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鈺(原名游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宸鈺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游宸鈺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部分共5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19日起算至100 年12月1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8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自100 年12月19日開始接續執行至102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4 月6 日。 (二)補充被告游宸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核被告游宸鈺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有前揭所載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19日起算至100 年12月18日(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8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自100 年12月19日開始接續執行至102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下稱乙罪),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上開假釋尚未撤銷)。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罪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之建議,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於路上隨手撿拾而來,既非被告所有,又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罪 刑 │ ├──┼────┼────┼────────┼───┼────────┤ │1 │103 年2 │臺北市內│游宸鈺騎乘其兄高│告訴人│游宸鈺犯竊盜罪,│ │ │月1 日凌│湖區安泰│敏青借其使用之車│何志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5 時5 │街47巷巷│牌號碼000-000 號│ │捌月。 │ │ │分許 │口山壁旁│重型機車行經左揭│ │ │ │ │ │ │地點,以路上撿拾│ │ │ │ │ │ │之鑰匙破壞(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車│ │ │ │ │ │ │號0000-00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門鎖後,竊│ │ │ │ │ │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及車內之 │ │ │ │ │ │ │APPLEiPAD (16G │ │ │ │ │ │ │wifi、價值新臺幣│ │ │ │ │ │ │《下同》17,000元│ │ │ │ │ │ │)、APPLE iPOD │ │ │ │ │ │ │MP3 隨身聽(型號│ │ │ │ │ │ │NANO16G 、價值 │ │ │ │ │ │ │5,800 元)、 │ │ │ │ │ │ │GARMIN衛星導航(│ │ │ │ │ │ │型號3790T 、價值│ │ │ │ │ │ │12,900元)、GUCC│ │ │ │ │ │ │I 墨鏡(價值6,50│ │ │ │ │ │ │0 元)、BOSS墨鏡│ │ │ │ │ │ │(價值3,000 元)│ │ │ │ │ │ │、戶外用折疊桌椅│ │ │ │ │ │ │組(價值4,500 元│ │ │ │ │ │ │)、PUMA黑色外套│ │ │ │ │ │ │(價值2,000 元)│ │ │ │ │ │ │、鉅晶國際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 │ │暨門禁卡、TUMI識│ │ │ │ │ │ │別證袋(價值3,00│ │ │ │ │ │ │0 元)、家樂福停│ │ │ │ │ │ │車卡(價值1,000 │ │ │ │ │ │ │元)、車牌號碼00│ │ │ │ │ │ │8-CWP 號重型機車│ │ │ │ │ │ │鑰匙。 │ │ │ ├──┼────┼────┼────────┼───┼────────┤ │2 │103 年2 │新北市汐│游宸鈺騎乘其兄高│被害人│游宸鈺犯竊盜罪,│ │ │月2 日早│止區福德│敏青借其使用之車│鐘勝二│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6 時2 │一路00號│牌號碼000-000 號│ │柒月。 │ │ │分許 │前 │重型機車行經左揭│ │ │ │ │ │ │地點,以路上撿拾│ │ │ │ │ │ │之鑰匙破壞(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車│ │ │ │ │ │ │號0000-00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門鎖後,竊│ │ │ │ │ │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及車內之DVD 主機│ │ │ │ │ │ │(價值3 萬元)、│ │ │ │ │ │ │數位電視(價值 │ │ │ │ │ │ │6,000 元)、行車│ │ │ │ │ │ │紀錄器(價值 │ │ │ │ │ │ │6,000 元)、拆主│ │ │ │ │ │ │機工具箱(價值1 │ │ │ │ │ │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