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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霖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何明霖約自民國96年間,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合併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造成其明顯抽象思考缺損、判斷力減退及衝控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符合精神醫學診斷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失業,生活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全長含刀柄20.2公分,不鏽鋼刀尖部分長9.4公分),至基隆市○○區○○○路00號橋下即鐵軌圍籬旁,由工地主任劉恩宏管理之西岸高架道路拆除工地(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後放組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發包予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園公司」,再轉包予鑫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自該工地圍籬缺口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工地內屬鑫立公司所有之鋼筋約6.5公斤(約值新台幣「下同」200元),於甫得手之際,為該工地之工人謝革昆所發覺通知劉恩宏,經劉恩宏及謝革昆前往制止,告知何明霖要報警,須一同前往貨櫃屋即辦公室內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劉恩宏轉身走在前時,何明霖為脫免逮捕,竟將其所攜帶之水果刀護套拔開,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背後約距7公分,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於劉恩宏,客觀上使人難以抗拒,謝革昆見狀,大喊「有刀,小心」,劉恩宏隨即轉身,見何明霖所持該水果刀在其胸前約距5公分,劉恩宏用手抓何明霖拿刀之手,遭何明霖反抗,2人扭打奪刀,謝革昆立即以鋼筋擊打何明霖之右小腿部,而劉恩宏因曾在兩棲蛙人部隊服役,受過擒拿術訓練,故能搶下何明霖手上之水果刀,然何明霖仍不願就範,甚且於劉恩宏、謝革昆合力制伏時,猶為脫免逮捕而與劉恩宏扭打,劉恩宏、謝革昆奮力制伏何明霖後,即將何明霖帶回辦公室並報警處理,劉恩宏因前揭逮捕何明霖過程則受有頭皮血腫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起訴傷害部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何明霖行竊時所攜帶及為脫免逮捕所用之水果刀1把,且扣得何明霖前揭所竊之鋼筋(已發還劉恩宏),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恩宏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何明霖之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係由檢察官合法傳喚至偵查庭具結作證,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均未曾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情事,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偵查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故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證人謝革昆於偵查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㈢關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明霖對於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約早上8、9點從家裡出來,我有帶一顆芭樂及水果刀,水果刀是要切芭樂,我走路走到工地那邊,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想要檢一些廢鐵去賣幾十塊錢,我有從圍籬的缺口進入工地內,我有撿到約6公斤多的短的鋼筋,我把鋼筋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本來想要離開,謝革昆過來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你怎麼撿,他說他要報警,我在那邊等,謝革昆叫劉恩宏來,謝革昆拿一支2、3尺的鐵條,怕我跑掉,劉恩宏就走過來罵我三字經,劉恩宏走過來距離我約2、3公尺的距離,說我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要交出來,我就把塑膠袋交給劉恩宏,我塑膠袋裡面有放水果刀(我是先把水果刀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才撿鋼筋的,所以水果刀跟鋼筋是放在同一個塑膠袋裡面),劉恩宏把塑膠袋拿在手裡後,看到裡面有水果刀,劉恩宏用拳頭打我的左右邊的頭部各打一拳,我退2、3步之後謝革昆就踹我肚子一腳,我就跌坐在地上,謝革昆就拿鐵條打我的右腳小腿,謝革昆又踢我的左胸部肋骨的地方2下,劉恩宏又踢我的頭部6、7下,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有跪在地上拜託劉恩宏、謝革昆不要再打我,我拜託之後警察就來了,其沒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認定竊盜事實所憑之證據:就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10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見4762號偵卷第7頁、檢察官100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34頁、檢察官10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74頁、檢察官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82頁、本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2年8月22日審理筆錄第13頁),並據證人劉恩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4頁、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8頁、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謝革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5-46頁、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7-68頁、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水果刀,全長含刀柄20.2公分,刀刃的部分9.4公分,刀尖的部分是不鏽鋼,有護套,護套是塑膠材質,護套的全長是11.1公分,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現場缺口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加重準強盜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劉恩宏於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與證人謝革昆隔離訊問)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當天其與謝革昆還有一些同事在基隆市○○○路00號橋現場做拆除廢棄橋樑的鋼筋,被告是在上午10點多進入我們的工地,工地有圍籬,但有破洞,被告是由破洞進入,當時被告在撿我們拆下來的鋼筋,被告在前2週及前1週左右有來過同一地點撿鋼筋共2次,當時謝革昆有告訴被告鋼筋是我們公司的資產,不能撿,並叫被告不要再來,被告就把鋼筋留下並離開,100年10月10日,被告又到我們工地當著我們的面撿鋼筋,我們就跟被告說這是我們的鐵,跟你講過了你又來,被告就生氣了,說要找議員、里長伯過來,後來被告就沒說話了,就把鋼筋放下,我們有報警,所以要把被告帶回辦公室,叫被告跟我們走,其走在被告前面,謝革昆走在被告的後面,沒多久被告拿出一把水果刀,謝革昆大喊『主任有刀』,之後被告就拿刀刺向其,當時刀的套子已經拿下來,其轉身來,刀已經在其肚子前面,因為其以前有學過擒拿術,將刀搶下來,之間有扭打,其將被告制伏,其手指因此擦傷,後來就把被告交給警察。刀是其奪下來了,不是被告交給其的。……因為其將被告的刀奪下後,被告徒手要攻擊我們,其還沒制伏被告之前,謝革昆拿鋼筋打被告的腳,因為當時被告有拿刀,結果被告沒有倒下,被告將刀刺向其,其才抓他的手,搶下刀,將他制伏在地上,他有再站起來,他想要拿鋼筋、水泥塊來打我們,其就用拳頭打他的頭,……被告的刀當時有劃到其的腹部,其是洗澡時才發現有傷痕」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43-46頁);於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發現被告拿鐵是謝革昆告訴其,其去現場後,因為當時謝革昆已經到場,所以被告沒有再撿了,6.5公斤的鐵大約有10幾支。」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68頁),因之被告在竊盜鋼筋得手後,經工地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前往制止,告知被告有報警,要把被告帶回辦公室,當劉恩宏轉身時,被告竟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刺向劉恩宏,當場施以強暴,被告應係脫免逮捕。

㈡證人劉恩宏於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時(與證人謝革昆隔離訊問)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其有在基隆市中山區31號橋下的工地服務,當時擔任何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平時負責管理範圍,為安全的部分跟公司的財產。其在100年10月10日在工地之內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在撿鋼筋。被告是從鐵路局旁邊一個缺口,進到工地的內部,缺口我們有做個安全措施,拉了警示帶,他從警示帶缺口跑進來的。那個缺口一般人隨意都可以很容易的進去,當時同事謝革昆告訴其有人在撿鋼筋,第一次他來的時候,我們一直告訴他說這是我們公司的資產,你先放下,第一次他來,我們是用驅趕勸告的方式,說這是我們公司的資產,第一次他有走,東西有放下,第二次他又來,是隔五、六天到一個禮拜左右,我們告訴他工區裡是屬於工作的地方危險,第二次我們也是同樣的方式用勸告的方式,又大約隔了一個禮拜之後,他又來第三次也是來撿鋼筋,我們也是用勸告的方式,他就突然有狀況,我當時要去盤查說他到底拿了多少東西,看牆外有沒有拿一些鋼筋被他搬出去的,他手裡拿個袋子,裝了沒多少的鋼筋,他是拿好像是全聯的那種塑膠袋,其去盤查向後轉的時候,他好像脾氣開始暴躁,其說你不要生氣,其只是盤查你到底拿了多少東西,他就突然開始暴躁,就是說這個東西他都可以撿的意思,他就是說『我又沒有撿你們的東西』,我們是屬於公司的員工,我們是用勸導而已,其當時要去圍牆外看他拿了多少東西,當其一向後轉的時候,謝革昆在其後面,其要去牆外,被告突然就掏了一個水果刀,其沒有看到水果刀是從哪裡掏出來,謝革昆有看到。那時候其向後轉要去看外面缺口外是否有鋼筋,當其一向後轉大概跨出一步的時候,謝革昆就喊說被告有拿一把刀,其再轉回來之後,那把刀剛好在其胸前,其就用右手抓被告拿刀的手,之後其跟謝革昆兩個就撲他,他有反抗,我們才隨便拿個東西去制伏他,兩個在那邊扭打,其就把刀先搶起來退開,然後就打電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其有學過擒拿術,在學校、部隊都有學過,在國中、體專時也有學過。當時的反應是,其轉過身來看到刀,就抓住被告他拿刀子的手而已,其衣服也有破,當時就是很自然的反應。(辯護人問:你把水果刀奪下之後,是不是就跟謝革昆一起壓制被告?)對。(辯護人問:把被告壓制在哪裡?)水泥塊上面。(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的狀態是怎麼樣?)掙扎、反抗。奪刀下來我們有把他放開,放開之後他的脾氣又一直暴躁起來,好像要打鬥的那種現象,就是一直暴躁起來,說他的某某人是什麼議員、什麼里長,我們說沒有,這個我們不曉得,這時候我們就開始報警。(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發現被告的精神狀態有點異常嗎?)當時的情況被告很正常,只是到事情發生制伏他之後,他脾氣就變得很暴躁。……當時我們是鑫立公司,資園公司是我們的上包,鋼筋是拆橋的時候留下來的鋼筋,是屬於我們公司所有,施工方面是歸我們。這個鋼筋本來是屬於資園公司,資園公司又再給鑫立公司,因為鑫立公司幫資園公司包下這個工程。其一轉身的時候,被告的刀已經刺向其的胸前,刀尖距離其胸口約有5公分,再來其抓被告的手往下壓之後,其胸前有稍微被劃傷,其到醫院驗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是刺到稍微皮肉傷而已,衣服有破一個小小的洞,當時沒有拍照,衣服也不在了。當時其轉身過來看到那把刀時,已經沒有刀鞘套住,直接看到刀刃。再來其就跟被告扭打,當時的情況下是謝革昆往前撲,被告有反抗,到後來謝革昆就隨手拿個好像是木頭還是鋼筋敲被告的腳,其是先奪刀之後,被告還反抗謝革昆,其就幫忙謝革昆,先把刀放在旁邊去,然後其用拳頭跟被告在扭打。(檢察官問:被告怎麼跟你扭打?)就是他抱我,我抱他這樣,被告就用拳頭一直亂揮。(檢察官問:被告的拳頭有揮到你?)有,揮到我的肩、背。(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這張診斷證明書是否是這件案子發生後你去驗傷的結果?)是,有脫皮。(檢察官問:你頭部脫皮、血腫是怎麼來的?)被告敲到的。(檢察官問:右手臂如何擦傷?)右手臂是與被告扭打時,在地上磨到的,是扭打當中受傷的。(檢察官問:頭皮是被告敲到你的頭血腫?)對。(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腹部那個傷,你說腹部有劃傷,為什麼當時沒有驗出這個傷?)驗傷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我胸前有受傷,我回去洗澡時才發現,我有打電話跟劉警員說,他說你當時為什麼不告訴我,我就說沒關係,筆錄就是做這樣子,驗傷也是做這樣子。(檢察官問:是怎麼樣型態的傷?)稍微皮肉傷,稍微劃傷,從上往下劃一條約3公分左右。(檢察官問:在你肚子的什麼位置出現這個傷?)腹部比較上面的位置。(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是你們主動打被告的,還是被告先拿刀你們才去制伏他?)當時是他拿刀之後,我們再去制伏才打他,他有反抗。(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洗澡之後發現有傷痕,發現有傷痕之後你怎麼處理?)就是放自然,沒什麼就是稍微劃傷而已,沒有怎麼流血,就是紅紅一條這樣,像貓抓傷那種類型。(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4762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現場是否就是如照片所示地方?)對。(審判長問:你說的破洞在哪邊?)是在斜後面,大概5至10公尺,缺口大概是一個人可以走進去。缺口原先是原先是沒有圍,後來我們用交通錐跟警示帶圍起來。人可以鑽得進來。(審判長問:你說在案發現場,你過去盤查的時候,當時鋼筋被告是拿在手上,還是已經丟在地上了?)當時情況是拿在手上,還沒丟。鋼筋是放在袋子裡面,被告用手提著,到後來我對被告說你放下,被告不放下,其說你拿了多少鋼筋,這是我們公司的資產,被告說沒有,他是來這邊撿的,再來其就往後轉,要去看被告有沒有把鋼筋放在外面,當時是在工地內,其往後轉身是要去缺口外面,當時被告並沒有把鋼筋搬到外面,只有被告的袋子裡面有鋼筋,被告身上還有背一個黑色的袋子,好像是肩背,被告的水果刀就是擺在黑色袋子裡面,被告左手拿一個全聯的塑膠帶裝著鋼筋,其先問被告說你拿了多少鋼筋,被告說他自己來撿的,其說你先放下,被告有放,被告放掉之後其轉身,被告掏刀的情況其沒有看到,只有謝革昆看到,謝革昆就喊其,說小心,有刀,其一轉身回來刀子就在我胸口了,那時候鋼筋被告已經放在地上了。(審判長問:謝革昆有拿鐵條打被告?)當時有。(審判長問: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謝革昆要打被告?)是被告刀子掏出來的時候,其先抓被告的手,謝革昆就順手拿地上鋼筋,敲一下被告的腳就撲向被告了。(審判長問:謝革昆拿的鐵條是在哪邊的?)就是工地所拆下來留下的雜物。(審判長問:你問被告袋子裡面的鋼筋是不是從工地拿的,你有問被告這這樣子嗎?)有,他說他可以撿。(審判長問:被告拿刀子之前,你跟謝革昆有沒有講說你們有報警,叫他不要走?)有,叫他不要走。(審判長問:被告刀子還沒有拿出來之前有講?)不是,當時他還沒拿刀的時候,當時的情況是跟他說你東西放下你走,他就脾氣一直暴躁起來,說這是他的東西,其說不是,這是我們公司的。(審判長問:什麼時候講說你們要報警,是誰講的?)我講的,我有跟他講你東西再不放下的話,我們要報警,他當時還沒拿刀出來。)(審判長問:當時報警了沒有?)當時還沒有報警。(審判長問:再來的情形如何?)再來就是剛剛那個過程,我們才報警。(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51至52頁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這個是被告受傷的情形,就是案發的時候,被告跟你與謝革昆扭打的時候,被告有受傷?)有,應該是扭打時在地上滾動的時候受傷。……拆下來的鋼筋是屬於我們承包商的,下包的。因為我們就是清理垃圾跟一些石塊,運用到這個利潤的小部分,鋼筋是變賣去減低我們施工成本。鋼筋賣沒有很多錢,一公斤那時候大概10幾塊,鋼筋拆下來是算百噸的,因為它是橋樑的部分,我們拆除的利潤最主要就是靠這個這個鋼筋部分。」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24頁),並有證人劉恩宏模擬照片18張附卷可按。因之被告在竊盜鋼筋得手後,經工地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前往制止,被告將竊得之鋼筋放下後,工地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告知被告有報警,要把被告帶回辦公室,當劉恩宏轉身時,被告竟持攜帶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水果刀護套並已取下,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於劉恩宏,客觀上使人難以抗拒,適謝革昆見狀,大喊「有刀,小心」,劉恩宏隨即轉身,見被告所持該水果刀在其胸前約距5公分,劉恩宏用手抓被告持刀之手,遭被告反抗,2人扭打奪刀,謝革昆立即以鋼筋擊打被告之右小腿部,而劉恩宏因受過擒拿術訓練,故能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然被告仍不願就範,於劉恩宏、謝革昆合力制伏時,猶為脫免逮捕而與劉恩宏扭打,劉恩宏、謝革昆奮力制伏被告後,即將被告帶回辦公室並報警處理,劉恩宏因前揭逮捕被告過程則受有頭皮血腫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是以被告持刀刺向劉恩宏應係脫免逮捕,幸劉恩宏反應迅速,轉身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奪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否則後果當不堪設想。

㈢證人謝革昆於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與證人劉恩宏隔離訊問)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半,被告在基隆市○○○路00號橋下在撿我們工地的鋼筋,前2次被告來撿鋼筋時其有跟被告說這是我們公司的財產,請被告離開,被告有將鋼筋放下才離開,案發當天上午10點多,其看到被告又在那邊撿鋼筋,其跟劉恩宏過去,其問被告為何又在撿我們的鐵,因為被告已經第3次來揀,其跟被告說要帶他到我們的貨櫃屋,跟他勸說,當時劉恩宏走前面,其走後面,其看到被告水果刀放在後面,其就跟劉恩宏喊『阿宏,小心他有刀』,當時被告有將水果刀的套子拔開,其有看到被告有刺的動作,其就拿鋼筋往被告的腳打下去,先把被告制服,劉恩宏就轉過來,將刀搶下來,其跟劉恩宏跟被告扭打,把被告制服,並將被告的刀搶下,搶下刀後就沒有再打被告,之後我們就將被告帶回貨櫃屋並報警處理,案發當時被告撿1袋,6公斤多的鐵,……案發當時其只有以鋼筋打被告1下,後來其就與劉恩宏一起制服被告,其是在後面幫忙壓住被告的身體,劉恩宏抓被告的手,搶被告的刀,當時被告水果刀拿出來時,有劃到劉恩宏,劉恩宏腹部有一條紅紅的。」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45-47頁),於檢察官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10月10日上午,當時其在上班,遠遠看到被告一個人在那邊撿我們的鐵,其就過去,到那邊時被告已經裝了一袋的鋼筋,其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撿了一些鋼筋放在袋子裡,且還在繼續撿,至於撿多久其沒看到。」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67-68頁)。證人謝革昆與證人劉恩宏2人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皆係隔離訊問,渠等就被告竊盜得手後,經謝革昆、劉恩宏前往制止時,乘劉恩宏轉身時如何拿出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乙節,渠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以描述如此情楚,就剎那之一瞬間,被告拿出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乙節,客觀上審視,使人難以抗拒,被告應係脫免逮捕,以此施以強暴。

㈣證人謝革昆於本院102年7月25日審判時(與證人劉恩宏隔離訊問)具結證述:「其曾經在鑫立公司任職技工,專門在拆橋的。被告之前已經來過我們工地2、3次了,前幾次其都是叫被告離開工地,因為我們拆橋會有石頭、鋼筋掉落很危險,萬一被告出事情的話,我們公司也有事,前兩次其都是叫被告趕快走,我們在上面作業很危險。被告在前2次的時候,有拿著一個袋子,我們沒有去看,其叫他趕快走,很危險,石頭會掉下來砸到他。前2次被告都是會拿走一袋東西,我們就叫他快走很危險。被告就是固定會拿一袋東西,到第3次後,我們也是一樣叫他走,被告就從後面的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其看情形不對,因為其站在最後面,劉恩宏在前面,其就趕快叫劉恩宏,說小心有刀,第3次我們的意思也是要叫他走,因為我們是做工的也不可能會跟他怎麼樣,就是希望他趕快走,不然上面東西掉下來傷到他怎麼辦,我們公司反而有事情,他就是拿刀子出來,我們才趕快打電話給第四分局的警察。被告刀子是褲子後面的口袋拿出來的。被告從刀子拿出來,一直到刺向劉恩宏,這段時間大概瞬間,其就趕快叫劉恩宏,劉恩宏轉身過來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拿刀子刺向劉恩宏的時候,那種事情發生都是一瞬間而已,其就趕快喊劉恩宏,小心有刀,一下子劉恩宏轉過來很快的動作就把被告的手抓住,我們就一起把被告壓在地上,壓在地上難免都會翻來翻去,那時候劉恩宏有受傷,其也有擦傷。刀子距離劉恩宏很近;被告的水果刀是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劉恩宏在前面,其在後面,我們本來是要帶他去工地外,也是要讓他走,刀子大約距離劉恩宏7公分,其是站斜的,不是在被告的正後方,所以看得到刀子,其就喊劉恩宏小心有刀,劉恩宏就轉身用手抓住被告拿刀的手,之後他們兩個就開始在扭打,其跟劉恩宏就要制伏被告,我們3個人都是站的很近,被告不是說用衝的要刺劉恩宏,其我意思是說我們就像要保護被告這樣子,一前一後保護,要把被告帶出去工地,距離不可能很遠,因為其是站在被告的後面,所以一瞬間其有看到。刀子是在現場的地上撿到,撿起來以後我們就馬上報警,警察就來了。其有持鐵條去打被告的腳,就是被告要刺向劉恩宏的時候,其喊劉恩宏『小心有刀』,那時候其第一個想法是說趕快把被告制伏,旁邊也是沒什麼東西,我們那時候拆橋就是有鐵條,怕說要是他真的刺到劉恩宏怎麼辦,其是真的後來就有拿鐵條往他的小腿給他打下去,其只打了一下,其就丟了,我們兩個就一起把被告壓在地上。當時在盤查被告的時候,沒有對被告罵三字經之類的話。……那時候我們還沒有報警,我們的目的是想說叫他跟我們去貨櫃,意思是要帶他去那裡,因為當時上面在施工,我們要趕快把他帶走,叫他先跟我們去貨櫃,因為當時怪手在上面在打,是要跟他聊聊,就是跟他講一講,勸他不要再來,最後還是會讓他走。那時候沒有打算報警,是後來被告亮刀之後,就是我剛才說的扭打之後,制伏以後我們才打給第四分局。被告拿水果刀出來之後,劉恩宏抓住他的手以後,其第一個反應就是說要趕快合力制伏他,其才拿鋼筋打,也不敢打他的頭,也不敢打他的身體,才想說打他的腳,劉恩宏就壓住他,我們就趕快制伏他。(檢察官問:劉恩宏說你們有報警,你們當時有報警了嗎?)那時候還沒,嘴巴有說要報警,但是實際還沒有報警。(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們有跟被告說要報警是嗎?)當時就是想說被告來這麼多次,講一下嚇一下被告,那時候還沒有報警,所謂的辦公室就是貨櫃屋。工地的鋼筋是屬於鑫立公司的,因為我們拆橋,我們公司沒有什麼工程款,我們就是幫拆,鋼筋就是老闆的資本,跟基隆港務局說的就是鋼筋就是我們的,我們拿去賣,沒有工程款。最早跟港務局簽約的是資園公司,我們算是資園公司下包,包給我們拆的,鋼筋是屬於我們的,老闆發薪水就是賣那些鋼筋來發的,因為我們公司是拆除業,靠賣廢五金來維生。(審判長問:被告是何原因受傷?)他跟劉恩宏扭打的時候,他腳的部分是當時他拿刀出來,有做那個動作,我才隨地撿一根鐵條向他的腳打下去,51頁下方照片是我用鐵條打的,其他都是扭打的時候碰傷的,地上都是一些不平的石頭、水泥塊、鐵條那些,扭打的時候一定會受傷。(審判長問:劉恩宏也是扭打的時候受傷的?)對。其確定被告的水果刀是從褲子後面的口袋拿出來的。其有看到,其站在被告的後面。當天其看到被告在撿,其跟劉恩宏講,我們兩個再一起走向被告,那時候被告就是有拿著塑膠袋,我們走過去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又來撿,上面在作業,其意思就是叫被告先去貨櫃屋那邊就對了,被告手上還有沒有拿著塑膠袋其忘記了,劉恩宏走在最前面,其走在最後面,被告身上還有一個背包,被告與我之間的距離大概是110公分,我們就是這樣走,走一走被告的右手就從褲子後方口袋拿出水果刀,刀鞘是拿在左手,右手持刀指向劉恩宏,其就喊『阿宏小心有刀』,劉恩宏就轉身用右手抓住被告拿刀的手腕,其就在後面隨手拿一個鐵條往被告的小腿打一下,後來其、劉恩宏與被告三人就扭打在一起。(審判長問:被告拿水果刀出來的時候有刺傷劉恩宏?)是沒有刺到,好像有劃到,有一痕,劉恩宏在警察局好像有拍照,其在現場沒有看到,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才看到的,劉恩宏有掀衣服拍照,因為也沒有流血,一痕而已。(問:你盤查被告,你說你們三個人有一起走一段路,有走一段路嗎?)剛走幾步路而已,被告就把刀拿出來了。」等語,並有證人謝革昆模擬之照片25張在卷可考。再查,證人謝革昆與證人劉恩宏2人除於檢察官偵訊證述時行隔離訊問,於本院審判交互詰問時亦行隔離訊問,證人謝革昆、劉恩宏2人就被告竊盜得手後,經謝革昆、劉恩宏前往制止時,乘劉恩宏轉身時如何拿出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乙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二度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益見,被告在竊盜鋼筋得手後,經工地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前往制止,被告將竊得之鋼筋放下後,工地人員劉恩宏、謝革昆告知被告要報警,要把被告帶回辦公室,當劉恩宏轉身時,被告竟持攜帶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約距7公分,水果刀護套並已取下,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於劉恩宏,客觀上使人難以抗拒,適謝革昆見狀,大喊「有刀,小心」,劉恩宏隨即轉身,見被告所持該水果刀在其胸前約距5公分,劉恩宏用手抓被告持刀之手,遭被告反抗,2人扭打奪刀,謝革昆立即以鋼筋擊打被告之右小腿部,而劉恩宏因受過擒拿術訓練,故能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然被告仍不願就範,於劉恩宏、謝革昆合力制伏時,猶為脫免逮捕而與劉恩宏扭打,劉恩宏、謝革昆後奮力制伏被告,即將被告帶回辦公室並報警處理,劉恩宏因前揭逮捕被告過程則受有頭皮血腫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從而,被告應係竊盜得手後,經工地人員制止後,告知要報警,被告竟持攜帶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約距7公分,水果刀護套並已取下,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應係為脫免逮捕,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係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斯時,客觀上評斷,使人難以抗拒。

㈤且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至案發工地撿鋼筋放在塑膠袋裡面,謝革昆過來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你怎麼撿,謝革昆說他要報警,其在那邊等,謝革昆叫劉恩宏來乙情。是以被告竊盜鋼筋時,為工地人員制止,並稱要報警之事實,核與證人劉恩宏、謝革昆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應係竊盜時,遭工地人員制止,工地人員稱要報警,被告乃有乘劉恩宏轉身時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之舉,被告應係脫免逮捕,而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施以強暴。

㈥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水果刀,全長含刀柄20.2公分,刀刃的部分9.4公分,刀尖的部分是不鏽鋼,有護套,護套是塑膠材質,護套的全長是11.1公分,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現場缺口照片13張、劉恩宏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而被告於前揭31號橋下工地竊取鋼筋之照片(見4762號偵卷第26頁上面之照片),被告在警方查獲後在案發現場拍照之照片顯示,工地係在鐵軌與圍牆間佈滿水泥塊、鋼筋之不平整之地面,若在該佈滿水泥塊、鋼筋不平整之地面上扭打,必會有擦傷、刮傷、割傷等外傷,又該照片顯示被告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其右手前臂外側、右腳小腿有外傷,另證人劉恩宏右手掌外側有3處外傷(見同上偵卷第28頁2張照片),則依證人劉恩宏、謝革昆所證,證人劉恩宏、被告因在該佈滿水泥塊、鋼筋不平整之地面上扭打,則兩人皆有外傷,且被告受傷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6張照片)亦顯示,被告除右小腿有1處開放性傷口、後背部有4處紅腫外,其餘4肢皆為擦傷、刮傷、割傷等外傷,益見證人劉恩宏、被告兩人在該佈滿水泥塊、鋼筋不平整之地面上扭打之激烈,故兩人皆有外傷,惟被告與劉恩宏之外傷,均尚非嚴重。

㈧參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31號橋下竊取他人所有的鋼筋,竊取的鋼筋約6.5公斤,其係至31號橋下工地看到地上有散落一些短的鋼筋,其便徒手撿拾放在其所攜帶的塑膠袋內,其竊取工地內鋼筋時有被二名工地內工作人員發現,工地人員有制止其,……當時二名工人其中一位原住民工人看其將所撿拾的鋼筋放在地上後,他滿臉兇惡的走向其,其便將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取出作防衛動作,其取出水果刀時有將水果刀護套取下,他們二人見狀後,原住民工人即拿起一旁的掃把,其見狀後即將水果刀(連同護套)交給該名原住民工人,但該名原住民工人將水果刀接過手後即揮拳打其的頭部,另一名工人見狀即出腳踢向其肚子其便倒地,而該名工人便撿起地上的鐵條朝其右腳小腿揮打約5下,另名原住民工人用腳踢其頭部和拿鐵條肚子左側…」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7-8頁),被告供稱其有將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取出作防衛動作,其取出水果刀時有將水果刀護套取下乙節。

⒉被告於檢察官100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稱:「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是劉恩宏要來打其,其才拿水果刀自衛,因劉恩宏有拿掃把打其,因其撿了6、7公斤癈鐵,被劉恩宏看到到,他有叫其不要撿,其就要走了,其說其鐵不要撿了,還給你就是,但對方說他是黑道的,其說其不拿就是了並把鐵放在地上,但對方就叫他的原住民同事過來,開口用三字罵其媽媽並要拿掃把打其,其氣不過就把刀子拿出來了,把刀子的塑膠套拿開,但其離對方還有2、3公尺遠,對方要其把刀子交給他,其就再把水果刀的塑膠套裝回去,並把水果刀交給那個原住民,那個原住民把水果刀拿走並丟在地上,就揍其2拳,另外一個人就用腳踢其1腳,2個人就拿鋼條打其,還一直用三字經罵其媽媽,其告訴他們,說其向你們對不起並向他們下跪,其手肘及還有腳都有受傷」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33-34頁),被告供稱其有將水果刀拿出來,把水果刀塑膠套拿開乙節。

⒊被告於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案發前兩個禮拜,其有到現場撿過一次鋼筋,謝革昆看到後跟其說『你可以撿鐵路局的,不要撿我們公司的鋼筋』,其後來沒有繼續撿,其將撿來的鋼筋拿去賣,只賣幾十元,……直到100年10月10日當天其進入現場撿鋼筋,其以為是鐵路局的鋼筋,其撿了6、7公斤,謝革昆走過來說要報警,就叫劉恩宏過來,劉恩宏過來離其五公尺的地方就罵三字經,謝革昆就拿一支鐵條,其看到害怕,其就拿刀出來,劉恩宏就走進離其三公尺拿出一支掃把,並叫其把水果刀交出來,其就把水果刀的套子套上,交給劉恩宏,……(問:為何謝革昆跟你講過鋼筋是他們的,你為何還要拿?)因為我沒有錢生活。(問:你是否常在撿鐵?)我一兩個禮拜都會撿一次。(問:是否知道鐵路局的鐵是哪一種?)我知道是卯釘。(問:被抓當天是撿卯釘嗎?)不是,是鋼筋,我當時知道鋼筋是謝革昆他們公司的。(問:為何謝革昆跟你說過鋼筋是他們的不能撿,你還要撿?)因為沒有錢生活。」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44-47頁),是以被告供稱其有拿刀出來,並有將水果刀護套取下乙節。

⒋被告於檢察官100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其承認在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半左右,在基隆市○○○路00號橋下,偷劉恩宏他們工地的鋼筋,其知道其拿的鋼筋是他們的,所以竊盜其承認,其要將鐵放下還給他們時,謝革昆說他是黑道,你還敢來撿,後來謝革昆就打無線電,之後劉恩宏就走過來,罵其三字經,並拿竹掃把,謝革昆拿鐵條,兩人衝過來作勢要打其,其會害怕,其就拿水果刀出來,並把刀拉一半出來後又蓋回去,劉恩宏就說他媽的你給我交出來,又把其水果刀拉住,並打其的頭,謝革昆就踹其一腳,並用鐵條打其的腳,踹其肋骨,並打其腿,其縮在牆角,劉恩宏就拿小鐵條敲其背,並用鞋子踹其頭6、7下,並說他是黑道你還敢撿他的鐵,……(問:提示劉恩宏的照片及水果刀照片,對於劉恩宏說他跟你扭打時受傷,有無意見?)他是打其時才受傷的,水果刀是其帶去的水果刀。」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63-64頁),是以被告供稱其有拿刀出來,並把刀拉一半出來後又蓋回去乙節。

⒌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載(見本院卷一號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供稱其是把水果刀跟鋼筋是放在同一個塑膠袋裡面,其並未拿水果刀出來乙節。

⒍被告就其有無拿水果刀出來、把刀拉一半出來後又蓋回去、水果刀放在塑膠袋內云云,又就劉恩宏有無拿掃把、劉恩宏與謝革昆2人拿鋼條云云,或就劉恩宏與謝革昆2人如何打其等節,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詳如上述,是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委不足採。

⒎至被告曾以劉恩宏、謝革昆、劉統源3人為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恩宏係『鑫立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被告謝革昆為上開公司之工人,被告劉統源則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緣告訴人何明霖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橋下,由被告劉恩宏管理之西岸高架道路拆除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於甫得手之際,為被告劉恩宏、謝革昆所發現,被告劉恩宏、謝革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頭皮、頸、背部受有挫傷,膝、腿及足踝等處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後被告2人將告訴人帶往中山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劉統源受理並製作調查筆錄,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中山派出所內,被告劉統源正行詢問被告劉恩宏以製作調查筆錄時,竟因不滿告訴人插話,當場脫下鞋子,以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且恫嚇告訴人:『你再說話,我就打你』等語,因認被告劉恩宏、謝革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統源則涉有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凌虐人犯罪嫌。」,然被告所提出之此告訴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劉恩宏、謝革昆、劉統源3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5161號、101年度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卷宗影本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攜帶水果刀進入案發現場工地竊盜鋼筋約6.5公斤,放入塑膠袋裡面,竊盜得手後,為工地人員謝革昆、劉恩宏前往制止,告知要報警,被告乘劉恩宏轉身時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約距7公分,使人難以抗拒,乃以強暴方式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且在劉恩宏制伏之過程中,與劉恩宏扭打、反抗,並造成劉恩宏受傷,事證明確,被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把,全長含刀柄20.2公分,不鏽鋼刀尖部分長9.4公分,刀尖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水果刀1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門扇、牆垣為安全設備之例,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竹籬等為安全設備,若工地之圍籬,僅係預防施工危險,為維護施工安全,並非防盜之設備,且若工地之圍籬有缺口,常人可隨意出入,更非屬防盜之設備,本件被告自工地圍籬缺口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工地內屬鑫立公司所有之鋼筋約6.5公斤,應係並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其中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屬誤解,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在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竊盜鋼筋,在竊盜現場為工地人員制止,工地人員告知要報警,被告乘劉恩宏轉身時,為脫免逮捕而拿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依上開說明,自屬當場施以強暴,而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後背約7公分,幸謝革昆發現叫喊劉恩宏,劉恩宏隨即轉身後被告所持水果刀僅距劉恩宏胸部約5公分,被告在劉恩宏、謝革昆制伏過程中,其所持水果刀亦稍微劃到劉恩宏,刺破劉恩宏衣服、稍微刺破劉恩宏胸前皮膚,被告並與劉恩宏扭打、反抗,致劉恩宏頭皮血腫及右手背擦傷,被告為脫免逮捕,持水果刀施以強暴,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中度精神疾病,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應該是有點問題,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乙節,本院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鑑定,鑑定結果:「個案因長期飲酒導致失眠而於民國96年間左右開始到精神科求診,初期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後因為個案不規則治療、自行挑藥服用,症狀逐漸惡化,呈現自言自語、自殺意念等症狀,故診斷修正為重度憂鬱症,近年來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聽加重,生活自理功能退化故診斷又修正為精神分裂病。關於個案犯案當時狀況,綜合上述檢查,並沒有任何主觀或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個案在犯案當時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犯行,或者因精神症狀而影響對該行為之判斷能力。」有該院101年9月3日基醫精字第1015004028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然本院就上開鑑定二、鑑定結果2、心理測驗後提及「前兩次衡鑑與本次會談中,個人所描述的症狀及病史略有出入,對於事件發生當天個案是否有因幻聽症狀干擾的回答也不一致」;又五、總結認「近年來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聽加重,生活自理功能退化故診斷又修正為精神分裂病。」與「綜合上述檢查,並沒有任何主觀或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個案在犯案當時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犯行,或者因精神症狀而影響對該行為之判斷能力。」,乃於101年12月12日再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認被告既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聽加重等節,又多次住院,是否會影響被告犯案當時因日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犯行,或者因精神症狀而影響對該行為之判斷能力?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基醫精字第1010008094號函復,仍推定個案犯案當時並無幻聽、被害妄想云云,本院認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本院函詢事項並未說明清楚,該醫院鑑定意見,洵不足採。本院乃再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結論:依何員之病史,何員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造成何員明顯抽象思考缺損、判斷力減退及衝控控制能力明顯降低。鑑定時心理衡鑑亦顯示何員目前心理動作相當慢,易因衝動而出錯,何員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明顯較同齡者弱。故何員行為時雖知偷竊為違法之行為,何員行為時亦未明顯受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之控制何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顯著降低,候據法院筆錄記載,何員行為時因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與何員過去之病史與鑑定之衡鑑相符,何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何員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年5月21日北總精字第1020012733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因失業,生活困頓,家境貧寒,其因沒有錢生活,而至工地竊盜鋼筋,因遭工地人員制止,告知要報警,為脫免逮捕,乃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對制止之工地人員施以強暴,又被告自99年間起迄今已4度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而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上述,本件被告有上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可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件若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準強盜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水果刀刺向制止之工地人員施以強暴,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復酌本件犯罪起因係生活困頓,貪圖鋼筋小利,以求溫飽,應係飢寒起盜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所得財物之價值甚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加重準強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何明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至基隆市○○區○○○路00號橋下,由劉恩宏管理之西岸高架道路拆除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缺口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6.5公斤,於甫得手之際,為劉恩宏及該工地之工人謝革昆所發覺,經劉恩宏及謝革昆前往阻止,謝革昆告知須一同前往貨櫃屋內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將其所攜帶之水果刀護套拔開,持水果刀刺向劉恩宏,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於劉恩宏,客觀上致人無法抗拒,謝革昆見狀,立即以鋼筋擊打被告之腿部,而劉恩宏因曾在兩棲蛙人部隊服役,受過擒拿術訓練,故能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然被告仍不願就範,甚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劉恩宏、謝革昆合力制伏時,猶為脫免逮捕而與劉恩宏扭打,劉恩宏、謝革昆奮力制伏被告後,即將被告帶回辦公室並報警處理,劉恩宏因前揭逮捕被告過程則受有頭皮血腫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1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劉恩宏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傷害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恩宏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惟因起訴書認此傷害部分與上揭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部,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爰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