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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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