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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于永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永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永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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