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崐萁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國邦交國索羅門群島之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Andrew Mua為促成花蓮縣與索京市締結姊妹市,正式以索羅門群島之首都市長名義向聲請人提出邀請函文,並正式透過索羅門群島大使館分別向外交部與聲請人發出函文,指明邀請花蓮縣長即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4日期間前往索羅門群島參訪,有外交部之正式公文與索羅門大使館之正式邀請文件可稽。而在我國外交關係一再受打壓之情形下,透過城市與城市間以締結姊妹市之方式進行交流並建立良好關係,不啻為當前拓展我國國際地位之重要方式。本次索羅門群島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在願意協助花蓮縣與索京市締結姊妹市之情形下,且正式向外交部行文邀請聲請人親赴索羅門群島參訪,足見其等對於本次邀訪之重視,況花蓮縣與索京市締結姊妹市一事,乃係由索羅門群島之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Andrew Mua透過代表國家之大使館發出邀請函,世界各國就締結姊妹市事宜,亦未見有由他人代理之例,倘非由荷尼阿拉市市長Andrew Mua所指定之聲請人前赴參訪,實有害對於邦交國之尊重。再者,現今之國家情勢,各縣市首長無不尋求擴展城市之發展與國際化,並擴展花蓮縣於國際上之知名度,是聲請人確有於參訪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性、必要性與急迫性。
(二)聲請人現為花蓮縣長,其滿意度民調為各縣市名列前茅,自從政為民服務以來,所有耕耘、努力皆於我國,其民意基礎既然在臺灣、花蓮,則絕無逃亡之可能與疑慮。且聲請人前曾因公務所需於民國92年間至越南,93、94年間赴大陸,96年間至泰國,均如期往返,未有任何延宕之情事;另聲請人亦曾多次獲鈞院裁定賜准解除限制出境,以赴大陸參加兩岸經貿論壇籌委會與兩岸城市交流等事宜,聲請人均按預定之行程與期日準時往來,未有任何延宕之情事,由此益徵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絕無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虞。
(三)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3號、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包括個人依其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其範圍更包括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故法院就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自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之,另因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於我國法下係為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所保障,按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不待言。綜上,爰請求准予於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4日期間,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以利聲請人執行花蓮縣政務之事務云云。
二、按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因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於102年8月30日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撤銷改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二)聲請人雖提出索羅門群島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邀請函、索羅門大使館之邀請函、外交部103年1月22日外亞太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主張本次係由索羅門群島首都荷尼阿拉市市長正式透過該國大使館向外交部行文邀請聲請人親赴索羅門群島參訪,聲請人確有於參訪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性、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年,刑期非短,為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限制出境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又依據我國憲法第126條、第127條,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另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是各縣(市)依法有副縣長之設置;而邦交國之邀請固應予以尊重,惟依我國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得委由副縣長銜命前往辦理,聲請人對邦交國說明上情,應可得諒解,且對於花蓮縣政府之縣務並無妨礙,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涉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處刑情形及本國法律之相關規定,仍難認聲請人非有親自前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雖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如聲請人出國,增加逃亡隱匿在外之可能性,因認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聲請,雖提出邀請函等資料,仍難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