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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德因停車糾紛及車棚遭檢舉違建,而對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及其餘鄰居心生怨隙,明知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王村棋、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坤義、王琪平及王郁忠等人,並無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告發信內指稱之犯行,且其未經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蘇湘鈴、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及蔡政邦等人授權撰寫告發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封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101 年9 月4 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犯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蔡添丁及蔡政國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蔡添丁及蔡政國;繼於101 年11月8 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㈢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101 年12月26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王村祺、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坤義、王琪平及王郁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㈣復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2 年6 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匿名撰寫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繼於102 年6 月25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自己或與其他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行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之拒絕證言權,然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為鑑定筆跡之必要,鑑定人員要求需以聽寫方式書寫文字,是否願意以聽寫方式重新書寫?」乙節,經被告同意後,檢察官當庭念出告發狀二紙之內容,由被告以聽寫方式撰寫告發信內容(見101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84至86頁)。是為供鑑定筆跡,被告當庭以聽寫方式撰寫告發信內容2 紙(即該卷第85、86頁),性質為物證,並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書寫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自無庸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必要,故被告當庭以聽寫方式撰寫告發信內容2 紙及據此資料而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31596號筆跡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要求被告以聽寫方式書寫告發信內容2 紙之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該被告聽寫方式書寫之告發信內容及據此而為之筆跡鑑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混淆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其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31596號筆跡鑑定報告,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明德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鑑定書只針對少數的字進行鑑定,其他的字跟我的字也不相符。」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添丁、李文生、蘇湘鈴於警詢、偵查,暨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王坤義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未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告發信。」等語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9 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發信及信封4 份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以聽寫方式由被告撰寫之告發信(見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85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該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315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94至9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發信確係被告所撰寫。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信雖未送請鑑定,然該告發信申告之對象及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經原審及本院以肉眼觀察,如附表編號4 之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與被告書寫之字跡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之字跡均相符,並均出現將「流氓」誤為「流泯」、「的」誤為「了」之筆誤,依常情當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發信亦係被告所撰寫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送精神鑑定。然: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法院調查之證據或審判長、受命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切中問題而為回答,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未見被告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跡象。
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曾因精神困擾就醫,僅於案發後之102 年10月29日第一次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並做心理測驗,測驗總結:「個案經看診及測驗結果,目前確有中度憂鬱及焦慮情緒,認知功能表現上,其全量表智商為88,為中下水準,個案社會成熟度低,對於行為規範標準知識較缺乏,性格上不主動參與人際互動,易疏遠他人,偶爾犯規、打架、說謊,行為衝動。因此個案與鄰居之衝突可能是其性格所致,評估過程也未觀察到個案有較為怪異的思考或行為。建議個案的情緒問題需接受藥物治療,待個案情緒較為惱火復後,可增加其工作動機,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等,幫助找到較為合適的工作。」等語,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10月29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門診處方明細附卷可憑。故被告雖智力在中下水準,因社會成熟度低、與人疏離之性格而對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惟此不足為被告卸飾刑責之推託之詞,其仍有相當辨識事理之能力及控制力甚明。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行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送精神鑑定,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信未送筆跡鑑定,聲請送筆跡鑑定為被告所為。然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信雖未送筆跡鑑定,惟經原審及本院以肉眼觀察,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與被告書寫之字跡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之字跡均相符,並均出現將「流氓」誤為「流泯」、「的」誤為「了」之筆誤,顯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之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將告發信上之筆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不得以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係各以寄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告發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然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故意虛構申告事實為要件,倘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查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發信,係指稱詹仁豪、王明德、李萬順、李文生、李蔡桃、蘇湘鈴及李素萍,分別以鐵捲門、大香爐、椅子、三角錐、電動車、洗衣機及曬衣架等物竊佔騎樓、馬路,而經警查訪結果,現場確有被告所稱之鐵捲門,亦有擺放被告所稱之物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及其所附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19、44頁),是被告此部分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虛捏,縱有誇大其詞而指稱上開被訴人不讓其他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誣告罪相繩;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誣告罪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4.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間隔相當之時日,且係以相異之告發內容,分向不同之偵查犯罪機關申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白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誣告犯行;又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被訴人遭申告之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102年度他字第261 號、102 年度他字第812 號予以簽結,而均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則被告既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認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即明,竟屢次冒用多人名義撰寫告發信,並故意虛構不實之犯罪情節,向偵查機關申告而誣告多人,使被冒名、被誣告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害,且其誣指他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亦嚴重侵害被訴人及所稱遭性侵害者之名譽及貞操權,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誣指之犯罪事實,均乏具體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等細節,尚難使人入罪;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且因情緒障礙前往醫院就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非佳(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58至64頁);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 件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被告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部分(共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文生、蔡添丁、蘇湘鈴、詹仁豪及被害人李美女、王坤義、王明德、李素萍、李蔡桃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停車糾紛及車棚遭檢舉違建,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鄰居心生怨隙,多次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撰寫告發信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不僅須面臨無端之行政調查、司法偵查程序,迄今從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甚於102 年12月10日意圖脫產而將名下不動產贈予其母方阿玉,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更無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原審緊量處被告上開刑責,難容謂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告訴人、被害人李蔡桃、李素萍、林胡淑女、李文生、王明德、王坤義、詹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因被告不實之指控,造成其等之困擾及不安等情,然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固有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誣指之犯罪事實,均乏具體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等細節,尚難使人入罪,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且因情緒障礙前往醫院就診,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理申告│受理申告日│ 告發信內容 │告發信末│告發信封│ 出處 │ │ │機關 │期 │ │偽造之署│上偽造之│ │ │ │ │ │ │名 │署名 │ │ ├──┼────┼─────┼──────────────────┼────┼────┼─────┤ │ 1 │臺灣臺北│101.9.4 │(1)基市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 │無 │蔡添丁 │臺灣臺北地│ │ │地方法院│ │ 高欽聰開清寒證明要3萬元,A低收入 │ │蔡政國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戶油米,A清水祖師廟香火錢。 │ │李文生 │署101年度 │ │ │ │ │(2)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今年5月24│ │蘇湘鈴 │他字第8997│ │ │ │ │ 日強姦李○桃、李○萍、李○青、蘇 │ │ │號卷第1頁 │ │ │ │ │ ○鈴、林胡○女、林○梅(泰安路○ │ │ │ │ │ │ │ │ 號)。 │ │ │ │ │ │ │ │(3)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 6 月 19 │ │ │ │ │ │ │ │ 日強姦詹○霞、陳○鳳、陳○臻(○號│ │ │ │ │ │ │ │ 4 樓)、強姦李○女、李○茹(○號5 │ │ │ │ │ │ │ │ 樓)。 │ │ │ │ │ │ │ │(4)王明德、詹仁豪教唆小混混打傷李萬 │ │ │ │ │ │ │ │ 順、李文生、王朝忠、許富勝、陳志 │ │ │ │ │ │ │ │ 明、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 │ │ │ │ │ │ │ │(5)王明德、詹仁豪仗著里長「了」身分 │ │ │ │ │ │ │ │ ,是民意代表,里長權力大,可以指 │ │ │ │ │ │ │ │ 揮警察,作里長最肖張,最臭屁,大 │ │ │ │ │ │ │ │ 尾里長流「泯」。 │ │ │ │ │ │ │ │(6)王明德、詹仁豪吸收中輟生、八家將 │ │ │ │ │ │ │ │ 在基隆商工、百福國中,在學校、泰 │ │ │ │ │ │ │ │ 安里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給學生吸 │ │ │ │ │ │ │ │ 食。 │ │ │ │ │ │ │ │(7)王明德、詹仁豪是開麻將、4色牌賭場│ │ │ │ │ │ │ │ ,教唆小弟去暴力討賭債,在七堵區 │ │ │ │ │ │ │ │ 橫行霸道,無法無天,目無法律,槍 │ │ │ │ │ │ │ │ 、毒、賭三合一犯罪。 │ │ │ │ │ │ │ │(8)王明德、詹仁豪長說要拿九○手槍去 │ │ │ │ │ │ │ │ 法院、警察局收黑道保護費,檢察官 │ │ │ │ │ │ │ │ 、警察欠打欠修理,才會乖乖交保護 │ │ │ │ │ │ │ │ 費。 │ │ │ │ │ │ │ │(9)王明德是腳長幫黑狗堂主,詹仁豪是 │ │ │ │ │ │ │ │ 黑豹堂主,高欽聰是黑虎堂主。王明 │ │ │ │ │ │ │ │ 德是專門騙財騙色,天顯宮是不良少 │ │ │ │ │ │ │ │ 年、八家將,惹事生非。王明德是天 │ │ │ │ │ │ │ │ 顯宮(泰安路19號)廟公,年約60歲 │ │ │ │ │ │ │ │ ,自稱是大尾有牌老流「泯」,有改 │ │ │ │ │ │ │ │ 造九 │ │ │ │ │ │ │ │ ○手槍,泡茶是賣安非他命「了」暗 │ │ │ │ │ │ │ │ 語,玩4色牌是賣搖頭丸「了」暗語。│ │ │ │ ├──┼────┼─────┼──────────────────┼────┼────┼─────┤ │ 2 │臺灣基隆│101.11.8 │(1)在基市七堵區泰安路23之8號1樓,詹 │許富勝 │林胡淑女│臺灣基隆地│ │ │地方法院│ │ 仁豪用鐵捲門把騎樓擋住,里長有特 │陳志明 │林玉梅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權,很惡霸,不讓人、機車通行,竊 │劉廖南 │蔡添丁 │署101年度 │ │ │ │ │ 佔騎樓,妨礙行人通行自由。詹仁豪 │廖秀蘭 │蔡政國 │他字第1284│ │ │ │ │ 是大尾里長流泯,常恐嚇人,說騎樓 │黃麗珠 │ │號卷第1頁 │ │ │ │ │ 是他家了,騎樓是公用空間,騎樓要 │王坤義 │ │ │ │ │ │ │ 淨空。 │王林換 │ │ │ │ │ │ │(2)泰安路19號王明德用大香爐、椅子竊 │ │ │ │ │ │ │ │ 佔騎樓,妨礙機車通行,很惡霸,大 │ │ │ │ │ │ │ │ 尾老流氓。 │ │ │ │ │ │ │ │(3)泰安路21號,2353-C7黑色車是路霸,│ │ │ │ │ │ │ │ 用三角錐佔住馬路,不准他人車子停 │ │ │ │ │ │ │ │ 在馬路,竊佔馬路。李萬順、李文生 │ │ │ │ │ │ │ │ 是大尾老流泯,李蔡桃、蘇湘鈴、李 │ │ │ │ │ │ │ │ 素萍是大尾女流泯,說騎樓馬路是他 │ │ │ │ │ │ │ │ 家了。用電動車、洗衣機、曬衣架把 │ │ │ │ │ │ │ │ 騎樓擋住,不讓其他人、機車通行, │ │ │ │ │ │ │ │ 竊佔騎樓,竊佔馬路,妨礙出入自由 │ │ │ │ │ │ │ │ 。 │ │ │ │ ├──┼────┼─────┼──────────────────┼────┼────┼─────┤ │ 3 │臺灣桃園│101.12.26 │(1)在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高 │蔡添丁 │李文生 │臺灣桃園地│ │ │地方法院│ │ 欽聰,老流泯王明德,年約60歲,在 │蔡政邦 │蘇湘鈴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泰安路19號1樓,王村棋年約48歲,在│蔡政國 │蔡添丁 │署102 年度│ │ │ │ │ 泰安路23之72號。詹仁豪、高欽聰、 │ │蔡政國 │他字第321 │ │ │ │ │ 王明德、王村棋輪姦李○女(住泰安 │ │ │號卷第1 頁│ │ │ │ │ 路○號5樓)、李○茹,強姦詹○霞、│ │ │ │ │ │ │ │ 陳○鳳、陳○芬、陳○窣(住泰安路2│ │ │ │ │ │ │ │ 1號4樓)。 │ │ │ │ │ │ │ │(2)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強 │ │ │ │ │ │ │ │ 姦李○桃(泰安路○號)、李○萍、 │ │ │ │ │ │ │ │ 蘇○鈴,強姦王○換、黃○珠、范洪 │ │ │ │ │ │ │ │ ○青(泰安路○號3樓)。 │ │ │ │ │ │ │ │(3)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了 │ │ │ │ │ │ │ │ 小鳥、蛋蛋、屁股有痣,先強姦女人 │ │ │ │ │ │ │ │ ,再拍裸照,恐嚇拿錢換照片。 │ │ │ │ │ │ │ │(4)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拿 │ │ │ │ │ │ │ │ 九○手槍恐嚇蔡添丁、蔡政邦、蔡政 │ │ │ │ │ │ │ │ 國、許富勝、王坤義、李萬順、李文 │ │ │ │ │ │ │ │ 生、王朝忠,每人一百萬。 │ │ │ │ │ │ │ │(5)劉廖南(泰安路21號3樓)、劉凱威、│ │ │ │ │ │ │ │ 李坤添(泰安路19號5樓)、李安廷、│ │ │ │ │ │ │ │ 、陳明德強姦李○女、李○茹、李○ │ │ │ │ │ │ │ │ 桃、蘇○鈴、李○萍、黃○珠、詹○ │ │ │ │ │ │ │ │ 霞、陳○鳳。 │ │ │ │ │ │ │ │(6)王坤義(泰安路○號3樓)、王琪平、│ │ │ │ │ │ │ │ 王郁忠(泰安路○號2樓)等3人強姦 │ │ │ │ │ │ │ │ 李○女、李○茹、李○桃、蘇○鈴、 │ │ │ │ │ │ │ │ 李○萍、李○青、詹○霞、陳○鳳、 │ │ │ │ │ │ │ │ 陳○芬。 │ │ │ │ │ │ │ │(6)李坤添、李安廷是三七仔、拉皮條, │ │ │ │ │ │ │ │ 賴盈甄是老娼,陳明德是嫖客,李惠 │ │ │ │ │ │ │ │ 筠是妓女。 │ │ │ │ ├──┼────┼─────┼──────────────────┼────┼────┼─────┤ │ 4 │臺灣桃園│102.6.25 │(1)這是檢舉信,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詹 │匿名 │匿名 │臺灣桃園地│ │ │院地方法│ │ 仁豪(泰安路23之8號)、王明德,年│ │ │方法院檢察│ │ │院檢察署│ │ 約60歲,騎POO-625機車(泰安路19號│ │ │署102 年度│ │ │ │ │ 1 樓,天衡宮廟公),騙財騙色。 │ │ │他字第3763│ │ │ │ │(2)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桃、李○菁 │ │ │號卷第1 頁│ │ │ │ │ 、蘇○鈴、李○萍、林胡○女(泰安 │ │ │ │ │ │ │ │ 路○號)。 │ │ │ │ │ │ │ │(3)詹仁豪、王明德強姦黃○珠(○號3樓│ │ │ │ │ │ │ │ ),強姦詹○霞(○號4樓),強姦李│ │ │ │ │ │ │ │ ○女、李○茹(○號5樓)。 │ │ │ │ │ │ │ │(4)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美(泰安路 │ │ │ │ │ │ │ │ ○號),強姦蔡○鳳(○之1號),強│ │ │ │ │ │ │ │ 姦謝○玉(泰安路○號)。 │ │ │ │ │ │ │ │(5)王明德拿改造九○手槍,恐嚇歐打李 │ │ │ │ │ │ │ │ 萬順、李文生、王朝忠(21號1樓),│ │ │ │ │ │ │ │ 歐打王福次父子(泰安路36號)。 │ │ │ │ │ │ │ │(6)王明德拿武士刀恐嚇歐打許富勝、陳 │ │ │ │ │ │ │ │ 志明(21號4樓),歐打蔡添丁、蔡政│ │ │ │ │ │ │ │ 邦、蔡政國(泰安路21號5樓)。 │ │ │ │ │ │ │ │(7)王明德拿鐮刀、菜刀恐嚇歐打王郁忠 │ │ │ │ │ │ │ │ (12號2樓),打傷王村棋(23之72號│ │ │ │ │ │ │ │ ),打傷王坤義、王琪平。 │ │ │ │ │ │ │ │(8)暴力討債,賭博,放高利貸,賣安非 │ │ │ │ │ │ │ │ 他命,作地下六合彩,無法無天,無 │ │ │ │ │ │ │ │ 惡不作。 │ │ │ │ │ │ │ │(9)詹仁豪、王明德2人狼狽為奸,作賊心│ │ │ │ │ │ │ │ 虛(是老淫賊),心裡有鬼(是老色 │ │ │ │ │ │ │ │ 鬼)自稱是最大尾老流「泯」。心理 │ │ │ │ │ │ │ │ 變態、危險人物,很恐怖、強姦犯、 │ │ │ │ │ │ │ │ 不定時炸彈、愛說謊、敢作不敢當、 │ │ │ │ │ │ │ │ 欺壓良民,2人常說:有黑道、真流氓│ │ │ │ │ │ │ │ ,混真「了」,欺善怕惡,常恐嚇威 │ │ │ │ │ │ │ │ 脅人,交保護費。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