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金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金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毓因犯侵占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102年8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34 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以下均為101年)5月1 │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3 │10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 │ │日至6月28日間、5月1日 │月9日間、101年1月20日 │月2日止 │ │ │至31日間、5月4日至30日│至2月1日間、101年2月29│ │ │ │間、5月23日、6月16日、│日、3月1日分別收受各筆│ │ │ │6月2日至29日間、6月6日│管理費、款項、費用未久│ │ │ │至28日間、6月12日、14 │之某時 │ │ │ │日、16日、7月3日分別收│ │ │ │ │受各筆管理費、款項、費│ │ │ │ │用未久之某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494號、│101年度偵字第21494號、│101年度偵字第31842號 │ │ │第29437號 │第29437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 │實├──┼───────────┼───────────┼───────────┤ │審│判決│102年8月14日 │102年8月14日 │102年10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 │決├──┼───────────┼───────────┼───────────┤ │ │確定│102年8月14日 │102年8月14日 │102年10月22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13353號、│102年度執字第13353號、│102年度執字第15640號,│ │ │第13354號,現由同署以 │第13354號,現由同署以 │現由同署以103年度執緝 │ │ │103年度執緝字第1924號 │103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 │字第1905號執行中。 │ │ │執行中。 │執行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