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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煥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煥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7頁、第4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0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19頁、第61頁、第6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卷第15頁、第18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12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1.00公克)、分裝勺1支等物扣案可佐,原審據此認定被告:⑴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元化路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求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另於10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其此部分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法院判刑,仍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均為累犯),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公克)暨包裝袋8個(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1支沒收等情。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施以美沙酮治療,給予被告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然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是上訴意旨請求讓被告進行美沙酮治療云云,於法未合。況量刑輕重,本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基礎,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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