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沈宜生吳冠霆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因其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77號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受刑人簽署日期103年8月27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之罪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日                    │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4日零時許     │100年9月9日凌晨4時許  │101年3月9日凌晨1時許│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9│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26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5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1年4月16日          │101年5月21日          │101年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                      │撤回上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折 │                      │                    │
│  備        註  │算1日確定,嗣經最高法 │                      │                    │
│                │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 │                      │                    │
│                │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撤 │                      │                    │
│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元折算1日。           │                      │                    │
└────────┴───────────┴───────────┴──────────┘
 附表: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                      │                    │
│  判  ├────┼───────────┼───────────┼──────────┤
│  決  │判    決│101年10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