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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泰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泰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泰和係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之社區總幹事,張雯媛係該社區之住戶。呂泰和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停車位出入口,與張雯媛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之紛爭發生口角爭執,呂泰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張雯媛而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張雯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泰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第四屆的主委,既然已經卸任是不是應該移交,不要造成山海關的困擾,而且她還派人去偷公告,更造成我們管理中心、我們作總幹事常常被住戶罵,造成我無限的困擾,我去阻止的時候難免有不滿情緒的表達,並沒有公然侮辱她的意思。我要表達的是我們在處理公共事務,她所給我們造成的困擾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真有夠不要臉」等語辱罵張雯媛等情,業據證人張淑蓉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聽到她(張雯媛)被人罵「管委會的錢被拿去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是呂先生罵的,他是總幹事等語(詳偵卷第第三二頁反面)。

㈡再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檔案為錄音,內容聽起來是男女在激烈對話,女生的聲音較大,而且高亢,又回音非常的大,因此大部分只聽到女生的聲音,但是不太清楚內容,大部分沒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其中約在一分0五秒之處,聽到女生說『喔…,有說不要臉』,但是聽不清楚她是說誰說不要臉」等情,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詳偵卷第二八頁反面)。被告嗣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錄音中一分五秒時,張雯媛是說誰在說不要臉?)那時我是跟李副總在講話,她應該是指我吧。但是我們沒有人在說她不要臉等語(詳偵卷第二八頁反面)。

㈢又檢察官再次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證人張淑蓉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錄音係其所錄製),勘驗結果:「約在一分五秒之處,聽到一男生說『真有夠不要臉』,旋即聽到一女生說『喔,有說不要臉』,其餘與上次庭訊內容同。另外在一分二十九秒後,有聽到一女生似乎對別人說她被罵不要臉,有聽到男生說好好好」等情,亦有該次偵查筆錄可稽(詳偵卷第三二頁反面)。

㈣另參以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二頁第五點記載:「…故而雖然被告口出『真有夠不要臉』之語,可能貶損張雯媛的名譽,但被告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在張雯媛轉身離開案發現場時,因其指派賴起赴偷撕管理委員會公告,有感而發道出『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等語,非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念,而係感嘆而已,無主觀犯意」等語(詳偵卷第三九頁),堪認被告亦未否認當時確有出言「真有夠不要臉」一語。

㈤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真有夠不要臉」一語出言辱罵告訴人。

㈥被告雖曾以答辯狀辯稱:案發地點在山海觀公寓大廈己棟地下室停車位出入口,時間為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上開時地,有被告、社區李副總幹事、二位員警、證人張淑蓉、告訴人及距被告站立點約八‧五公尺遠之二位保全(在己棟電梯口採證)等八人,是否達於公然之程度,檢察官並未舉證。案發地點係供車輛出入,故住戶搭乘電梯到地下室率皆開車出去或住戶開車回來,停車後,逕搭電梯上樓。九時二十一分鮮少車輛出入,因為該時已過上班時間很久。錄音光碟放出來的聲音,告訴人說話的音量遠高於且幾乎蓋過被告說話的聲音,若非傾耳注意,是聽不清楚被告的言詞,因此地下室停車出入口即便是公共場所,但經過之人未必得共聞,應未達公然程度云云(詳偵卷第三九頁)。惟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中記載案發當時共有八人在場(除被告外,另有七人在場),已屬特定多數人在場可以共同聞見之情形。又案發地點既屬停車位出入口,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亦稱「案發地點之己棟地下室停車位出入口,係供車輛出入,故住戶搭乘電梯到地下室率皆開車出去或住戶開車回來,停車後,逕搭電梯上樓」等語,則該處既係供該棟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使用,即屬於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之地點,應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符合「公然」要件云云,難以採認。

㈦被告復辯稱略以:告訴人是第四屆的主委,既然已經卸任是不是應該移交,不要造成山海關的困擾,而且她還派人去偷公告,更造成我們管理中心、我們作總幹事常常被住戶罵,造成我無限的困擾,我去阻止的時候難免有不滿情緒的表達,並沒有公然侮辱她的意思。我要表達的是我們在處理公共事務,她所給我們造成的困擾云云。然依社會通念,「不要臉」一語,有「不知羞恥」之意思,屬抽象謾罵。被告與告訴人縱使對於上開公寓大廈社區事務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等事宜,意見有所歧異,或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之作為,被告亦不應以「不要臉」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㈧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稱「…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等語,乃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事涉社區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詳本院卷第三0頁)。惟被告指稱告訴人曾將管委會的錢借給王治屏云云,業經告訴人否認,而王治屏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否認之,且檢察官亦就此對告訴人(於該案為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請上字卷第四至七頁)。從而被告指稱告訴人曾將管委會之錢借予他人乙節,洵屬無據。是被告所為評論顯屬恣意,尚難謂可受公評之事。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意見歧異,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於法治觀念容有欠缺,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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