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宸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宸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宸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宸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9 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7、8 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1頁)。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然因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已執行,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9.11.06 │99.08.09 │99.08.12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字第8679號 │字第3980號 │字第7309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77 │100年度簡字第 │ │ │ │1417號 │號 │1419號 │ │ ├───┼────────┼────────┼────────┤ │ │判 決│100.03.11 │100.03.10 │100.03.14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77 │100年度簡字第 │ │ │ │1417號 │號 │1419號 │ │ ├───┼────────┼────────┼────────┤ │ │判決確│100.03.31 │100.04.06 │100.04.11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99年度執字│ │ │字第4875號 │字第2264號 │第5825號 │ │ ├────────┴────────┴────────┤ │ │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9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9.09.20 │99.09.21 │100.03.23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毒 │檢察署100年度毒 │檢察署100年度毒 │ │ │偵字第33號 │偵字第33號 │偵字第1066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646│100年度易字第646│100年度易字第 │ │ │ │號 │號 │1957號 │ │ ├───┼────────┼────────┼────────┤ │ │判 決│100.04.22 │100.04.22 │100.08.26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646│100年度易字第646│100年度易字第 │ │ │ │號 │號 │1957號 │ │ ├───┼────────┼────────┼────────┤ │ │判決確│100.05.16 │100.05.16 │100.09.19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 │字第3040號 │字第3040號 │字第5682號 │ │ ├────────┴────────┴────────┤ │ │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9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9.10.31上午11時│99.11.01凌晨1時9│100.02.23晚間9時│ │ │31分 │分 │50分為警採尿前回│ │ │ │ │溯96小時之某時許│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毒 │檢察署100年度毒 │檢察署100年度毒 │ │ │偵字第846號 │偵字第846號 │偵字第846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2906號 │2906號 │2906號 │ │ ├───┼────────┼────────┼────────┤ │ │判 決│103.07.08 │103.07.08 │103.07.08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2906號 │2906號 │2906號 │ │ ├───┼────────┼────────┼────────┤ │ │判決確│103.07.08 │103.07.08 │103.07.08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7266號 │字第7266號 │字第7266號 │ │ ├────────┴────────┴────────┤ │ │附表編號7、8之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4年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8、9定應執行│ │ │7年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