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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4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立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吳宗立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不包含98年5月19日當庭已支付之10萬元),給付期限為:於99年6月5日以前給付72萬元,餘款30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依期匯款給吳宗立,惟吳宗立於103年6月26日前僅收受30萬元款項之事實,有吳宗立陳述意見狀及原法院10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嗣被告陳立德具狀表示伊因身體及工作因素,經吳宗立同意改為每月先行匯款3,000元,並會於每月繼續匯款,懇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惟查,受刑人陳立德自前揭判決確定後,至今相隔5年之遙,卻僅給付30萬元予吳宗立,與原判決主文所定緩刑所附條件之372萬元差距非微,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原審乃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98年間遭法院判刑後,即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故與吳宗立達成協議,無庸依緩刑條件還款,而依受刑人收入狀況按月分期攤還,自98年底起至100年10月份止每月給付10000元,100年11月間因無工作,直至101年5月才又每月匯款3000元,截至103年6月26日共還款30萬元,近日又與吳宗立達成協議,由受刑人於103年8月31日前向僱主暫先借款20萬元給吳宗立,吳宗立即捨棄其他請求,受刑人經濟狀況雖惡化,但仍竭盡所能償還吳宗立欠款,無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意,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吳宗立372萬元(不包含98年5月19日當庭已支付之10萬元),給付期限為:於99年6月5日以前給付72萬元,餘款30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吳宗立於103年6月26日前僅收受30萬元款項之事實,有吳宗立陳述意見狀及原審10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第30頁),受刑人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受刑人匯款收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2頁),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被害人吳宗立之利益,洵屬明確。

(二)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濟狀況非佳,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6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且受刑人因無力支付賠償金額曾與吳宗立協議每月改匯3000元乙情,亦經吳宗立確認確有此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可認受刑人前揭所辯,並非子虛。況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再與吳宗立協議,受刑人僅須於103年8月31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吳宗立即同意捨棄剩餘之322萬元債權,不再對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提出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受刑人是否真有取得吳宗立之諒解,對前揭緩刑條件再為協議,及有無遵照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8月31日給付20萬元完畢,非無審究之必要。再參酌受刑人自98年至103年6月26日止已陸續匯款30萬元,並持續與吳宗立保持聯絡協議後續債權償還方式之舉措,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倘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緩刑宣告後不履行賠償,何須陸續給付款項,堪認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能否徒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細審酌受刑人未能確實履行負擔之原因,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履行給付之款項與緩刑條件差距非微,即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乃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確有未盡調查之處,茲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4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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