東路4 段│1123-DX 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26巷口 │車門鎖後,以另一未磨│) │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過之馬自達鑰匙開啟之│ │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磨│ │壹支沒收。 │ │ │ │ │ │過之鑰匙破壞電門鎖後│ │ │ │ │ │ │ │,以上開未磨過之鑰匙│ │ │ │ │ │ │ │啟動油門,竊取該車得│ │ │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待油│ │ │ │ │ │ │ │料耗盡將車輛棄置於新│ │ │ │ │ │ │ │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 │ │ │ │ │ │ │81號前。 │ │ │ ├──┼───┼────┼────┼──────────┼──────┼───────┤ │ 3 │張宜鈞│103 年4 │臺北市文│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14日下│山區興隆│匙破壞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午4 時35│路3 段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207 巷18│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 │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弄19號前│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 │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 │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 │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待油料耗盡將車│ │ │ │ │ │ │ │輛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 │ │ │ │ │ │ │中興路1 段119 巷口。│ │ │ ├──┼───┼────┼────┼──────────┼──────┼───────┤ │ 4 │徐進懋│103 年4 │臺北市士│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2日下│林區和豐│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午3 時33│街49號前│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 │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 │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 │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 │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 │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嗣將車輛棄置於│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 │ │ │ │ │ │ │ │206 巷內。 │ │ │ ├──┼───┼────┼────┼──────────┼──────┼───────┤ │ 5 │錢本英│103 年4 │臺北市大│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5日上│安區仁愛│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午5 時許│路3 段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123 巷11│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弄13號前│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內湖│ │ │ │ │ │ │ │區內湖路2 段192 號前│ │ │ │ │ │ │ │。 │ │ │ ├──┼───┼────┼────┼──────────┼──────┼───────┤ │ 6 │鄭清松│103 年5 │新北市深│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5 日上│坑區萬福│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午7 時35│路13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臺北市松山│ │ │ │ │ │ │ │區六號水門內第591 號│ │ │ │ │ │ │ │停車格。 │ │ │ ├──┼───┼────┼────┼──────────┼──────┼───────┤ │ 7 │陳祐晞│103 年5 │新北市汐│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6 日上│止區茄福│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竊盜,累犯,處│ │ │ │午4 時許│街8 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中華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汐止│ │ │ │ │ │ │ │區福德路20巷1 號前。│ │ │ ├──┼───┼────┼────┼──────────┼──────┼───────┤ │ 8 │孫志華│103 年5 │臺北市松│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7 日凌│山區八德│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晨1 時22│路4 段36│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巷與光復│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及車內現│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南路17巷│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金新臺幣(下│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口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同)3,500 元│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 │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並竊取車內現金,│ │ │ │ │ │ │ │待油料耗盡將車輛棄置│ │ │ │ │ │ │ │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 │ │ │ │ │ │ │路11巷與吉祥路口。 │ │ │ ├──┼───┼────┼────┼──────────┼──────┼───────┤ │ 9 │陳國碩│103 年5 │臺北市松│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7 日凌│山區吉祥│起子撬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晨3 時12│路45號對│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日產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面停車格│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待油料耗盡將│ │。 │ │ │ │ │ │車輛棄置於地點不詳之│ │ │ │ │ │ │ │路邊。 │ │ │ ├──┼───┼────┼────┼──────────┼──────┼───────┤ │ 10 │李君鵬│103 年5 │臺北市南│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1日凌│港區興東│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晨2 時許│街6 號旁│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 │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 │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 │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 │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 │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待油料耗盡將車│ │ │ │ │ │ │ │輛棄置於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東興街路邊。 │ │ │ ├──┼───┼────┼────┼──────────┼──────┼───────┤ │ 11 │林琪淯│103 年5 │臺北市松│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 │放置於車號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1日凌│山區松河│EP號自用小客車(附表│5771-ES 號自│竊盜,累犯,處│ │ │ │晨2 時40│街92號 │編號10竊得)到達犯罪│用小客車(鈴│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 │地點,以六角板手、六│木廠牌)內之│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角板手起子撬開車號 │太陽眼鏡1 副│壹支、六角板手│ │ │ │ │ │5771-ES 號自用小客車│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 │。 │ │ │ │ │ │財物,得手後逃逸。 │ │ │ ├──┼───┼────┼────┼──────────┼──────┼───────┤ │ 12 │黃雅靖│103 年5 │臺北市松│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 │放置於車號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1日凌│山區健康│EP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犯│5059-KB 號自│竊盜,累犯,處│ │ │ │晨2 時58│路與寶清│罪地點,以磨過之馬自│用小客車(馬│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街口 │達汽車鑰匙破壞車號 │自達廠牌)內│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5059-KB 號自用小客車│之下列財物:│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車門鎖後,以另一未磨│①衛星導航機│壹支沒收。 │ │ │ │ │ │過之馬自達鑰匙開啟之│1 個、②行李│ │ │ │ │ │ │,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箱1 個、③行│ │ │ │ │ │ │得手後逃逸。 │車紀錄器1 個│ │ │ │ │ │ │ │、④斜背包1 │ │ │ │ │ │ │ │個、⑤機油4 │ │ │ │ │ │ │ │瓶、⑥車窗擊│ │ │ │ │ │ │ │破器1 個、⑦│ │ │ │ │ │ │ │現金200 元 │ │ ├──┼───┼────┼────┼──────────┼──────┼───────┤ │ 13 │辜鴻祥│103 年6 │新北市深│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放置於車號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18日晚│坑區萬福│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4138-K8 號自│竊盜,累犯,處│ │ │ │間6 時許│路49號前│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用小客車(馬│有期徒刑捌月。│ │ │ │ │ │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自達廠牌)內│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之下列財物:│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竊取財物,得手後逃逸│①行車衛星導│壹支沒收。 │ │ │ │ │ │。 │航1 組、②一│ │ │ │ │ │ │ │對二點菸器1 │ │ │ │ │ │ │ │個、③現金 │ │ │ │ │ │ │ │500 元 │ │ ├──┼───┼────┼────┼──────────┼──────┼───────┤ │ 14 │蔡嘉章│103 年6 │新北市汐│以六角板手、六角板手│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0日上│止區長江│起子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午8 時許│街255 巷│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裕隆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 │口 │進入車內再以上開工具│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 │撬開電門鎖後,啟動油│ │壹支、六角板手│ │ │ │ │ │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步之用,嗣將車輛棄置│ │。 │ │ │ │ │ │於不詳地點之路邊。 │ │ │ ├──┼───┼────┼────┼──────────┼──────┼───────┤ │ 15 │鄭永森│103 年6 │臺北市中│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車號0000-00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6日上│山區復興│匙破壞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累犯,處│ │ │ │午4 時30│北路514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馬自達廠牌│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巷2 號前│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及下列車│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內財物:①聯│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再以上開磨過之鑰匙破│想黑色筆記型│壹支沒收。 │ │ │ │ │ │壞電門鎖後,以上開未│電腦1台、② │ │ │ │ │ │ │磨過之鑰匙啟動油門,│NIKE黑色雙肩│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背包1 個、③│ │ │ │ │ │ │之用並竊取車內財物,│公家機關維護│ │ │ │ │ │ │嗣將車輛棄置於臺北市│紀錄表1批、 │ │ │ │ │ │ │松山區松河街180 號前│④HP硬碟2 個│ │ │ │ │ │ │。 │、⑤HP電源供│ │ │ │ │ │ │ │應器7 個、⑥│ │ │ │ │ │ │ │護照1 本、⑦│ │ │ │ │ │ │ │存摺6 本、⑧│ │ │ │ │ │ │ │私章1 枚、⑨│ │ │ │ │ │ │ │儀表板隔熱墊│ │ │ │ │ │ │ │1個、⑩三商 │ │ │ │ │ │ │ │美邦人壽保單│ │ │ │ │ │ │ │3 本、⑪中國│ │ │ │ │ │ │ │信託金控儲蓄│ │ │ │ │ │ │ │保單1 本、⑫│ │ │ │ │ │ │ │行照1 張、⑬│ │ │ │ │ │ │ │電腦伺服器配│ │ │ │ │ │ │ │件1批、⑭現 │ │ │ │ │ │ │ │金500 元 │ │ ├──┼───┼────┼────┼──────────┼──────┼───────┤ │ 16 │李名澤│103 年6 │臺北市松│以磨過之馬自達汽車鑰│放置於車號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6日上│山區健康│匙破壞車號000-0000號│AAE-8360號自│竊盜,累犯,處│ │ │ │午8 時10│路325 巷│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用小客車(馬│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12弄24號│以另一未磨過之馬自達│自達廠牌)內│扣案之未磨過之│ │ │ │ │前 │鑰匙開啟之,進入車內│之下列財物:│馬自達汽車鑰匙│ │ │ │ │ │竊取財物,得手後逃逸│①AGNESb黑色│壹支沒收。 │ │ │ │ │ │。 │零錢包1 個、│ │ │ │ │ │ │ │②點菸器電源│ │ │ │ │ │ │ │座1 組、③ │ │ │ │ │ │ │ │DVD 遙控器1 │ │ │ │ │ │ │ │個、④新光三│ │ │ │ │ │ │ │越百貨禮券2 │ │ │ │ │ │ │ │張 │ │ ├──┼───┼────┼────┼──────────┼──────┼───────┤ │ 17 │廖健善│103 年6 │臺北市松│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竊盜未遂。 │游宸鈺攜帶兇器│ │ │ │月26日下│山區松河│W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犯 │ │竊盜,未遂,累│ │ │ │午2 時30│街168 號│罪地點,以磨過之馬自│ │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前 │達汽車鑰匙破壞車號 │ │柒月。扣案之未│ │ │ │ │ │9921-QT 號自用小客車│ │磨過之馬自達汽│ │ │ │ │ │(馬自達廠牌)車門鎖│ │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 │。嗣經廖健善及時發現│ │ │ │ │ │ │ │制止而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