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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2 樓S206社團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嘉緯、被害人劉書羽、涂仲禹、何世昌、許峻偉、許智琨、傅姿華等所有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13日10月24日、12月6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9反、105、177 反頁),並經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被害人許智琨、凃仲禹、傅姿華等人於警詢、被害人何世昌、劉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19、21至25、62至64頁;原審卷第10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12月17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至46、8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然被告另於同日下午8 時前後,在同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3 樓S317室熱舞社社團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江政融等6 人放置於該社團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皮夾、ipod、相機等財物,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118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原審於101年12月3日受理在案),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固係財產監督權,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該等犯罪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立法意旨參照)。依前開原審102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係於同日(101年5月26日)、同地(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所為,雖分別竊取2樓及3樓辦公室內之財物,然竊取之時間僅相隔約30分鐘,且均屬同棟大樓之開放空間(見原審卷第178頁),別無其他各別阻隔設施,被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不法取得財物目的,搜索同棟大樓中無人在內之開放空間接續為行竊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罪行之一部(即3 樓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即本案(2 樓)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認已於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檢察官以被告竊取樓層並非相同、被害人亦不同為由,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2年4月17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1 頁之原審收文章戳),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違背前揭規定,原審基此乃諭知此免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上開兩案應屬數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
│        │          │        │                                │
├────┼─────┼────┼────────────────┤
│101年5月│臺灣科技大│陳嘉緯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
│26日19時│學(臺北市│(提出告│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臺科大學生│
│30分許  │基隆路四段│訴)    │證、國光車票3本                 │
│        │43 號 )社├────┼────────────────┤
│        │團大樓2 樓│劉書羽  │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悠遊卡、國│
│        │S206 辦 公│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
│        │室        │        │卡                              │
│        │          ├────┼────────────────┤
│        │          │凃仲禹  │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悠遊卡、郵│
│        │          │        │局提款卡                        │
│        │          ├────┼────────────────┤
│        │          │何世昌  │現金3000元、悠遊卡              │
│        │          ├────┼────────────────┤
│        │          │許峻瑋  │現金2000元                      │
│        │          ├────┼────────────────┤
│        │          │許智琨  │灰色側包、隨身碟(白綠色、4GB) │
│        │          │        │、拉拉熊筆袋、文具用品          │
│        │          ├────┼────────────────┤
│        │          │傅姿華  │黑色皮夾、學生證悠遊卡、台新銀行│
│        │          │        │金融卡、健保卡、現金17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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