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永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永豐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宜蘭縣宜蘭市○○○路0號住處,均由其同居人即配偶莊芳蘭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10日之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1月20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所為宜蘭縣,不在本院所在地,故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據此計算至103年12月3日,為期間之末日(103年12月3日係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