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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復生潘長生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照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照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照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3、4所示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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