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沈秉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現修正為10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秉宜(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後,囑託法務部○○○○○監獄(下稱○○監獄)長官於103年9月9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聲字第2835號卷第85頁)。又本案於當時繫屬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收受上開本院裁定時係於○○監獄執行,其不服上開裁定,如逕向○○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開說明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末日應為103年9月14日,然該日為星期日,抗告期間順延至次日即103年9月15日屆滿;抗告人如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則其抗告期間,係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03年9月18日其抗告期間屆滿。本院採最有利抗告人之計算方式,上開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3年9月18日。惟抗告人遲於112年7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所提出抗告狀,並自行郵寄至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最高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暨信封可查,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