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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福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ꆼ受刑人張福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同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6月3日確定,受刑人後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自103年7月23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緝字第678號全卷審認無誤。而受刑人前雖曾向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其上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自83年起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另亦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認本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施用毒品犯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就受刑人稱其癌症復發需前往臺北和信治癌中心就醫部分,表示可向監所申請保外就醫,此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7月14日桃檢兆丙103執緝678字第0622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而受刑人雖就前開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99、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編號ꆼ);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ꆼ);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ꆼ);更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2年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ꆼ);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ꆼ)。上開編號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編號ꆼ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5日;而前開編號ꆼ至ꆼ之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而就已減刑編號ꆼ之罪刑與不得減刑編號ꆼ之罪刑及已減刑編號ꆼ、ꆼ之罪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2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ꆼ、ꆼ已減得之罪刑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編號ꆼ已減得之罪刑與不得減刑編號ꆼ之罪刑所更定應執行刑及編號ꆼ已減得之罪刑後所剩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卷附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素行顯屬不良,且其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抑或判處徒刑之實,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已難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依前各情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受刑人前揭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ꆼ至受刑人另以其罹有口腔癌而欲至臺北和信治癌中心就醫為由,聲請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月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查,受刑人於入監前即已罹有口腔癌,目前有固定接受門診治療,並經開立長期處方箋服藥治療,病情算是穩定等情,業經桃園地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衛生科人員,有桃園地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上開病症之病況尚屬穩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則受刑人以此為由而就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從而,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以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已服刑5個月,尚餘4個多月的刑期,然抗告人於103年6月13日至門診耳鼻喉科就診,經醫生診療發現有新腫瘤,抗告人以為可以因此聲請易科罰金,便放棄戒護就醫,抗告人於9月5日再次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時,醫生還質疑上次為何未戒護就醫,抗告人便同意本次戒護就醫做斷層掃描,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並未犯他種刑事案件,希望鈞院能審酌上情,勿再一昧強調難以維持法制而枉顧人權云云。

四、經查:ꆼ、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後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自103年7月23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自83年起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另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科,認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准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有該署檢察官103年7月1日桃檢兆丙103執緝678字第0622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

ꆼ、抗告人稱其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並未犯他種刑事案件云云:惟查抗告人自86年起因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歷經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另自87至94年間,犯有原裁定所載前述數次竊盜罪,除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曾經判處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再抗告人復於94年間犯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99年間犯詐欺罪而經判處罪刑;後於101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除因染有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外,亦一再犯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不同類型之犯罪,且於出監未久即再違犯,堪認抗告人之法治觀念淡薄,已難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檢察官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抗告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否准抗告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其執行命令自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ꆼ、抗告人雖稱原審未考量其身體狀況云云,然縱抗告人有身體疾病而不適宜在監之情形,亦僅為其於身體痊癒前得停止執行之問題,而與准否易科罰金之審核係屬二事。況依卷內原審裁定所指之前揭電話紀錄資料(原審卷第33頁),已難認抗告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本院再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詢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指須保外醫療而停止執行之情形,該監獄函覆以:抗告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自述曾患有口腔癌,已手術3次,在監期間定期門診追蹤及戒護外醫檢查,103年9月25日安排耳鼻喉門診,103年9月22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無復發,定期門診追蹤,有103年9月26日桃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抗告人在監就診紀錄存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尚無需停止執行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剩餘刑期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7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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