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祥剛
- 選任辯護人
- 蔡茂松律師
林育杉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6 樓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負責保管至遠公司之支票簿與支票印鑑章,因與告訴人邱名福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未經至遠公司負責人趙崇榮之同意,以至遠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在其上盜蓋至遠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至遠公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趙崇榮及告訴人之證述,以及系爭支票6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至遠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蓋用至遠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⑴伊係至遠公司之單獨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至遠公司支票及大小章自始即由被告保管使用,至遠公司財務亦由被告負責,趙崇榮僅係至遠公司名義負責人,故伊本即有權以至遠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⑵伊係受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伊並無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至遠公司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間,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 0號至遠公司辦公室內一次開立系爭支票6 紙並交付予告訴人邱名福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分別供證述屬實。又系爭支票上均有「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及「趙崇榮」之印文各1 枚(即俗稱大小章),而為俗稱之公司票,且該等至遠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或變造,又系爭支票分別於100 年6 月28日、29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至遠公司負責人趙崇榮於103 年1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上面是至遠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6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11月1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至遠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稽(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31頁、第39頁),合先敘明。
㈡又至遠公司係於94年3月1日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趙崇榮、廖錦紋(被告之妻妹)2人,後於95年6月16日,廖錦紋將其出資全數轉讓予趙崇榮之妻黃美築,再於102年6月 3日,黃美築再將其出資全數轉讓予趙崇榮,並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又趙崇榮自設立登記迄今均為至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至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見北檢偵卷第26頁)、至遠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凡屬有權制作之人,即無進而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至自然人與法人,雖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惟自然人倘屬公司之唯一股東,復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者,該自然人即屬有權制作該法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之人,而非得有權制作者授權制作之人,自無進而探究其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乙節,訊之證人即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崇榮,其前後所述固見明顯矛盾不一致之處,⒈①證人趙崇榮前於100 年7 月7 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原本在泰國從事建築業,93年間友人即被告李祥剛設立至遠公司,由伊登記為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迄今,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至遠公司大、小章一直都是由被告保管,動用公司資金亦均由被告決定,且僅有被告能動用公司資金等語(見他卷一第19至21頁),②其後於100 年8 月1 日受調查局詢問時仍明確陳稱:至遠公司完全由被告出資成立,但被告要伊擔任負責人,伊並無出資,公司登記股東只有伊1 人,實際上股份都是被告的,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也都是被告在保管等語(見他卷一第22頁、第25頁)。至證人趙崇榮雖於100 年8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另陳稱:被告從未告訴伊曾開立至遠公司的鉅額支票給告訴人,經伊詢問律師後,伊要提告被告盜用伊印章及至遠公司印章以製作公司支票云云(見他卷一第25頁),惟依證人趙崇榮前揭所述,趙崇榮既僅為至遠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方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保管至遠公司之大小章,並有權決定至遠公司之資金運用方式者,則被告本即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核無盜用至遠公司大小章甚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可言。⒉①嗣證人趙崇榮於101 年4 月25日、 101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伊是至遠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並無出資設立至遠公司,伊是想撇清責任才在調查局調查筆錄說至遠公司是被告出資設立的,實際上伊有經營至遠公司,被告是伊請的專業經理人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0頁、北檢偵卷第15頁),②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時更陳稱:伊從至遠公司設立迄今都是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被告開支票之前要跟伊我講,本件沒有告訴伊,伊不同意被告簽發公司支票等語(見北檢偵卷第 108頁反面、第109 之1 頁反面),③另於102 年5 月9 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至遠公司支票簿及開立支票的印鑑章平時都是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平時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前都會與伊討論或經過我同意,至遠公司內部有請款單,如果被告要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前要填請款單,經過伊、公司會計、工地主任等人的簽名同意,本件被告在99年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給邱名福的事情,伊跟公司事前都不知情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而就被告有無出資設立至遠公司?被告是否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有無權力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情,證人趙崇榮所述即見明顯前後歧異,至證人趙崇榮雖稱當初是因想撇清責任,才稱至遠公司是被告出資設立的云云,惟系爭支票既為俗稱之公司票,即係由至遠公司擔負兌付之責,不論係被告抑證人趙崇榮方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出資者,均無解於至遠公司之票據責任,是證人趙崇榮翻異前詞之理由,顯與其所述毫不相侔。⒊況證人趙崇榮嗣於103 年1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是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至遠公司是以前工地案子有盈餘留下來的錢所設立的,被告是處理財務的,負責財務規劃,公司要花多少錢、進多少錢都是由被告負責規劃,伊是負責工程,至遠公司大小章是被告保管,我們是看被告的稅務及財務規劃,有時候買1 塊地就會成立1 家公司,伊是因為「躍天母」的建案及別的案子所以才會擔任至遠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集團的總裁,所有的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在保管,被告也持有所有集團內公司的股份,只是持有股份的大小多少而已,至遠公司不是伊出資設立的,是被告用伊的名義成立的,被告為什麼只用伊的名字伊不太清楚,且被告以伊的名義成立至遠公司並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是事後才知道,一開始成立公司時,公司大小章就在被告身上,我們股東都沒有意見,一般工地的請款流程會經過會計、工地主任、伊,再由被告簽字,被告就可以蓋公司大小章,其他沒有經過伊的部分我不清楚,如果是廠商要請款,請領多少錢、何時付錢,伊會審核一下,再交由被告請會計開支票,系爭支票上面的是至遠公司大小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前沒有經過伊同意,有些開票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例如請款流程伊知道的話,開票就不需要再給我看一遍,如果沒有經過伊同意,但是是一般公司管理法裡面的票,金額不大的話就沒有什麼問題,被告就可以自己開支票,但我們公司沒有就金額分層負責,在工程範圍內的金額被告可以自己開立支票,伊平常也不會看支票簿,支票簿是由被告在保管,伊也從來沒有看過公司的帳,都是股東在看,伊只有負責工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就被告有無出資設立至遠公司?被告是否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有無權力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情,所述又見矛盾齟齬之處,姑不論證人趙崇榮所以前後不斷翻異其陳述之真正緣由為何,究不能徒以證人趙崇榮前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另被告就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乙節,所述亦見前後矛盾齟齬之處,⒈①被告前於100年7月8 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除在知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占有股份外,其他公司均未占有股份,至遠公司是由趙崇榮出資設立云云(見他卷一第27、28 頁);②嗣於100年8月15 日在調查局供稱:至遠公司實際上是由趙崇榮自己出資設立的,系爭支票是伊於99年間開立的,伊並未告知趙崇榮等語(見他卷二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而否認為至遠公司之出資者,惟被告前於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5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又供稱:伊為至遠公司專業經理人,負責至遠公司全部事情,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由伊保管,重大之資金調度由伊決定等語(見他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他卷二第12頁),而供稱為至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權開立支票、調度資金;核與⒉被告於102年5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一事並未告知趙崇榮,因為這是告訴人私下要求伊開立,不方便跟趙崇榮說,開立系爭支票並未經過趙崇榮或至遠公司董事會同意,趙崇榮有實際在經營至遠公司,平時開立至遠公司的支票前需要跟趙崇榮說云云(見偵卷第119、124頁),進而否認否認被告有權開立系爭支票等情,已見矛盾歧異之處;⒊①嗣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在至遠公司擔任的職務為專業經理人,伊要負責保管公司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所以伊在系爭支票上所蓋用的至遠公司大小章也是伊在保管的,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伊要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需經財務部開傳票,要經過伊的核准,不用經過趙崇榮,因為行政上雖然是用至遠公司名義開票,但是實際上都是由伊負責,不過伊通常事前事後都會跟趙崇榮報告,所以伊以至遠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形式上雖然不需要經過趙崇榮同意,但是責任上伊必須要跟趙崇榮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②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至遠公司大小章、支票簿於發生本案前都由伊保管,至遠公司簽發支票只要財務部製作明細,經過伊核准後就可以開立,不必經過趙崇榮同意,趙崇榮是做年終追認,不會做逐張的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③另被告於102年12月19 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個集團是由伊與黃美築合作的,至遠公司是屬於黃美築的公司,都是由黃美築在做管理,伊的公司是知遠公司,黃美築是趙崇榮的妻子,但是整個知遠集團,包括至遠公司都是由伊管理等語,雖仍否認其為至遠公司之出資者,然又供稱其為實際經營者,有權開立支票、調度資金;嗣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更辯稱其為至遠公司之單獨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至遠公司支票及大小章自始即由伊告保管使用,至遠公司財務亦由伊負責,趙崇榮僅係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故伊本即有權以至遠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姑不論被告所以前後不斷翻異其陳述之真正緣由為何,亦不能徒以被告於102年5月9 日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㈥另訊之證人即知遠集團員工廖美賢於102年12月19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99年4 月份才在知遠集團任職,上班地點有好幾家公司,包括至遠公司,至遠公司簽發支票有 2種情形,給廠商的工程款由財務部開立,另1 種情形是由被告自己開支票,如果有人去銀行提示時,銀行會通知我們財務部,我們才會去問老闆即被告,至遠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平常工程款部分的支票是由整個採購呈到財務部,會經過7、8個人審核,最後被告會在支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被告自己開的支票流程我不清楚,趙崇榮不會去過問簽發支票的事情,支票都是被告開的,趙崇榮有簽名的部分頂多就是工程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另本院訊之證人即至遠公司股東廖錦紋,證人廖錦紋亦證稱:伊名義上曾經是至遠公司剛開始設立時的股東,是被告找伊去當至遠公司人頭股東,但伊並無實際出資,至遠公司辦理增資時伊亦無實際出資,伊亦不知悉伊之股份嗣後轉讓予何人,至遠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經營,所有公司的營運都要簽到被告那邊,故伊研判至遠公司是由被告出資設立,被告在至遠公司的職稱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訊之告訴人即證人邱名福亦證稱:合作協議書的第二條有約定土地要登記給知遠公司,由知遠公司來承建該建案,結果被告沒有得到伊同意,把土地登記給至遠公司,轉給至遠公司來承建,變成所有權利都是至遠公司的,只開被告個人支票對伊保障度不夠,故伊請被告開該建案承造人即至遠公司的保證票,被告說這些公司(按指至遠公司及知遠公司)都是他的,登記在哪一家都一樣,據伊了解,這些公司都是被告可以實際掌控的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0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是被告是否確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更非無疑。
㈦況就被告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訊之被告、告訴人均供、證稱與至遠公司興建、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躍天母」建案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有關,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4年2月4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卷一第5 頁),上載被告向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琦公司)承購前揭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為知遠公司所有;另訊之告訴人亦明確證稱:益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等語(見他卷二第60頁、北檢偵卷第16頁),足見系爭土地原本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無誤;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46至50頁),系爭土地係93年10月11日由益琦公司買入、94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廖錦秀(被告之妻、亦為知遠公司登記負責人)、94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知遠公司、再於95年8月1日登記予趙崇榮,而上開建案係由至遠公司、趙崇榮出面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有卷附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二63至93頁、他卷三全卷),是原本存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於其上建妥房屋後,卻由至遠公司、趙崇榮負責對外銷售,首堪認定,對此,證人趙崇榮前於偵訊中雖證稱:伊向知遠公司購買土地云云(見北檢偵卷第15頁),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買賣價金為5億7300萬元,見士檢偵卷第26至29頁),惟證人趙崇榮始終未提出其個人向知遠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證明,另訊之證人即至遠公司會計師謝煥枝亦證稱:伊無法得知土地取得成本為何,亦不知道從何人取得等語(見他卷一第34頁);況至遠公司於收受上開建案之購屋款後,陸續轉入趙崇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李祥龍(被告之兄)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陳民傑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相關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38至59頁、101至102頁、107頁、138至184 頁),另訊之證人李祥龍證稱:伊係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九大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伊應被告央求開立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97至99頁),另證人陳民傑亦證稱:伊係至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遠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遠營造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伊應被告央求開立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103至105頁),是至遠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所得款項,部分又再輾轉存入被告或被告實際支配之帳戶內,亦堪認定。自上述被告、證人趙崇榮、廖美賢、廖錦紋、邱名福證言,及系爭土地及相關款項流向,堪認被告確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雖以至遠公司名義興建上開建案、向銀行融資並對外銷售、收取款項,然被告始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銷售上開建案並從中獲取利益之人,被告既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開立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至於至遠公司本身與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解決其自身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屬被告有無另涉背信犯行之問題(詳見後述),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應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仍堪認定。
㈧至被告固另辯稱其簽發系爭票之原因係遭告訴人脅迫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在調查局時復已自承:目前沒有具體事證證明是告訴人威脅我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頁),迄至原審於10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具體事證可佐上情,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之詞可採。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在94年2月4日簽訂「躍天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9頁),及其於102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合作「躍天母」建案,雙方約定建案完成後賣房屋的利潤各2分之1,該建案應該3至4年要完成,結果被告拖了5、6年,該建案完成後還剩2、3戶尚未銷售完畢,因為該建案的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一直不願意結帳,所以在我們2 人協商下,被告於99年先簽發系爭支票給我,而且約定支票到期日就要兌現,結果支票到期後,被告希望伊暫時不要提示,又過了1 年,伊請求被告可否提示,被告跟伊協商說要以移轉房子所有權給伊的方式抵償,結果在最後一刻,被告將全部的房子移轉給他人,伊知道後就提示系爭支票,但是全數退票,雖然伊的相對人是被告,但是該建案後來變成至遠公司在開發,為了保全伊權益,伊請求被告針對該建案的承造人開具保證票,所以伊要求被告以至遠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用來保障被告跟伊結算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4 頁反面),併參酌證人趙崇榮於100年8月1日在調查局時所陳:「躍天母」建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都是被告買的,伊記得一開始是登記在知遠公司名下,後來被告改登記在伊名下,公司帳戶都是被告在保管,所以「躍天母」建案之銷售及入帳情形被告都知道,「躍天母」建案之售屋款亦均匯入被告保管之至遠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被告係因處理上開建案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受告訴人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之情,惟被告既屬有權制作系爭支票之人,縱無從認被告係遭告訴人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仍無從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附此敘明。
㈨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者,雖亦含有背信罪之性質,惟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51年台上字第5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權制作有價證券、或在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制作有價證券者,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並非當然即無另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惟上述兩種情形,前者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為其基本事實,後者則以未偽造有價證券但背信為其基本事實,難認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未得至遠公司負責人趙崇榮同意,而偽造系爭支票,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無另涉背信犯行予以審究,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與基本社會事實而另論究被告有無背信犯行,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係屬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本案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縱係實際上掌管至遠公司財務及支票大小章之人,然被告僅係至遠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其制作有價證券之權限,仍應受至遠公司授權範圍及其業務範圍之拘束,被告僅係為解決其自身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開立系爭支票,使與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至遠公司負擔超過至遠公司資本額之票據債務,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又漏未斟酌被告另有背信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為至遠公司之實際唯一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而為有權制作系爭支票之人,並無授權範圍或業務範圍之限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徒執被告及證人趙崇榮於偵查中所為片面陳述,即謂被告僅為至遠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其制作有價證券之權限,應受至遠公司授權範圍及其業務範圍之拘束,自非有據;又被告被訴有價證券罪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偽造有價證券罪中隱含之背信犯行自同屬無罪,況觀諸起訴犯罪事實亦無另指被告有與偽造有價證券無關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僅係為解決其自身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開立系爭支票,使與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至遠公司負擔超過至遠公司資本額之票據債務,而認被告另涉有背信罪嫌,核係就與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之事實另為主張,又未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不在本院或原審所得審理之範圍內,檢察官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YA0000000 │99年11月13日│3000萬元 │ ├──┼─────┼──────┼───────────┤ │ 2 │YA0000000 │99年11月14日│3000萬元 │ ├──┼─────┼──────┼───────────┤ │ 3 │YA0000000 │99年11月15日│4000萬元 │ ├──┼─────┼──────┼───────────┤ │ 4 │YA0000000 │99年12月13日│3000萬元 │ ├──┼─────┼──────┼───────────┤ │ 5 │YA0000000 │99年12月14日│3000萬元 │ ├──┼─────┼──────┼───────────┤ │ 6 │YA0000000 │99年12月15日│30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