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吳國宏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吳國宏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吳國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吳國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吳國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