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98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5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3 年8 月16日即已屆滿;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 7月24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9 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4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緩刑期間已於103年8月16日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然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無從更行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6條,係就一般情況而為規定,凡經緩刑期滿而未曾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各有其規定範圍,原非互有限制作用,是刑法第76條應解為專就並無撤銷原因之一般情形所為規定,若有應撤銷之特別情形,即無再適用之餘地。且撤銷緩刑並無期限之限制,檢察官於緩刑期內即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不能因分案作業之快慢,法院裁定之先後(係在緩刑期內抑期滿後為之),或當事人有無抗告(例如一審裁定時在緩刑期內,抗告法院裁定時在緩刑期滿後)而有不同之結果(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係規範受刑人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之情形,自應與上開研討結果為相同之解釋,若檢察官於緩刑期內即已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因法院分案作業之快慢、法院裁定之先後,抑或當事人有無抗告而有不同之結果。查檢察官於受刑人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7 日即已合法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 月24日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 月30日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雖原審法院逕以受刑人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而駁回本件聲請,揆諸首揭之說明,原審法院之認定,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立德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5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3年8月16日即已屆滿,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檢察官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此部分並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亦即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因不適用刑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故於緩刑期滿時,即應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即103年8月16日),尚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原宣告刑亦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未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得阻卻緩刑期間之進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雖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前,仍不生阻卻緩刑期滿之效力,受刑人緩刑期間仍於103 年8 月16日屆滿。又卷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係於103年7月15日由原審受理,距緩刑期滿,僅剩1 個月之時間,原審受理後,旋於103年7 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將緩刑之宣告撤銷,受刑人於103年8月1 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即於103年8月8日收案,同年8月12日分案,是原審及本院並無故意延宕情事,而斯時距緩刑期滿,僅餘4 日。嗣本院前審於103年9 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46 號裁定認原審法院就有利於受刑人之部分未予審酌,而將原審上開裁定撤銷後,該裁定已不復存在,回復至原審法院尚未裁定狀態,自仍有刑法第76 條之適用,原審嗣於103年10月28日收案後,隨即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受刑人緩刑期間既已早於103年8月16日屆滿,亦難認原審有故意拖延,坐等緩刑期滿之情形,縱依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指示進行實質審查,亦無實益。況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原審縱予撤銷緩刑,亦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僅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原審因受刑人緩刑期滿,無從撤銷,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要 審判長法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