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黃碧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及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黃碧玉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月;附表編號3至8、11至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刑,如依上述裁判分別執行,總計僅有期徒刑19年3月,惟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為第一集團,就附表編號9至14為第二集團,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則第一集團、第二集團所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即附表編號3、11宣告之刑期。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將致被告受較未裁定前更不利之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有違上述數罪併罰之恤刑立法目的,自有未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