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筱梅
吳國宏
吳敏幸
邱玉梅
凌雅芳
黃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77 號、第2504號、第2513號、第2559號、第4784號、第5030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8953號、第11615 號、第12432 號、第12845 號、第13312 號、第20347 號、第31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筱梅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國宏犯如附表二編號4 、7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敏幸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玉梅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凌雅芳犯如附表二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筱梅、吳國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凌雅芳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黃秉仁無罪。
事實
一、郭瀛豪(綽號「郭董」,所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11月底結識黃喬暉(對外自稱為「黃偉傑」,所涉之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為黃喬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自黃喬暉處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後,分配給其所招募之提款車手,並指揮各該車手前往領款,復於車手領款完畢後將領得之贓款扣除其及其旗下車手可領取之報酬部分後,轉交予黃喬暉。於107 年11月底某日起,郭瀛豪即以提領金額2 %為報酬,先後招募邱玉梅、李筱梅、凌雅芳、吳敏幸、吳國宏、鄧傑元(鄧傑元現通緝中,所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邱玉梅、吳敏幸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且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形成金流斷點;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則知悉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而對於其等之提領行為可能致詐欺集團取財得逞並造成金流斷點等情有所預見,竟均因見有利可圖,仍接受郭瀛豪之指示從事提款工作。嗣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告郭瀛豪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之「車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對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受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郭瀛豪旋接獲黃喬暉等人之指示,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載之時間,指示其旗下之車手邱玉梅、李筱梅、凌雅芳、吳敏幸、吳國宏、鄧傑元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或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實際提領之車手、參與之共犯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車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郭瀛豪,由郭瀛豪扣除其自身可獲取之提領金額2.5 %之報酬,以及實際提領之車手可分得之提領金額2 %之報酬後(即共扣除提領金額4.5 %之數額),轉交予黃喬暉或黃喬暉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李惠姿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經員警調閱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男、李玲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于黃素鳳、許春梅、許秋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張漢政、陳美香、李惠姿、高寶玉、劉美玲、李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 至460 頁、卷二第464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敏幸、邱玉梅對於其等各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筱梅則固坦承其曾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其一直以為其所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自己的錢,其也沒有因為幫郭瀛豪領款而得到報酬云云;被告吳國宏固坦承其曾聽從郭瀛豪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鄧傑元前往提款,復由同案被告鄧傑元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自身則為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以為其幫郭瀛豪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玩線上遊戲贏的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是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一事全然不知情,其也並未因而取得報酬云云:被告凌雅芳固坦承其曾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5 之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幫忙郭瀛豪領錢,但其並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敏幸、邱玉梅部分:被告吳敏幸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邱玉梅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4 、6 、8 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 至321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編號1 、3 、4 、6 、8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各該受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編號1 、3 、4 、8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吳敏幸、邱玉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筱梅部分:
1.被告李筱梅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提款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 頁、卷三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編號1 、2 、9 、11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9、11「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受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據如附表二編號1 、2、9 、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稽(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均可確認。
2.被告李筱梅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上開提款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被告李筱梅於警詢時自承:其與「郭董」(即郭瀛豪)為朋友關係,但其並不清楚「郭董」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都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與「郭董」見面,「郭董」會直接將帳戶的提款卡拿給其,並提供提款密碼給其,要其去領錢,有時其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提款,有時是「郭董」駕駛車輛搭載其,再由其1 人下車去提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已足認被告李筱梅與郭瀛豪並無何特殊信任關係,郭瀛豪將其持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李筱梅,已足見可疑之處;況如所提領者係正當之款項,郭瀛豪大可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殊無必要特地駕駛車輛搭載李筱梅,再委由李筱梅1 人下車提款之理。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當時經濟出狀況,透過朋友認識自稱為「黃偉傑」的黃喬暉,黃喬暉跟其說這份工作是有國外的博奕款項需要使用提款卡去提領,而這些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等事項,其的工作方式是黃喬暉等人會以微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等到其拿到卡片後再跟黃喬暉等人回報,黃喬暉他們會告知其提款密碼,其等就待命,等上手通知何時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出來,其有找李筱梅等人幫其提款,其對李筱梅等人的說法就跟黃喬暉對於其的說法一樣,黃喬暉怎麼跟其說的,其就據實轉述給李筱梅等人,其會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李筱梅等人,讓李筱梅等人前往提款,李筱梅等人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其自己則是領取2.5 %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給黃喬暉等情確實(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6 頁、偵字第877 號卷二第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9至102 頁);佐以被告李筱梅於偵訊時就其與郭瀛豪之關係承稱:其與郭瀛豪「並不熟識」等語(見偵字第11615 號卷第69頁),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恩怨糾葛,則證人郭瀛豪自無構陷被告李筱梅入罪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郭瀛豪於要求李筱梅前往提款時,確曾將所提領之款項係國外博弈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事項轉知李筱梅,並提供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情,皆可確認。
⑷而被告李筱梅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郭瀛豪率然將所持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其,並在其可自行提領款項之情形下仍刻意要求其代為提領,復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代為提款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前揭種種違法之跡象,自無可能毫無所覺,其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然其竟仍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李筱梅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其一直以為其所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自己的錢,其也沒有因為幫郭瀛豪領款而得到報酬云云。然被告李筱梅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業經說明如前;況觀被告李筱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提款行為,所使用者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之周憶清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 之周游敏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0之莊文南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李筱梅所使用之上開提款卡所屬金融機構均不同,提款卡之樣式自迥然相異,被告李筱梅持該等提款卡提款時又如何可能對於郭瀛豪1 人同時使用如此多個帳戶毫無懷疑?此更徵被告李筱梅辯稱:其並不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其一直以為其所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自己的錢云云,實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李筱梅既對於郭瀛豪等人可能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有所預見,其如未能因而獲取報酬,實難想像何以其願意為了其所稱「並不熟識之朋友『郭董』」而甘冒違法之風險,是被告李筱梅辯稱其並未因而獲取報酬云云,顯與常情未符,亦非可採。
㈢被告吳國宏部分:
1.被告吳國宏聽從郭瀛豪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鄧傑元前往提款,復由同案被告鄧傑元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自身則為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提款行為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5 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1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編號4 、7 、10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又如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如附表二編號4 、7 、1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 、7 、10「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 、7 、10「受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據如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稽(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均可確認。
2.被告吳國宏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吳國宏自承:其是提款當天才認識綽號「郭董」(即郭瀛豪)之男子,其原本只是與綽號「英俊」、「小傑」(即同案被告鄧傑元)之友人一起到「郭董」那邊聊天,透過「英俊」之介紹而認識「郭董」,過一陣子因為「郭董」還要跟其朋友講事情,就拿提款卡要其去幫他領錢,並跟其說提款密碼、要領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1 頁)。足見被告吳國宏係在幫郭瀛豪提款前甫認識郭瀛豪,2 人間顯無何特殊信賴關係,郭瀛豪斯時又僅是在與他人談話,未見有何必須將其所持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則郭瀛豪竟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吳國宏前往提領款項,顯足以使人產生該提款卡是否為郭瀛豪本人所有之疑惑。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經濟出狀況,透過朋友認識自稱為「黃偉傑」的黃喬暉,黃喬暉跟其說這份工作是有國外的博奕款項需要使用提款卡去提領,而這些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等事項,其的工作方式是黃喬暉等人會以微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等到其拿到卡片後再跟黃喬暉等人回報,他們會告知其提款密碼,其等就待命,等上手通知何時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出來,其有找吳國宏等人幫忙提款,其跟吳國宏等人之說法就跟黃喬暉告知其的說法一樣,黃喬暉怎麼跟其說的,其就據實轉述給吳國宏等人,吳國宏等人幫其領錢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情確實(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 頁);核與被告吳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郭瀛豪有跟其說所提領的是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 頁)相符,則證人郭瀛豪上開證述自非無據,堪可採信。郭瀛豪既告知被告吳國宏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為其提領款項更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語;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除此之外則多為地下簽賭之非法事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如係合法行為自無必要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更無必要以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以利誘他人代為提款,凡此種種皆足以產生為郭瀛豪代為領取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疑慮。
⑶查被告吳國宏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更曾因侵占他人提款卡盜領存款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83頁),是被告吳國宏對於使用他人提款卡提款一事自當更加謹慎,對於郭瀛豪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代為提領,復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代為提款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種種違法之跡象,實難再諉為不知,其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然其竟仍聽從郭瀛豪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鄧傑元前往提款,復由同案被告鄧傑元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自身則為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被告吳國宏雖辯稱:其以為其幫郭瀛豪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玩線上遊戲贏的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是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一事全然不知情,其也並未因而取得報酬云云。然被告吳國宏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業經說明如前。況被告吳國宏於警詢時供承:當天其要出門幫「郭董」領錢時,「小傑」(即鄧傑元)出來說他也要領錢,其原本就有聽到「郭董」也要「小傑」去幫忙領錢,所以其就騎乘機車載「小傑」一起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5 頁),如被告吳國宏確係單純認為其與鄧傑元只是幫郭瀛豪領取郭瀛豪自己之帳戶存款,其等自會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求迅速方便;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領行為,被告吳國宏搭載鄧傑元前往提款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大溪僑愛店之自動櫃員機,編號7 、10所示之提領行為,被告吳國宏自行提款之地點則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溪僑愛郵局所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吳國宏搭載鄧傑元同時出門為郭瀛豪提領款項,卻分別在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更徵被告吳國宏對於其等提領款項之行為係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有所預見,為免惹人注意而同時遭查獲,並增加查緝之困難,方刻意與鄧傑元選在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是其辯稱:其以為其幫郭瀛豪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玩線上遊戲贏的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是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吳國宏既對於郭瀛豪等人可能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有所預見,其如未能因而獲取報酬,實難想像何以其會願意為了甫認識不到1 天之郭瀛豪鋌而走險,是被告吳國宏辯稱其並未因而獲取報酬云云,顯與常情未符,亦非可採。
㈣被告凌雅芳部分:
1.被告凌雅芳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款行為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編號5 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編號5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 「受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據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均可確認。
2.被告凌雅芳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上開提款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經濟出狀況,透過朋友認識自稱為「黃偉傑」的黃喬暉,黃喬暉跟其說這份工作是有國外的博奕款項需要使用提款卡去提領,而這些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等事項,其的工作方式是黃喬暉等人會以微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等到其拿到卡片後再跟黃喬暉等人回報,他們會告知其提款密碼,其等就待命,等上手通知何時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出來,其有找凌雅芳等人幫忙提款,其跟凌雅芳等人之說法就跟黃喬暉告知其的說法一樣,黃喬暉怎麼跟其說的,其就據實轉述給凌雅芳等人,凌雅芳等人幫其領錢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情確實(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 頁);核與被告凌雅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郭瀛豪介紹其提款工作,要其去提領款項,提領後其就可以跟郭瀛豪拿錢等節(見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58 頁)相符;並有郭瀛豪與凌雅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2845 號卷第31至32頁),則證人郭瀛豪上開證述即有所憑,堪信為真實。郭瀛豪既已告知被告凌雅芳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為其提領款項更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語;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除此之外則多為地下簽賭之非法事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如係合法行為自無必要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更無必要以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以利誘他人代為提款,被告凌雅芳對此自難委諸不知。
⑵況被告凌雅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沒有合法的工作,是可以幫人領錢就可以賺取金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 頁),可見以被告凌雅芳之智識經驗,對於郭瀛豪提供所謂「提款工作」之合法性,殊無毫無懷疑之可能;郭瀛豪復轉知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代為提款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事項,則被告凌雅芳其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自得有所預見,然其竟仍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確認。
⑶被告凌雅芳固辯稱:其只是幫忙郭瀛豪領錢,但其並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為何云云。然此適足徵被告凌雅芳為圖不法之利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毫不在乎,仍率然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玉梅、吳敏幸、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筱梅就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為;被告吳國宏就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為;被告吳敏幸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為;被告邱玉梅就附表二編號3 、4 、6 、8 ;被告凌雅芳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其等接受車手頭郭瀛豪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筱梅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國宏與郭瀛豪、黃喬暉、鄧傑元、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以及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7 、10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敏幸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被告邱玉梅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犯行;被告凌雅芳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警察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李筱梅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雖有所預見,但未必知悉該次犯行之詐騙方式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調查存款」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李筱梅固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認知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因被告李筱梅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其共犯達3 人以上一事自有所預見,是被告李筱梅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被告李筱梅就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被告吳國宏就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與鄧傑元一同或自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被告吳敏幸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被告邱玉梅就附表二編號4 、6 、8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各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等5 人與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存款,並順利取得贓款,且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李筱梅就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為;被告吳國宏就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為;被告吳敏幸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為;被告邱玉梅就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為;被告凌雅芳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訴字卷三第90至91頁、第154 至155 頁、第198 頁、第290 頁),無礙於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另附表二編號1 之提款車手起訴書贅載凌雅芳;附表二編號2 部分,起訴書誤載該次提款之車手為被告凌雅芳(實為被告李筱梅);附表二編號11之提款車手則贅載被告吳敏幸,固均有所誤,然此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三第289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筱梅就附表二編號1 、2 、9 、11;被告吳國宏就附表二編號4 、7 、10;被告吳敏幸就附表二編號1 、4 ;被告邱玉梅就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吳國宏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吳國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含同樣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類似罪質之詐欺犯行,其習於以違法方式圖牟利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吳敏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敏幸、邱玉梅就其等自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交付予郭瀛豪,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予郭瀛豪,促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以得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吳敏幸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邱玉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提領款項之次數與金額、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各自之分工情節,及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暨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筱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共4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國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示,共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 、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敏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共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玉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共4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凌雅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玉梅、吳敏幸、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為郭瀛豪提領款項均可獲得提領金額2 %之款項作為報酬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以被告邱玉梅、吳敏幸、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實際提領款項」之2 %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並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玉梅、吳敏幸、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邱玉梅、吳敏幸、李筱梅、吳國宏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黃秉仁被訴部分無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郭瀛豪於107 年11月底另招募被告黃秉仁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承租車手提款所用之車輛。被告黃秉仁即與郭瀛豪、黃喬暉、車手邱玉梅、凌雅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秉仁於107 年11月17日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於107 年11月29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皆交予郭瀛豪作為車手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 、5 、6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 、5 、6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對象施行詐術,使附表二編號4 、5 、6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 、5 、6 、附表五編號1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郭瀛豪旋接獲黃喬暉等人之指示,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玉梅,以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款項;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凌雅芳,以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款項。因認被告黃秉仁就附表一編號4、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五編號1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秉仁涉有前揭加重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秉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邱玉梅、凌雅芳之證述,以及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秉仁固坦承其分別於上開時間為郭瀛豪承租上開2 輛車輛,並將車輛交予郭瀛豪使用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其承租之車輛會被作為車手提款之交通工具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黃秉仁分別於上開時間為郭瀛豪承租上開2 輛車輛,並將車輛交予郭瀛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秉仁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0 頁、卷三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5頁、偵字第33190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09 頁)相符,並有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3190 號卷第20頁)足佐。又郭瀛豪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RAT-99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玉梅,以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贓款;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RAE-76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凌雅芳,以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贓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玉梅、凌雅芳、郭瀛豪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9 頁、第33190 號卷第6 頁背面、第877 號卷一第140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5 、6 、附表五編號1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黃秉仁為郭瀛豪承租之上開2 輛車輛確實遭郭瀛豪作為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 、5 、6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此部分事實固堪確認。
2.然被告黃秉仁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非無疑:
⑴按一般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除使用「租用之車輛」外,以計程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機車等作為車手提款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之情形亦屬常見;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借用車輛之用途多元,親友間相互借用車輛,單純供一般生活之代步、出遊或通勤使用,更係所在多有。是車輛之使用自不如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使用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縱將租用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亦難逕認行為人對於借用車輛之人將從事財產上不法之犯罪有所預見。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秉仁先前住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黃秉仁居住期間雖然沒有支付租金,但有幫忙其整理房子,其請黃秉仁幫其承租車輛供其代步使用,是因為當時其的汽車駕照遺失,又有罰款未繳而無法補發,所以才請黃秉仁幫他承租車輛,但其並未給黃秉仁薪水,黃秉仁也未曾幫其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黃秉仁未曾參與其等洗錢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9 頁、第157 頁、第160 至161 頁),核與被告黃秉仁供稱:當時郭瀛豪說他自己沒辦法租車,其想說應該是郭瀛豪有欠罰單或沒有駕照,郭瀛豪又一直說他需要開車去找朋友,考量到郭瀛豪還提供地方給其住,其才幫郭瀛豪承租車輛,其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104 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91 至294 頁)相符。堪認被告黃秉仁係基於與郭瀛豪間之情誼,考量郭瀛豪無法租車代步使用,方自願代為承租車輛,此舉尚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在別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秉仁於承租車輛供郭瀛豪使用之「當下」即知悉郭瀛豪斯時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意以承租之車輛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黃秉仁將其租用之車輛借予郭瀛豪使用,即逕認其對於郭瀛豪將使用該等車輛從事財產上不法之犯罪有所預見。
⑶至被告黃秉仁固於警詢時供稱:要下去臺中時,郭瀛豪曾經問其要不要一起幫忙取款,但其拒絕郭瀛豪等語(見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104 頁背面);然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請黃秉仁、邱玉梅去幫忙租車,其沒有戴黃秉仁去臺中工作(指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卷第160 頁)。是被告黃秉仁上開供述,充其量僅得認定其對於郭瀛豪斯時從事取款工作一事有所知悉,而證人郭瀛豪既已明確證稱:其當時只是請被告黃秉仁幫忙租車,而未使被告黃秉仁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足認被告黃秉仁並未實際參與郭瀛豪之詐欺工作,則其是否能預見其「為郭瀛豪承租車輛」以及「該車輛將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兩者間之關連性,顯非無疑;復衡以一般親友間借用車輛供生活代步、出遊或通勤使用,實屬常見,是仍無從認為被告黃秉仁將承租之車輛借予郭瀛豪時,主觀上已預見郭瀛豪將使用該等車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應予敘明。
二、被告吳國宏、李筱梅被訴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國宏、李筱梅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向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郭瀛豪旋接獲黃喬暉等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指示李筱梅、吳國宏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款項,復指示李筱梅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筱梅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宏、李筱梅分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論據。經查:1.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四編號1 、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2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受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稽(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四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
2.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劉建成匯至附表一編號10之莊文南兆豐銀行帳戶之10萬元款項,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7 至14分間,即遭人提領完畢乙節,有莊文南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而公訴意旨僅查明於「107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53至54分許」自該帳戶提款共3 萬元之人為被告吳國宏、於「107 年12月3日下午3 時9 至10分許」自該帳戶提款共3 萬元之人為被告李筱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1615 號卷第11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23頁),然就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7 至14分間究係何人將告訴人劉建成所匯之款項提領完畢,則全未提出相關證據;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80 號、第16337 號起訴書認定「被告邱玉梅」方為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7 分至14分間領取告訴人劉建成上開款項之人,並提出被告邱玉梅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認被告邱玉梅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5 至231 頁),更可徵被告吳國宏、李筱梅並非提領告訴人劉建成上開匯款款項之人,是公訴意旨認郭瀛豪另指示被告吳國宏、李筱梅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告訴人劉建成遭詐騙而匯之款項,顯屬無憑,難以參採。
3.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于黃素鳳匯至附表一編號11之潘惠玲郵局帳戶之12萬元款項,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1時30至31分間,即遭人提領完畢乙節,有潘惠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而公訴意旨僅查明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款2 萬元之人為被告李筱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513號卷第29至31頁),然就同日下午1 時30至31分間究係何人將告訴人于黃素鳳所匯之款項提領完畢,則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審酌該日下午1 時31分至2 時57分間相隔1 小時餘,並非無輪替提款車手之可能,是亦難僅以被告李筱梅曾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款2 萬元,逕推認於同日下午1 時30至31分間,提領告訴人于黃素鳳所匯款項之人亦為被告李筱梅,公訴意旨認郭瀛豪另指示被告李筱梅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款項,亦乏實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秉仁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郭瀛豪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並認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郭瀛豪分別指示被告吳國宏、被告李筱梅所提領等情,均無所憑,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黃秉仁、吳國宏、李筱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對於被告黃秉仁、吳國宏、李筱梅有罪之確信,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分別對為被告黃秉仁、吳國宏、李筱梅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凌雅芳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對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五編號1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郭瀛豪旋接獲黃喬暉等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時間,指示被告凌雅芳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領款方式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凌雅芳就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經查,被告凌雅芳與郭瀛豪、黃喬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佯以警政署警官「林明正」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漢政謊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張漢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12月3 日至107 年12月12日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被告凌雅芳再依照郭瀛豪之指示,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54分至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之款項後(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五【編號1-2 】相同),將之交給郭瀛豪,再由郭瀛豪交給黃喬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即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於109 年8 月7 日確定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卷第233 至256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凌雅芳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其中【編號1-2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編號1-1 】部分與【編號1-2 】部分復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
│編號│戶名 │帳戶金融機構 │帳號 │
├──┼──────┼──────────────────────┼───────────┤
│1 │周憶清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2 │周游敏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
├──┼──────┼──────────────────────┼───────────┤
│3 │林佳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 │
├──┼──────┼──────────────────────┼───────────┤
│4 │林育萱 │臺中文心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5 │林育萱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6 │周憶清 │基隆三沙灣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7 │尤福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花蓮壽豐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8 │莊文南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內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9 │蔡晉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10 │莊文南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11 │潘惠鈴 │新莊昌盛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12 │李欣子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13 │賢暘工程企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依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排序)(金額皆以新臺幣為單位
並均扣除手續費):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受款之│被告郭瀛豪指揮其旗下│ 卷證出處 │ 主文 │
│ │/ 告訴│ │間、地點及數│人頭帳│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 │ │
│ │人 │ │額 │戶 │、方式及金額 │ │ │
├──┼───┼────────┼──────┼───┼──────────┼─────────┼──────────┤
│1 │李惠姿│107 年11月26日下│於107年12月5│附表一│郭瀛豪分別指揮吳敏幸│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吳敏幸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5 時許,詐騙集│日下午1時13 │編號1 │、李筱梅(起訴書贅載│ 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訴書│人) │團成員假冒綽號「│分許(起訴書│之周憶│凌雅芳,業經公訴檢察│ (見偵字第4784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附表│ │福氣」之人先以手│誤載為12時58│清土地│官當庭更正)為下列行│ 卷一第48頁背面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編│ │機通訊軟體LINE將│分許),在彰│銀行帳│為: │ 49頁背面)。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6 │ │李惠姿帳號加入好│化縣伸港鄉中│戶 │1.吳敏幸於107 年12月│⒉李惠姿提出之台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友,嗣於翌日某時│山東路111號 │ │ 6 日凌晨0 時54分許│ 銀行匯款申請書(│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再以相同身分傳│台中商業銀行│ │ ,在桃園市大溪區永│ 見偵字第4784號卷│。 │
│ │ │送手機通訊軟體LI│伸港分行,臨│ │ 昌路320 號統一超商│ 一第52頁)。 │ │
│ │ │NE訊息,向李惠姿│櫃匯款15萬元│ │ 新劉興門市所設之自│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李筱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如其參與「港│。 │ │ 動櫃員機,提款2萬 │ 圖(見偵字第503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龍集團」之投資計│ │ │ 元。 │ 號卷一第65頁)。│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畫,將有不錯獲利│ │ │2.李筱梅於107 年12月│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
│ │ │云云,致李惠姿陷│ │ │ 6 日上午6 時17分許│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細(見本院卷二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款。 │ │ │ 壽路1382號全家便利│ 4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商店八德瑞德店所設│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 │ │ │ 1,000元。 │ │ │
├──┼───┼────────┼──────┼───┼──────────┼─────────┼──────────┤
│2 │張漢政│107 年11月27日中│於107 年12月│附表一│郭瀛豪指揮李筱梅(起│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漢│李筱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12時許,詐騙集│7日中午12時 │編號2 │訴書誤載為凌雅芳,業│ 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26分許,在南│之周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偵字第2513號│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附表│ │張漢政聯絡,冒用│投縣埔里鎮北│敏彰化│)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 卷一第79至81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一編│ │「警政署警官林明│平街131號埔 │銀行帳│號碼Q3-5227 號自用小│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號1 │ │正」之名義,佯稱│里北平街郵局│戶 │客貨車分別為下列行為│⒉張漢政提出之手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因張漢政之個資外│,臨櫃匯款14│ │: │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洩並遭他人冒用而│萬2,000元。 │ │1.於107 年12月7 日中│ 、郵政跨行匯款申│額。 │
│ │ │涉入刑案,須匯款│ │ │ 午12時47分至48分許│ 請書(見偵字第25│ │
│ │ │至指定帳戶供調查│ │ │ 間,在桃園市八德區│ 13號卷第87頁、第│ │
│ │ │云云,致張漢政陷│ │ │ 介壽路2 段931 號八│ 89至91頁)。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德區農會瑞豐辦事處│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款。 │ │ │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圖(見偵字第1284│ │
│ │ │ │ │ │ 分次提款共6 萬元。│ 5 號卷第30頁、偵│ │
│ │ │ │ │ │2.於107 年12月7 日中│ 字第2559號卷第22│ │
│ │ │ │ │ │ 午12時54分至55分許│ 頁、偵字第2513號│ │
│ │ │ │ │ │ 間,在桃園市八德區│ 卷一第21至22頁背│ │
│ │ │ │ │ │ 介壽路135 號彰化銀│ 面)。 │ │
│ │ │ │ │ │ 行八德分行所設之自│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 │ │ │ │ 動櫃員機,分次提款│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共6 萬元。 │ 細(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3.於107 年12月7 日中│ 25頁、第32頁背面│ │
│ │ │ │ │ │ 午12時58分在桃園市│ 、第37至38頁)。│ │
│ │ │ │ │ │ 八德區介壽路1 段87│ │ │
│ │ │ │ │ │ 0 號玉山銀行八德分│ │ │
│ │ │ │ │ │ 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款1 萬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4.於107 年12月7 日下│ │ │
│ │ │ │ │ │ 午1 時2 分許在桃園│ │ │
│ │ │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 │ │
│ │ │ │ │ │ 34號八德區農會所設│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 │ │ │ 1 萬元。 │ │ │
├──┼───┼────────┼──────┼───┼──────────┼─────────┼──────────┤
│3 │高寶玉│107 年11月27日下│於107年11月3│附表一│郭瀛豪指揮邱玉梅於10│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寶│邱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4 時許,詐騙集│0日中午12時8│編號3 │7 年11月30日下午1時6│ 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分許,在臺中│之林佳│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見偵字第5767號│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附表│ │與高寶玉聯絡,假│市北屯區四平│潔中小│介壽路2 段1030號八德│ 卷一第59至6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一編│ │冒其姪子要求加入│路1號臺中水 │企銀帳│更寮腳郵局所設之自動│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2 │ │手機通訊軟體LINE│湳郵局,臨櫃│戶 │櫃員機,提款2 萬元。│⒉高寶玉提出之郵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好友,於翌日上午│匯款2萬元。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時,追徵其價額。 │
│ │ │10時許,再以相同│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 │ │身分傳送手機通訊│ │ │ │ 面及內頁(見偵字│ │
│ │ │軟體LINE訊息,向│ │ │ │ 第5767號卷一第65│ │
│ │ │高寶玉佯稱因急需│ │ │ │ 頁、第68至70頁)│ │
│ │ │用錢,欲向其借款│ │ │ │ 。 │ │
│ │ │云云,致高寶玉陷│ │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圖(見偵字第5767│ │
│ │ │款。 │ │ │ │ 號卷一第48頁背面│ │
│ │ │ │ │ │ │ 至49頁)。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 │ │ │ │ │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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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玲蘭│107 年11月29日上│於107 年11月│附表一│郭瀛豪指揮邱玉梅,搭│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鈴│邱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10時10分至同年│30日下午2 時│編號4 │乘郭瀛豪駕駛車牌號碼│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12月3 日某時許間│13分許,在新│之林育│RAT-9923號自用小客車│ (見他字第188號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附表│ │,詐騙集團成員多│北市新莊區中│萱郵局│(由不知情之黃秉仁所│ 卷第51至5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
│一編│ │次撥打電話與李玲│正路265 號新│帳戶 │承租,詳無罪部分),│⒉李鈴蘭提出之存款│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號9 │ │蘭聯絡,均假冒其│莊郵局,臨櫃│ │分別為下列行為: │ 收據(見偵字第3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友人「陳均采」佯│存款20萬元。│ │1.於107 年11月30日下│ 190號卷第25至28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稱因急需用錢,欲│ │ │ 午3 時13分至14分間│ 頁)。 │額。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 │ │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李玲蘭陷於錯誤而│ │ │ 路841 號永豐銀行南│ 圖(見偵字第3319│吳敏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依指示匯款。 │ │ │ 桃園分行所設之自動│ 0 號卷第29至31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櫃員機,分次提款共│ 背面、偵字第8953│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 4 萬元。 │ 號卷第55至56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2.於107 年11月30日下│ 偵字第5767號卷一│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午3 時16分至18分許│ 第130 至131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中山路845 號合作金│⒋附表一編號4、5 │。 │
│ │ │ │ │ │ 庫銀行所設之自動櫃│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員機,分次提款共6 │ 細(見本院卷二第│吳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萬元。 │ 17頁、第55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3.於107 年11月30日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午3 時21分至22分許│ │ │
│ │ │ │ │ │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 │ │ │ │ 中山路835 號土地銀│ │ │
│ │ │ │ │ │ 行南桃園分行所設之│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共│ │ │
│ │ │ │ │ │ 4 萬元。 │ │ │
│ │ │ ├──────┼───┼──────────┤ │ │
│ │ │ │於107年11月3│附表一│郭瀛豪指揮邱玉梅於10│ │ │
│ │ │ │0日下午2時32│編號5 │7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 │ │
│ │ │ │分許(起訴書│之林育│11分至14分許間,搭乘│ │ │
│ │ │ │誤載為11時許│萱華南│其所駕駛之RAT-9923號│ │ │
│ │ │ │),在新北市│銀行帳│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 │ │
│ │ │ │新莊區中正路│戶 │之黃秉仁所承租,詳無│ │ │
│ │ │ │100號華南銀 │ │罪部分),至桃園市八│ │ │
│ │ │ │行新莊分行,│ │德區介壽路2 段43號渣│ │ │
│ │ │ │臨櫃存款10萬│ │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設之│ │ │
│ │ │ │元。 │ │自動櫃員機,分次提(│ │ │
│ │ │ │ │ │款共9 萬9,000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12月│附表一│郭瀛豪指揮吳敏幸於10│ │ │
│ │ │ │3 日下午2 時│編號4 │7 年12月3 日下午2時2│ │ │
│ │ │ │許,在新北市│之林育│9分至31分許間,在桃 │ │ │
│ │ │ │新莊區中正路│萱郵局│園市○○區○○路00號│ │ │
│ │ │ │265 號新莊郵│帳戶 │八德郵局所設之自動櫃│ │ │
│ │ │ │局,臨櫃存款│ │員機,分次提款共15萬│ │ │
│ │ │ │18萬元。 │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12月│附表一│郭瀛豪於107 年12月3 │ │ │
│ │ │ │3 日下午2 時│編號5 │日下午某時許指揮吳國│ │ │
│ │ │ │31分許,在新│之林育│宏、鄧傑元前往提款,│ │ │
│ │ │ │北市新莊區中│萱華南│隨即由吳國宏騎乘機車│ │ │
│ │ │ │正路100 號華│銀行帳│搭載鄧傑元前往桃園市0 0 0
0 0 0 000000000 000區○○路000 號全│ │ │
│ │ │ │行,臨櫃存款│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 │
│ │ │ │10 萬元。 │ │溪僑愛店,由鄧傑元於│ │ │
│ │ │ │ │ │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 │ │
│ │ │ │ │ │時41分至43分許間,在│ │ │
│ │ │ │ │ │該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分次提款共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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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淑敏│107 年11月29日下│於107年12月4│附表一│郭瀛豪指揮凌雅芳於10│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凌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3 時許,詐騙集│日中午12時21│編號6 │7 年12月5 日凌晨0時 │ 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分許,在臺北│之周憶│32分許,搭乘其所駕駛│ (見偵字第2513號│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附表│ │李淑敏聯絡,先假│市松山區民生│清郵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卷二第67至6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一編│ │冒其同事「王養蕊│東路5段12號 │帳戶 │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13│ │」與其攀談並要求│臺北延壽郵局│ │之黃秉仁所承租,詳無│⒉監視器畫面擷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加入手機通訊軟體│,臨櫃匯款20│ │罪部分),至桃園市八│ 見偵字第12845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LINE好友,嗣於同│萬元。 │ │德區建國路18號八德郵│ 卷第28至29頁)。│ │
│ │ │年12月4 日上午9 │ │ │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⒊附表一編號6之帳 │ │
│ │ │時許,再以相同身│ │ │提款5 萬元。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分傳送手機通訊軟│ │ │ │ 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 │ │體LINE訊息向李淑│ │ │ │ )。 │ │
│ │ │敏佯稱因急需用錢│ │ │ │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 │ │,致李淑敏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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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正南│107 年11月29日下│於107年11月3│附表一│郭瀛豪指揮邱玉梅搭乘│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邱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3 時16分許,詐│0日下午1時4 │編號7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分許(起訴書│之尤福│T-9923號自用小客車(│ (見他字第8955號│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附表│ │話與黃正南聯絡,│誤載為12時許│鈺郵局│由不知情之黃秉仁所承│ 卷一第13至1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一編│ │先假冒其友人「湯│),在臺南市│帳戶 │租,詳無罪部分),分│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3 │ │醫師」與其攀談,│仁德區中山路│ │別為下列行為: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嗣於翌日上午10時│511號華南銀 │ │1.於107 年11月30日下│ 圖(見偵字第331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再以相同身分│行仁德分行,│ │ 午2 時47分至51分許│ 0 號卷第29頁至31│ │
│ │ │撥打電話向黃正南│臨櫃匯款20萬│ │ 間至桃園市桃園區中│ 頁背面)。 │ │
│ │ │佯稱因急需用錢,│元。 │ │ 山路841 號永豐銀行│⒊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 南桃園分行所設之自│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致黃正南陷於錯誤│ │ │ 動櫃員機,分次提款│ 細(見本院卷二第│ │
│ │ │而請其公司會計前│ │ │ 共12萬元。 │ 11頁)。 │ │
│ │ │往銀行依指示匯款│ │ │2.於107 年11月30日下│ │ │
│ │ │。 │ │ │ 午2 時53分許至桃園│ │ │
│ │ │ │ │ │ 市桃園區中山路845 │ │ │
│ │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所設│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 │ │ │ 2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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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秋蓁│107 年12月1 日下│於107年12月3│附表一│郭瀛豪指揮吳國宏於10│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吳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某時許,詐騙集│日下午2時23 │編號8 │7 年12月3 日下午2時 │ 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訴書│人)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分許,在高雄│之莊文│46分至49分許間,在桃│ (見偵字第5030號│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附表│ │許秋蓁聯絡,先假│市鳳山區中山│南台中│園市大溪區介壽路42、│ 卷一第180至18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編│ │冒其友人「林溪順│西路105號台 │銀行帳│44號大溪僑愛郵局所設│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11│ │」與其攀談,嗣於│新銀行鳳山分│戶 │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⒉許秋蓁提出之台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同年月3 日上午某│行所設之自動│ │款達3萬元。 │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許,藉許秋蓁主│櫃員機,轉帳│ │ │ 單及存摺內頁影本│。 │
│ │ │動使用手機通訊軟│3萬元。 │ │ │ (見偵字第5030號│ │
│ │ │體LINE聯繫時,再│ │ │ │ 卷一第185 至186 │ │
│ │ │以相同身分佯稱因│ │ │ │ 頁)。 │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 │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借款云云,致許秋│ │ │ │ 圖(見偵字第1243│ │
│ │ │蓁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2 號卷第12頁及背│ │
│ │ │示匯款。 │ │ │ │ 面、第17頁)。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8之帳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3至│ │
│ │ │ │ │ │ │ 65頁)。 │ │
├──┼───┼────────┼──────┼───┼──────────┼─────────┼──────────┤
│8 │劉美玲│107 年12月1 日晚│於107年12月3│附表一│郭瀛豪指揮邱玉梅於10│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邱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間7 時22分許,詐│日下午3時36 │編號9 │7 年12月3 日下午4時 │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分許(起訴書│之蔡晉│0 分至3 分許間,分別│ (見偵字第5767號│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附表│ │話與劉美玲聯絡,│誤載為14時59│碩中信│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卷一第104至105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一編│ │假冒其大學同學「│分許),在新│銀行帳│2 段1030號八德更寮腳│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12│ │賴素美」佯稱因急│竹縣竹北市縣│戶 │郵局、桃園市八德區介│⒉劉美玲提出之土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需用錢,欲向其借│政九路130號 │ │壽路2 段1032號新光銀│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云云,致劉美玲│臺灣土地銀行│ │行八德分行所設之自動│ 其名下帳戶存摺封│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竹北分行,臨│ │櫃員機,分次提款達5 │ 面及內頁影本(見│ │
│ │ │匯款。 │櫃匯款5萬元 │ │萬元。 │ 偵字第5767號卷一│ │
│ │ │ │。 │ │ │ 第111至113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 圖(見偵字第5767│ │
│ │ │ │ │ │ │ 號卷一第27至28頁│ │
│ │ │ │ │ │ │ )。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9之帳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
│ │ │ │ │ │ │ )。 │ │
├──┼───┼────────┼──────┼───┼──────────┼─────────┼──────────┤
│9 │蘇福成│107 年12月2 日下│於107 年12月│附表一│郭瀛豪指揮李筱梅於10│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福│李筱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被害│午3 時42分許,詐│3 日下午2 時│編號10│7 年12月3 日下午3時9│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51分許,在桃│之莊文│分至10分許間,在桃園│ (見他字第188號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附表│ │話與蘇福成聯絡,│園市桃園區中│南兆豐│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10│ 卷第82頁至83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一編│ │假冒其國中同學佯│正路13號全家│銀行帳│3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所│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8 │ │稱因急需用錢,欲│便利商店桃園│戶 │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⒉蘇福成提出之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向其借款云云,致│站前店所設之│ │提款共3 萬元。 │ 交易明細單(見他│時,追徵其價額。 │
│ │ │蘇福成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 │ │ 字第188號卷第90 │ │
│ │ │通知其子蘇聖皓依│轉帳3萬元。 │ │ │ 頁)。 │ │
│ │ │指示匯款。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 圖(見偵字第2513│ │
│ │ │ │ │ │ │ 號卷一第23頁)。│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 │ │ │ │ │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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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春梅│107 年12月2 日下│於107年12月3│附表一│郭瀛豪指揮吳國宏於10│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妘│吳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5 時24分許,詐│日下午1時58 │編號8 │7 年12月3 日下午2時 │ 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訴書│人)、│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分許在彰化縣│之莊文│46分至49分許間,在桃│ (見偵字第5030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附表│徐妘卿│話與許春梅聯絡,│秀水鄉埔崙村│南台中│園市大溪區介壽路42、│ 卷一第171至172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編│(被害│先假冒其胞兄與其│民生街830號 │銀行帳│44號大溪僑愛郵局所設│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號10│人) │攀談,嗣於翌日上│住處,以電腦│戶 │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午10時30分許,再│網路銀行轉帳│ │款達7萬元。 │ 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以相同身分撥打電│7萬元。 │ │ │ (見偵字第5030號│價額。 │
│ │ │話向許春梅佯稱因│ │ │ │ 卷一第169至170頁│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 │ │ │ )。 │ │
│ │ │借款云云,致許春│ │ │ │⒊徐妘卿提出之網路│ │
│ │ │梅陷於錯誤而透過│ │ │ │ 銀行轉帳畫面手機│ │
│ │ │其小姑鄭麗雲委請│ │ │ │ 擷圖(見偵字第50│ │
│ │ │徐妘卿依指示匯款│ │ │ │ 30號卷一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 圖(見偵字第1243│ │
│ │ │ │ │ │ │ 2 號卷第12頁及背│ │
│ │ │ │ │ │ │ 面、第17頁)。 │ │
│ │ │ │ │ │ │⒌附表一編號8之帳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3至│ │
│ │ │ │ │ │ │ 65頁)。 │ │
├──┼───┼────────┼──────┼───┼──────────┼─────────┼──────────┤
│11 │陳美香│107 年12月7 日上│於107年12月7│附表一│郭瀛豪指揮李筱梅(起│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李筱梅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告訴│午10時許,詐騙集│日中午12時17│編號1 │訴書贅載吳敏幸,業經│ 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訴書│人)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分許(起訴書│之周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偵字第4784號│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附表│ │陳美香聯絡,假冒│誤載為11時36│清土地│於107 年12月7 日中午│ 卷一第44頁背面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一編│ │其友人「易珠」佯│分許),至高│銀行帳│12時45分許,至桃園市│ 45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5 │ │稱因急需用錢,欲│雄市鳳山區中│戶 │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030│⒉陳美香提出之郵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向其借款云云,致│山東路86-2號│ │號八德更寮腳郵局所設│ 匯款申請書(見偵│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陷於錯誤而│鳳山郵局,臨│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 │ 字第4784號卷一第│ │
│ │ │依指示匯款。 │櫃匯款2萬元 │ │萬元。 │ 45頁背面)。 │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 圖(見偵字第2513│ │
│ │ │ │ │ │ │ 號卷二第28頁)。│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 │ │ │ │ │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43頁)。 │ │
└──┴───┴────────┴──────┴───┴──────────┴─────────┴──────────┘
附表三(被告邱玉梅、吳敏幸、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對應附
表二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編號│犯罪所得之計算式 │
├──┼────────────────────────────┤
│1 │①吳敏幸:20,000×2%=400 │
│ │②李筱梅:1,000 ×2%=20 │
├──┼────────────────────────────┤
│2 │①李筱梅:(60,000+60,000+11,000+10,000 )×2%=2,820 │
├──┼────────────────────────────┤
│3 │①邱玉梅:20,000×2%=400 │
├──┼────────────────────────────┤
│4 │①邱玉梅:(40,000+60,000+40,000+99,000 )×2%=4,780 │
│ │②吳敏幸:150,000 ×2%=3,000 │
│ │③吳國宏:因係推由鄧傑元提款,故非直接領款之人,尚無證據│
│ │ 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
├──┼────────────────────────────┤
│5 │①凌雅芳:50,000×2%=1,000 │
├──┼────────────────────────────┤
│6 │①邱玉梅:(120,000+20,000)×2%=2,800 │
├──┼────────────────────────────┤
│7 │①吳國宏:30,000×2%=600 │
├──┼────────────────────────────┤
│8 │①邱玉梅:50,000×2%=1,000 │
├──┼────────────────────────────┤
│9 │①李筱梅:30,000×2%=600 │
├──┼────────────────────────────┤
│10 │①吳國宏:70,000×2%=1,400 │
├──┼────────────────────────────┤
│11 │①李筱梅:20,000×2%=400 │
└──┴────────────────────────────┘
附表四(李筱梅、吳國宏被訴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受款帳戶│公訴意旨認定之分│相關證據卷頁及出處│
│ │告訴人 │ │間、地點及數│ │工情節 │ │
│ │ │ │額 │ │ │ │
├──┼────┼─────────┼──────┼────┼────────┼─────────┤
│1 │劉建成 │107年11月26日上午1│於107年11月2│附表一編│郭瀛豪指揮李筱梅│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
│(起│(告訴人│0時30分許,詐騙集 │9日下午2時38│號10之莊│、吳國宏分別為下│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訴書│)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劉│分許,在南投│文南兆豐│列行為: │ (見他字第188號 │
│附表│ │建成聯絡,先後冒用│縣水里鄉民生│銀行帳戶│1.吳國宏於107 年│ 卷第17至22頁)。│
│一編│ │「高雄鼓山分局警員│路167號水里 │ │ 12月3 日中午12│⒉劉建成提出之存摺│
│號7 │ │陳文正」、「檢察官│北埔郵局,臨│ │ 時53分至54分許│ 內頁影本、郵政跨│
│) │ │張雅賢」之名義,佯│櫃匯款10萬元│ │ 間,在桃園市大│ 行匯款申請書(見│
│ │ │稱因劉建成身分遭他│。 │ │ 溪區介壽路267 │ 他字第188 號卷第│
│ │ │人冒用而涉入刑案,│ │ │ 號桃園市大溪區│ 38頁、第43頁)。│
│ │ │將監管帳戶須匯款擔│ │ │ 農會僑愛分部所│⒊附表一編號10之帳│
│ │ │保云云,致劉建成陷│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分次提款共3 │ 見本院卷二第49頁│
│ │ │。 │ │ │ 萬元。 │ )。 │
│ │ │ │ │ │2.李筱梅於107 年│ │
│ │ │ │ │ │ 12月3 日下午3 │ │
│ │ │ │ │ │ 時9 分至10分間│ │
│ │ │ │ │ │ ,在桃園市八德│ │
│ │ │ │ │ │ 介壽路2 段1030│ │
│ │ │ │ │ │ 號八德更寮腳郵│ │
│ │ │ │ │ │ 局所設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分次提款│ │
│ │ │ │ │ │ 共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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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于黃素鳳│107年12月2日某時許│於107年12月3│附表一編│郭瀛豪指揮李筱梅│⒈證人即告訴人于黃│
│(起│(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日中午12時50│號11之潘│於107年12月3日下│ 素鳳於警詢時之證│
│訴書│) │電話與于黃素鳳聯絡│分許,在新北│惠玲郵局│午2 時57分,在桃│ 述(見他字第188 │
│附表│ │,假冒其女「于美娟│市樹林區三福│帳戶 │園市大溪區介壽路│ 號卷第74至76頁)│
│一編│ │」與其攀談,嗣於翌│街70巷1號樹 │ │108 號全聯實業股│ 。 │
│號4 │ │日中午12時許,再以│林三多郵局,│ │份有限公司大溪僑│2.于黃素鳳提出之存│
│) │ │相同身分撥打電話向│臨櫃匯款12萬│ │愛店所設之自動櫃│ 摺內頁影本及匯款│
│ │ │于黃素鳳佯稱因急需│元。 │ │員機,提款2 萬元│ 單(見他字第18號│
│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 │ │。 │ 卷第80至81頁)。│
│ │ │云,致于黃素鳳陷於│ │ │ │3.附表一編號11之帳│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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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凌雅芳被訴免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受款之│被告郭瀛豪指揮其旗下│ 卷證出處 │
│ │/ 告訴│ │間、地點及數│人頭帳│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 │
│ │人 │ │額 │戶 │、方式及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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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漢政│107 年11月27日中│於107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1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漢│
│(起│(告訴│午12時許,詐騙集│4日下午2時8 │編號12│郭瀛豪指揮凌雅芳於10│ 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訴書│人)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分許,在南投│之李欣│7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 (見偵字第2513號│
│附表│ │張漢政聯絡,冒用│縣埔里鎮北平│子玉山│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卷一第79至81頁)│
│一編│ │「警政署警官林明│街131號埔里 │銀行帳│16時20分),搭乘其所│ 。 │
│號1 │ │正」之名義,佯稱│北平街郵局,│戶 │駕駛之RAE-7699號自用│⒉張漢政提出之手機│
│) │ │因張漢政之個資外│臨櫃匯款13萬│ │小客車(由不知情之黃│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洩並遭他人冒用而│4,000元。 │ │秉仁所承租,詳無罪部│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涉入刑案,須匯款│ │ │分),前往桃園市000 0000000000
0 0 0000000000 0 0區○○路○段0000號全│ 13號卷第87頁、第│
│ │ │云云,致張漢政陷│ │ │家便利商店瑞德店之自│ 89至91頁)。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動櫃員機提款4,000 元│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款。 │ │ │。 │ 圖(見偵字第1284│
│ │ │ ├──────┼───┼──────────┤ 5 號卷第30頁、偵│
│ │ │ │於107 年12月│附表一│【編號1-2 】 │ 字第2559號卷第22│
│ │ │ │5日下午3時19│編號13│郭瀛豪指揮凌雅芳(起│ 頁、偵字第2513號│
│ │ │ │分許,在南投│之賢暘│訴書誤載為李筱梅,業│ 卷一第21至22頁背│
│ │ │ │縣埔里鎮南昌│工程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面)。 │
│ │ │ │街284號埔里 │業永豐│)於107年12月5 日下 │⒋附表一編號12至13│
│ │ │ │郵局,臨櫃匯│銀行帳│午3 時54分至55分許間│ 所示之帳戶歷史交│
│ │ │ │款15萬1,400 │戶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易明細(見本院卷│
│ │ │ │元。 │ │路46號臺灣銀行桃園分│ 二第25頁、第32頁│
│ │ │ │ │ │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背面、第37至38頁│
│ │ │ │ │ │分次提款共4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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