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竹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竹軒上訴意旨為警盤查後,同意警方搜索,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認罪協商,期盼法院能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因與前妻離婚,獨自扶養14歲及3歲女兒之家庭環境,及被告已完全戒除吸毒惡習等情,給予被告機會,能撫養女兒,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深知無故持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毒品流通,其行應予非難,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罪,為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累犯,原審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