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仁傑因就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條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所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