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明霖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何明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明霖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減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該取贓、逮捕或蒐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二)、本案證人劉恩宏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你為什麼有能力可以把水果刀給奪下來?)我有學過擒拿術,在學校、部隊都有學過,在國中、體專時也有學過。」、「(你是不是兩棲蛙人部隊?)之前是,後來因為身體不適打入到國民兵,身體承受不了。」、「(你可否起立一下,我想看一下你的身高及身體狀碩程度?)身高180公分,體重97公斤。﹙證人起立﹚」、「(就你所述,被告是有持水果刀刺向你,所以在當下的情況下,因為你本身是兩棲蛙人部隊,所以你認為你是可以把被告做制伏的?)當時的反應是,我轉過身來看到刀,就抓住他拿刀子的手而已,」、「(你把水果刀奪下之後,是不是就跟謝革昆一起壓制被告?)對。」自證人劉恩宏的證詞可見,其因曾擔任兩棲蛙人部隊,習得擒拿術,因而可輕而易舉的反制被告,縱使被告有持刀攻擊劉恩宏,客觀上亦未達到使劉恩宏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況且,被告遭劉恩宏、謝革昆阻止後已放下鋼筋就範,係因謝革昆拿起鐵條要毆打被告,被告始取出水果刀自衛,嗣劉恩宏拿起竹掃帚斥喝被告交出水果刀,被告心生畏懼並隨即將水果刀護套裝回交予劉恩宏,後慘遭上開二人一陣拳打腳踢不支倒地,身上多處受傷。被告縱使有取出水果刀,但僅為防身之用,並多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犯意;而其遭毆打時亦僅有消極掙脫等舉止,尚不足構成準強盜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何明霖因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其明顯抽象思考缺損、判斷力減退及衝控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符合精神醫學診斷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凶器水果刀1支而犯本件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其未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他人不能抗拒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亦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理由三㈢、㈣),被告猶上訴否認犯本案加重準強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量被告智能不足,惡性尚輕,復長期患精神分裂症,亟需持續就醫,且本案情節亦非嚴重,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於緩刑期間認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