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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健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趙健揮所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5 、6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4年4月6日,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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