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正卿
- 選任辯護人
- 羅名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正卿現為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之經理人,普訊公司投資大陸江蘇省常州雷射激光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常州雷射激光限公司),並指派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將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該公司年度發展計畫及擴廠計畫等議案,並邀請該公司全體董事會成員前往候選的三個廠址進行現場勘查,此擴廠案為該公司之重大投資,影響該公司之未來發展,連該公司之美籍董事亦將應邀出席,聲請人代表台灣企業之投資人,實應親自到場勘查並與其他董事討論,以維我方投資權益;此外,該公司同時安排聲請人與該公司之重要客戶會面,以加深彼此之合作關係,故此次會議對普訊公司投資之確保至為重要,相關議程均有聲請人親自參與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懇請准予聲請人於103年4月14日起至同月19日之期間,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聲請人於公務結束後必立即返台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840號判決參照)。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790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 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經本院於101年11 月30日以院鎮刑強100金上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制出國,目前尚未解除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 月6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無從排除聲請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又被告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主張其確有工作上須出國之必要等情,然觀諸常州雷射激光公司董事會議通知及其議程,本院衡酌再三,認為聲請人出席與會之事,似未具有不可替代性。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