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有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上開勘驗結果始終未見聲請人推開鐵門,及該鐵門有碰撞到告訴人之身體或其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之情形,又依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白色上衣男子」曾出現於現場,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始查出該男子之姓名為趙崇威。據趙崇威向聲請人表示,當天其所看到之情形為:聲請人進入該社區,於推開鐵門前,告訴人已自行倒地等情,趙崇威表示願意出庭作證。證人趙崇威顯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為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且依證人趙崇威所見所聞,攸關聲請人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至為重要,法院本可傳訊社區主委或社區其他住戶到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以詢問調查該名「白色上衣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傳喚之,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竟漏未審酌,亦符合同法第421 條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鍾有忠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承認: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社區鐵門外,欲進入該社區訪友,於等待友人之子下樓幫忙開門之際,適見門內牽著腳踏車,行經鐵門附近欲搭電梯上樓之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何麗桂,遂出聲央請何麗桂幫其開門,及何麗桂有後退跌倒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係其開門撞到何麗桂,致使何麗桂跌倒受傷。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麗桂之證述、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何麗桂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認定何麗桂所受傷勢,係聲請人貿然推開鐵門碰撞到何麗桂所牽腳踏車前輪,何麗桂因此受到驚嚇急忙閃避後退,因重心不穩跌倒坐在傾倒於地之腳踏車上之過失行為所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詳予指駁,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二)而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有「…被告見告訴人倒地,立即上前蹲下探視並欲攙扶,只見告訴人跌坐於地露出痛苦表情遲遲無法起身,被告見狀將其手上物品置於一旁地上,繞至告訴人後方,攙扶架住告訴人雙臂下方欲扶告訴人起身,惟告訴人仍無法起身,此時畫面下方又走進一位身穿外套的老先生,樓梯口處另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年輕人,老先生看了一眼並未停留於現場,左轉離開消失於畫面,白色上衣年輕人見狀停留於現場關切…」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第一審102 年度審易字2661號卷第1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就把門推開要去把告訴人扶起來,要把她扶起來的時候,剛好有一個年輕人從樓梯下來…」(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23頁反面),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當日穿著外套之老先生及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均係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才出現於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當時情狀,是縱該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即係聲請狀所載之趙崇威其人,則證人趙崇威既未目睹案發當時情狀,其縱日後到庭所為證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甚明。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已說明如前。又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已供稱:告訴人跌倒後,其欲攙扶告訴人時,一位年輕人從樓梯下來等情,核與前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情節相符,均如前所述,足見聲請狀所載證人趙崇威即監視影像中之年輕人,係告訴人跌倒受傷後出現,自未目睹案發當時情狀甚明,是有關該名「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縱如聲請狀所載即證人趙崇威之供述內容,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前從未發現並提出,亦從未聲請調查,則確定判決前自無從審酌,何來漏未審酌。且如前所述,該名「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時並未在場,其證詞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規定要件不侔。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之再審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