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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宇軒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受刑人鍾宇軒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經執行易科罰金,然因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9月3日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3至1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受刑人鍾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
│罪      名│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日期│99年4月16       │99年5月中旬某日 │99年12月18日    │99年9月2日、4日 │99年9月2日、4日 │99年9月2日、4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 │新北地檢99年度少│新北地檢99年度少│新北地檢99年度少│
│)機關年度│字第30991、100年│字第30991、100年│偵字第643號     │連偵字第194號、 │連偵字第194號、 │連偵字第194號、 │
│案號      │度偵字第203號   │度偵字第203號   │                │99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字第    │
│          │                │                │                │32443號、100年度│32443號、100年度│32443號、100年度│
│          │                │                │                │偵字第3408、1304│偵字第3408、1304│偵字第3408、1304│
│          │                │                │                │號、101年度蒞追 │號、101年度蒞追 │號、101年度蒞追 │
│          │                │                │                │字第2號         │字第2號         │字第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侵訴字第 │100年度侵訴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132│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事│      │141號           │141號           │號              │737號           │737號           │737號           │
│實├───┼────────┼────────┼────────┼────────┼────────┼────────┤
│審│判  決│   100.12.15    │    100.12.15   │   101.01.13    │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  │日  期│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侵訴字第 │100年度侵訴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132│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判│      │141號           │141號           │號              │737號           │737號           │737號           │
│決├───┼────────┼────────┼────────┼────────┼────────┼────────┤
│  │判決確│   101.01.31    │   101.01.31    │   101.02.13    │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  │定日期│                │                │                │                │                │                │
├─┴───┼────────┼────────┼────────┼────────┼────────┼────────┤
│得否為易科│       否       │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緩字第84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 │編號4至11: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98 號            │
│          │(撤銷緩刑裁定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執字第1509號(現│(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現由新北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 │由臺北地檢101年 │                                                    │
│          │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度執緝字第1403號│                                                    │
│          │                                  │執行中,已易科罰│                                                    │
│          │                                  │金)            │                                                    │
└─────┴─────────────────┴────────┴──────────────────────────┘
┌─────┬────────┬────────┬────────┬────────┬────────┬────────┐
│編      號│        7       │       8        │       9        │       10       │       11       │                │
├─────┼────────┼────────┼────────┼────────┼────────┼────────┤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期│99年9月2日、4日 │99年9月2日、4日 │99年9月2日、4日 │99年9月2日、4日 │99年9月2日、4日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少│新北地檢99年度少│新北地檢99年度少│新北地檢99年度少│新北地檢99年度少│                │
│)機關年度│連偵字第194號、 │連偵字第194號、 │連偵字第194號、 │連偵字第194號、 │連偵字第194號、 │                │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字第    │                │
│          │32443號、100年度│32443號、100年度│32443號、100年度│32443號、100年度│32443號、100年度│                │
│          │偵字第3408、1304│偵字第3408、1304│偵字第3408、1304│偵字第3408、1304│偵字第3408、1304│                │
│          │號、101年度蒞追 │號、101年度蒞追 │號、101年度蒞追 │號、101年度蒞追 │號、101年度蒞追 │                │
│          │字第2號         │字第2號         │字第2號         │字第2號         │字第2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事│      │737號           │737號           │737號           │737號           │737號           │                │
│實├───┼────────┼────────┼────────┼────────┼────────┼────────┤
│審│判  決│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
│  │日  期│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判│      │737號           │737號           │737號           │737號           │737號           │                │
│決├───┼────────┼────────┼────────┼────────┼────────┼────────┤
│  │判決確│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103.7.24    │                │
│  │定日期│                │                │                │                │                │                │
├─┴───┼────────┼────────┼────────┼────────┼────────┼────────┤
│得否為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編號4至11: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98 號                                                                  │
│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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