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8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曾就聲請人無資力事由論述,請予以參考,惠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用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係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102年11月15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數年,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