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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盧昭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人真心悔悟,懇請法官能給予改過機會,刑度是否能輕一點,使被告得以分期繳納罰金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5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前揭三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後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末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於10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訴理由均非針對原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詳予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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