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
(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號碼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月23日10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350)各1 份在卷可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 年5 月2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復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雖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5月10幾號左右等語,固有調查筆錄可稽,惟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偵訊時已坦承其於108年5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情歷歷在卷,而本件搜索時亦並未查獲任何違禁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就裁判上一罪一部份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是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認其有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