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譚弼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聲請複製蒐證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就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辯護人得否拷貝?審查意見採肯定說: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凡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將其拷貝亦屬攝影。」被告譚弼中爰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複製本件102年4月22日被告林秝銳於臺北市○○街000號前簽收貨物之現場蒐證光碟共2片,並願負擔複製費用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檢閱之證物,為錄影光碟(影像檔案),而其所聲請複製之錄影光碟亦當以維持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須經過錄影影像內其他相關在場人之同意,始得請求交付錄影光碟,以避免浮濫,首予敘明。
三、被告譚弼中雖選任林鳳秋律師為其辯護人,然聲請複製 (影像) 光碟之主體,依狀載仍是被告譚弼中,此似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侔。其次狀載聲請複製之影像光碟有2片,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秝銳於102年4 月22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前簽收貨物有關之影像光碟,僅有1片,而該影像光碟內之影像,係架設在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街口影像,其中有林秝銳簽收貨物之影像畫面,而相關影像畫面業經司法警察翻拍成照片(即102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第36至38頁,計有照片9 張),辯護人檢閱上開卷證所在之照片9張即等同檢閱上開監視器內所側錄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且必要之部分,至於其他時段、該路口熙來攘往之人與車之影像、人與人之互動影像,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與辯護人主張之閱卷權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無關,倘若本院無條件複製聲請狀所載之影像光碟2 片交予被告或辯護人,勢將抵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本件倘若係辯護人為聲請主體,其對於上開影像光碟聲請複製之範圍,亦太過廣泛,難認係辯護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查,至於被告事後由辯護人所撰擬之刑事陳報狀載有,聲請複製上開影像光碟2 片之事由,即「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 張」,其畫面甚為模糊,誠無法辨識出當日被告林秝銳確實係自沈文芳處收受與本案相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以紙箱包裝外觀為「方形立體」之包裹…等節,則有待本院行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影像,確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影像範圍後,再由辯護人視有無再行檢卷及確定檢閱影像光碟之範圍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