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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依法應停止執行者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進行。再審聲請人收受檢察官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指揮執行之傳票後,依法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 號、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102 年度抗字第61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102 年度抗字第615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7日聲明異議後,至102 年5 月7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再抗告駁回裁定期間,並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及拘票。另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足認原審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程序不合法。綜上,原確定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指揮執行,有前開判決書、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正、背面,執行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6頁),其後,再審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分別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 號、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102 年度抗字第615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615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是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且再審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依同法第409 條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再審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即再審聲請人之行蹤,且無在監、在押,嗣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2 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發布通緝,此有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原審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6、27、30、32、33頁),而認原審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程序自屬合法,已詳為斟酌,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論罪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9 列至第6 頁第11列),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㈡又按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在明。另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另審酌原審法院檢察署雖未將通緝書副本通知再審聲請人,但已依上揭規定辦理,有該署102 年10月16日北檢治投102 執403 字第67029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且依證人林益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背面至第37頁),及再審聲請人對員警前來其住處三次,且5 月3 日即有打電話至家中,4 日也有打電話等情,均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員警已多次通知再審聲請人配合辦理,原審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3 日發布通緝,林益生於翌日(即5 月4 日)得悉轄區內有通緝再審聲請人之資料,便自任職之派出所電腦系統列印通緝再審聲請人之文書資料,身著制服且攜帶該文書前往再審聲請人住處查緝,並交付該通緝文書給再審聲請人觀看,且告知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遭通緝,此舉卻為再審聲請人所拒,嗣林益生再行前往查緝,再審聲請人仍置之不理,林益生遂在現場埋伏,逕行逮捕再審聲請人,自無違法之處,符合上揭關於逮捕通緝犯之規定,而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亦已詳加審究並敘明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2列至第7 頁第23列),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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