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自承在新北市○○區○○街00號牆上張貼「自訴人無知,白痴,為已貪瀆告本屋主屋告脫罪,是大笨蛋也是大混蛋,王主秘、林課長涉重罪,本刑三年以上起訴後已無法可認罪協商...」,然原判決所憑釘貼在上址門牌旁木質窗板之大字報照片,該大字報多「二」字、「屋」與「誣」不同字,「大混蛋」後標點符號「,」與「。」不同,且民國101年2月14日所拍照片並未拍到釘貼之人(見再證三),卻栽贓再審聲請人所貼,顯係屬偽造。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自承在新北市○○區○○街00號牆上張貼「王便秘A太多,請你吃瀉藥屁股擦不完...」、「林書魚爛!王必輸瀆!」,然原判決所憑釘貼在上址門牌旁木質窗板之大字報照片,該大字報「主」與「王」字不符、「藥」與「葯」字不符,且101年3月7日所拍照片並未拍到張貼之人(見再證四),卻栽贓再審聲請人所貼,顯係屬偽造。
㈢再審聲請人從未自承101年3月19日有張貼文字報,且當日所拍照片並未拍到張貼之人(見再證五),卻栽贓其所貼,顯係屬偽造證物。
㈣原確定判決所憑及基礎證物繫屬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6號,原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所提證物(即再證三、四、五)係偽造證物,顯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背法令而具有再審原因,據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該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即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須提出認定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始足當之。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證物(即再證三、四、五所示)係偽造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而皆僅是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違。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難認適法。
三、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固著有釋字第146號解釋,且該號大法官解釋之理由書亦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如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依本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予以更正外,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準用第394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惟細繹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所謂「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者,除需具備「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者外,尚須具備「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之要件,換言之,再審之聲請,仍以具備法律所定之再審原因為必要,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且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者為例,厥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始得聲請再審,釋字第146號解釋就再審部分,核不過係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重申,旨在辨明「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與「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界線,殊無藉此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新再審事由之意。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物(即再證三、四、五所示)係偽造等節,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違,其餘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